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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97   收藏[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榆树屯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铭,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
法定代表人:魏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复,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杨,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杨,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祝永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溥,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屯)因与被上诉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浑南房产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树屯的法定代表人李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保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生、朱戈,市国土局、土储中心、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杨、李鹤,浑南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浑南房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利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土地的面积是判断其是否违约的关键,这一观点错误。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土地的面积不是与榆树屯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榆树屯无关。保利达公司退地的原因是无法利用,或地上物拆迁无法进行而不能用于项目,或拆迁成本过高,这些原因均非榆树屯造成。退地是保利达公司向政府提出的申请,与榆树屯无关,保利达公司的退地申请发生在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一审判决认为未被征为国有及政府明确表示退地的情形均系政府征地范围的调整,系曲解政府政策的含义。本案应以榆树屯实际交付土地的面积作为判断保利达公司是否违约的依据,一审判决扣除退地面积和回迁房面积错误。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比例的调整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保利达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均系补偿款本金错误,保利达公司2011年开始支付的8000万元是4年每年2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保利达公司辩称,涉案土地预成交确认书是双方交易的基础,该确认书的核心是保利达公司依法依约取得国有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故涉案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协议的宗旨和合同目的不能违背上述核心内容,故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土地的面积系判断是否违约的关键。征用土地面积应以土地部门界定为准,保利达公司只能且必须按土地部门界定的面积支付征地补偿款,保利达公司提交的征地范围图真实有效,且保利达公司已按时支付了除第一笔3000万元以外的征地补偿费,并以现金方式超额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已不需要再进行实物补偿,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榆树屯农用土地进行征收只能由政府进行,保利达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榆树屯签订协议,在保利达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因协议而产生的责任亦应由征地主体承担,而不应由保利达公司承担。保利达公司依约支付了巨额资金而未得到应得的土地,亦由于榆树屯和第三人严重迟延交付征用土地致保利达公司不能按预期土地证进行房地产开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榆树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国土局、土储中心、交易中心述称,榆树屯并未针对市国土局、土储中心、交易中心上诉,榆树屯的上诉请求与市国土局、土储中心、交易中心无关。
浑南区政府述称,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与浑南区政府无关联。
浑南房产局述称,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诉争的内容与浑南房产局无关。
榆树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7月27日,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征用榆树屯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06年协议),内容为保利达公司征用榆树屯的集体土地980亩,总价款32,830万元,一次性补偿,分为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形式。协议签订后,由于保利达公司方付款不及时,欠付榆树屯补偿款,榆树屯曾起诉保利达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后双方和解,并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征用榆树屯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交付面积和付款方式做了变更,保利达公司再支付榆树屯2000万元现金,结清了欠榆树屯的补偿款中的现金补偿部分,并约定非经双方同意不得调整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的比例,保利达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了8000万元款项,榆树屯认为该款项支付的是实物补偿部分的违约金,实物补偿本身一直没有交付,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利达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补偿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2%/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约35,555,4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下发辽政地字[2006]931号批复文件,同意将榆树屯村集体建设用地49.6487公顷征为国有,2007年又下发辽政地字[2007]309号批复文件,批准建设用地289.3923公顷。之后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又下发沈政地征字(2006)0461号批复,根据省政府批复,同意榆园实业集体菜地21.36公顷,作为(东陵区)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
2006年6月8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保利达公司发出《大坝西地块挂牌交易预成交确认书》,保利达公司取得了该宗地块的开发建设使用权,位置在沈阳市东陵区西侧,同时,该确认书第七条约定:拟出让土地面积,规划条件及拆迁范围以市国土局最终确定为准……同时约定:土地拟成交总价款(政府土地净收益)按规划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注明面积以及规划条件为依据,多退少补。
