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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国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79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国,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孙志国之妻),****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

法定代表人谢景然,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国因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简称北臧村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志国之委托代理人王兰芳、杨智昌,北臧村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朱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孙志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院落,上建有221.02平方米房屋。2009年7月,北臧村镇政府告知我,该房屋只能按照非住宅房屋标准进行拆迁,否则将按照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没有拆迁补偿款。无奈,我在北臧村镇政府施压之下,只好与北臧村镇政府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我经过了解得知,北臧村镇政府根本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享有拆迁资格,不具有和我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北臧村镇政府无权与我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与北臧村镇政府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北臧村镇政府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北臧村镇政府承担。

北臧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孙志国的诉讼请求。1、我单位是根据合法的委托授权实施北臧村镇所属区域内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2、孙志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孙志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志国与北臧村镇政府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到221.01平方米土地和地上的房屋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准建手续,在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被