2006年7月27日,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了《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征用榆树屯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保利达公司征用榆树屯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土地。征用土地总面积约980亩(最终以土地部门界定面积为准),含政府规划的绿化面积,但不包括回迁小区及圈入小区内的绿化及道路用地面积。征用补偿费每亩均为33.5万元,总价款32,830万元,属一次性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保利达公司应支付榆树屯总额款的10%,叁仟万元人民币(¥3000万元),2007年10月末再付总额款的15%,2008年7月末再付总额款的15%。其余60%的地价款,作价购买保利达公司在沈抚沿线建设的商业用房。商业用房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末,延迟交付按违约责任处理。如果保利达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征地补偿费用,从滞纳之日起每年按所欠金额的12%交纳滞纳金。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居民回迁安置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拆迁政策执行,甲方(保利达公司)实行实物回迁安置,产权交换,甲方选址经乙方同意后无偿提供回迁安置小区用地……
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如下事项:根据实际测绘结果,榆树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面积为958.75亩,保利达公司应支付土地补偿共计人民币321,181,250元,其中货币补偿为人民币128,472,500元,另以建设商品房进行实物补偿折合人民币192,708,750元,唯在双方同意下现金补偿及实物补偿可做相互调整。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保利达公司已向榆树屯支付现金补偿共计人民币12,92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由保利达公司将调高现金补偿至人民币12,924.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榆树屯支付2000万元,而有关实物补偿将相应调低至人民币171,936,250元。该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对双方两次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原因,系因06年协议约定交付的土地中,有约30亩为人和机械厂的土地,榆树屯无法交付保利达公司使用,因此在补充协议中将该地块扣除后,实测可交付面积是958.75亩。
保利达公司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共向榆树屯支付征地补偿款22,924.5万元,保利达公司始终未向榆树屯交付实物补偿。
2006年9月30日,保利达公司与浑南房产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局对保利达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拆迁。
2009年6月15日,浑南区政府以《关于保利达·东湖名居项目用地有关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并形成沈东陵政[2009]80号文件,该文件主要涉及浑南区政府在对地块拆迁过程中发现,约有41.08万平方米土地因无法利用或地上物拆迁无法进行而不能用于项目开发建设,特恳请市政府同意保利达公司退还此部分土地,并返还此部分土地出让金及利息。
2012年11月12日,市政府办公厅以《关于协调解决保利达项目遗留问题》形成第149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涉及该项目用地划归沈河区后出现的问题及重新划定土地出让范围并办理相应退款问题。会议确定,2007年底,保利达公司按照东陵区政府要求交付了建设费用3.5亿元的15.9万平方米回迁房,并支付了2.31亿元拆迁货币补偿。由于拆迁成本升高及后来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浑南房产局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拆迁进度,至今仍有50%的土地没有交付使用。对于因拆迁成本过高等原因不能实施拆迁的部分地块,实行分割退地的办法处理。责成沈河区政府与保利达公司协商,并提请市国土局核准,将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拆迁的包括榆树屯工业园区等地块一并退还土地管理部门。责成市国土局重新划定项目用地出让范围并退还相应的土地款。
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再次以《关于协调解决保利达项目遗留问题》形成第9号《市政府业务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再次对榆树屯区域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拆迁的地块办理退地手续作了进一步明确。
2014年11月12日,市政府办公厅以《关于协调解决保利达公司大坝路西地块项目尚未解决问题》形成第77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议定如下事项:1.关于解决回迁房土地净收益返还给保利达公司问题;2.关于解决认定拟退地块范围内应退还给保利达公司拆迁补偿费问题;3.关于解决剩余的拆迁工作问题……
2016年2月2日,市国土局出具一份《市规划国土局关于保利达大坝路西地块核算土地面积有关情况的函》及附图,该文件确定了市国土局退给保利达公司土地范围及面积,该退地面积涉及榆树屯村及毗邻地区的部分土地。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榆树屯和保利达公司到沈阳市沈河区国土局调取了诉争地块征地界限图,确定了省政府批复征地界限,根据该示意图,诉争地块东西两侧的征地界限与相邻公路相隔两条绿化带,征地界限南至新开河北岸。榆树屯和保利达公司还确认了双方约定交付的958.75亩土地的东西边界都是沿相邻公路边沿起算。根据以上勘测情况,双方均认可两条绿化带共96.87亩系未被国家征用的土地面积。
审理期间,保利达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市国土局,要求该局退还已确认退地的土地净收益及利息,并于2016年5月9日缴纳了诉讼费。根据2016年2月2日市国土局出具的退地示意图及国源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图,市政府同意不再交付给保利达公司的土地中,涉及本案双方约定交付的958.75亩中的部分有131.44亩。
截至本次一审审理庭审结束前,根据市国土局向保利达公司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保利达公司所征用的榆树屯地块下发国有土地证面积为493.5亩(包括榆树屯回迁房面积57.5亩)。
保利达公司付款情况为:2006年8月30日实付金额3000万元,2007年11月12日付3000万元,2007年11月28日付1,924,500元,2008年9月9日付1000万元,2008年10月13日付10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付5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付1000万元,2009年1月16日实付1000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5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给付,2010年5月19日给付2000万元,2011年4月11日给付2000万元,2012年1月19日给付2000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804万元,2013年3月31日给付1196万元,2014年1月20日给付500万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1500万元,共计22,924.5万元,按照双方06年协议约定每亩征地补偿费33.5万元计算,保利达公司已实际支付684.31亩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利达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按时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行为。判断保利达公司是否违约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06年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06年协议,征用土地总面积约980亩,每亩补偿价为33.5万元,总价款32,83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2006年7月27日,保利达公司支付榆树屯总价款10%,2007年支付总价款15%,2008年7月再付总价款15%,其余60%补偿款,双方协议用商业用房抵偿,即实物补偿部分。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测绘结果,榆树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总面积为958.75亩,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补偿款是否足额支付问题。本案中榆树屯要求保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保利达公司未按照06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保利达公司则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该公司并未足额接收协议约定交付的土地,扣减掉未变更用途土地、回迁房用地、应退还政府土地面积后,其实际接收土地面积仅为602.16亩,而保利达公司已付的补偿款22,924.5万元,折算补偿面积为684.31亩,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接收面积,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保利达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了多少土地,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案件审理中,需要确定以下土地是否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958.75亩土地中扣减,一是保利达公司主张的至今未变更用途的96.87亩集体土地,二是退还政府的131.44亩,三是回迁房占地57.5亩,四是保利达公司主张的市政道路用地31.41亩、不在政府规划范围内的30.54亩以及教育用地3.71亩。
关于保利达公司提出应扣减96.87亩未变更用途土地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即只有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才能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本案中06年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是对土地变更用途进行的补偿,而对于没有变更用途的土地,集体经济无权获得补偿。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核实,双方当事人确认约定交付的958.75亩土地东西界限均至诉争地块相邻公路边沿,而征地界限图中征地线的位置位于公路以内,与公路相隔绿化带,所以从公路边沿至征地界限之间的这两条绿化带并未变更土地用途,这两条绿化带即为保利达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96.87亩。造成双方约定交付土地中有未被征为国有情况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间早于省政府征地批复时间,因此保利达公司主张这两条未变更土地用途的绿化带不应计算补偿款,应予支持。保利达公司提供了沈阳市国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彩色示意图,证实这两条地块面积为96.87亩,且示意图的关键坐标点与从沈河区国土局调取的征地界限图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彩色示意图的计算的该部分未变更用途土地面积予以认可。
关于保利达公司提出应扣除政府同意退还的土地131.44亩的主张。根据2009年至2014年的有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2016年2月2日市国土局出具的退地示意图记载显示,包括保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31.44亩在内的地块,因无法拆迁,市政府同意保利达公司将土地退还给市国土局,同时返还给保利达公司相应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并且保利达公司也就返还土地净收益事宜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保利达公司提出的政府同意该公司退还市国土局131.44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补充协议“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以上两项情形,即未被征为国有及政府明确表示退地的情形均系政府征地范围的调整,属于政府政策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这两部分土地也不应计入应给付土地补偿款面积之中。
关于保利达公司提出应扣除回迁房所占地块的问题。保利达公司主张回迁房是包含在应交付的958.75亩中,虽然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980亩中“不包括回迁小区及圈入小区内的绿化及道路用地”,但保利达公司抗辩称,2006年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确定回迁房具体地址,原计划是在980亩之外选址,但后来选到了958.75亩之内,也就是回迁房现在的位置。保利达公司认为,检验回迁房用地是否在958.75亩内,可以通过面积计算进行验证,即958.75亩-保利达提供的交地示意图上记载的土地684.31亩-未变更用途土地96.87亩-道路用地31.41亩-未列入政府规划范围土地30.54亩-教育用地3.71亩-政府退地地块最北边的土地42.44亩=69.47亩,以上所扣减数据的真实性均经质证双方一致确认,且对应的地块也在958.75亩内,一审法院向榆树屯询问如何解释这69.47亩土地面积差异,榆树屯方表示拒绝参与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从958.75亩中扣除上述已知地块后,从征地勘测图上已经无法再找到除回迁房所占地之外的榆树屯村交付给保利达公司的其他土地,而扣除后仍有69.47亩土地无法确定具体位置,这项差值显然不是计算误差导致,并且一审法院也给予榆树屯陈述意见机会,但榆树屯放弃辩论权利,而保利达公司的解释也并不违反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可保利达公司抗辩理由,即双方签订06年协议后,将回迁房用地选在了958.75亩中,由于06年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选址经乙方同意后无偿提供回迁安置小区用地”,因此回迁房用地面积57.5亩应从保利达公司应支付补偿款面积中扣除。
关于保利达公司提出958.75亩中有31.41亩被政府规划为市政道路问题。由于保利达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时,是将诉争地块整体购得,保利达公司所称政府将其中部分土地规划为市政道路,系保利达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免除保利达公司向榆树屯村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同理保利达公司所称的教育用地3.71亩以及不在政府规划之内的土地30.54亩,也不予扣减。
综上,保利达公司应支付榆树屯征地补偿款面积为958.75亩-96.87亩-131.44亩-57.5亩=672.94亩,按照06年协议约定的每亩补偿费33.5万元计算,补偿款金额总计为225,434,900元。由于保利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2,924.5万元,超出了其应付款项。
其次,关于保利达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支付榆树屯补偿款问题。根据榆树屯诉讼请求的理由,其认为保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所欠违约金,超出部分才能继续抵顶所欠补偿款本金,按照该项计算方式,榆树屯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前保利达公司支付的14,924.5万元有相当部分用于支付违约金,尤其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非经双方合意不得提高实物补偿比例,因此保利达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8000万元款项都不能算作代替实物补偿,那么这些款项显然是用于支付尚欠的违约金。保利达公司对榆树屯提出的计算方式表示反对,按照06年协议第一笔土地补偿款3000万元支付的确晚了34天,但是有原因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是按时和足额支付的,无论是这三笔款总额12,924.5万元,还是补充协议签订时支付的2000万元,以及协议签订后支付的8000万元,榆树屯都给开具了标记为土地补偿款字样的收款收据,因此所付款项都是补偿款本金。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保利达公司已支付款项是否应先抵偿违约金以及双方是否合意以现金补偿方式代替部分实物补偿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06年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均无违约金应先于补偿款本金得到清偿的约定,另外,关于双方是否合意调整了实物补偿比例问题,2009年起,市政府多次开会决定同意保利达公司退还部分建设用地,导致保利达公司无法按照06年协议开发用于实物补偿的商业用房,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实物补偿比例需要双方合意,实际履行过程中,保利达公司提供的榆树屯出具的收款凭证上均注明接收款项为土地补偿款,表明双方同意以现金补偿方式代替原先约定的实物补偿形式,因此榆树屯的上述主张显系单方理解有误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利达公司所给付的全部款项均系用于支付补偿款本金,超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比例部分应视为对实物补偿部分的替代性给付,按照该方式计算,保利达公司已付款项22,924.5万元超出其应付的补偿款本金22,543.49万元,所以保利达公司总体上并不欠付榆树屯补偿款。
根据06年协议约定,2006年7月27日保利达公司应支付首笔补偿款3000万元,保利达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迟延34天,应当就该笔款向榆树屯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但由于本案中榆树屯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这是其按照已付款先扣除违约金,后扣除本金的折抵基础上,认为已付款正好折抵违约金至2014年5月8日之前,故其起诉也是从该日起继续计算违约金。如前所述,对保利达公司于2010年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8000万元究竟系土地补偿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合议庭在形成榆树屯所主张的已付款应先用于清偿违约金并无事实基础的心证之后,向榆树屯释明假定上述支付的款项全部是土地补偿款时来计算违约金,榆树屯对此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保利达公司虽然欠付首笔应付款的违约金,但该笔违约金产生于榆树屯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2014年5月8日之前,并不在榆树屯诉讼主张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违约金不予审理,同时由于2014年5月8日之后,保利达公司并不欠榆树屯土地补偿款,也就不产生违约金,所以本案最终应当驳回榆树屯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案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规定,应按照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确定本案案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榆树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30元,由榆树屯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8年7月,《沈阳市市直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中,将沈阳市规划国土局所属的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整合为沈阳市土地储备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补偿款是否足额支付,保利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的性质。
关于补偿款是否足额支付。榆树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以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土地面积判断其是否违约错误。2006年7月27日、2010年5月19日,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了涉案06年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榆树屯将其集体所有土地交付征收,保利达公司向榆树屯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一审判决依据榆树屯与保利达公司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榆树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面积,扣减未变更用途土地面积、保利达公司退还市国土局的土地面积、06年协议中约定的无偿提供的回迁安置用地面积,并按照06年协议约定的每亩土地补偿款,认定保利达公司应向榆树屯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进而认定保利达公司已足额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保利达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主体,一审判决以保利达公司实际接收土地的面积判断其是否违约,并无不妥。榆树屯提出的应以其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作为判断保利达公司是否违约的依据、一审判决扣除退地面积和回迁房面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利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榆树屯上诉提出,保利达公司2011年开始的4年中每年支付的2000万元为违约金,不应计入补偿款本金。针对该8000万元,榆树屯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记载为土地补偿款。榆树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8000万元为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该8000万元认定为土地补偿款本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关于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比例调整问题的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榆树屯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保利达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系补偿款本金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榆树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案由认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规定,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榆树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3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赵  碧  涛
审判员 黄  海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解明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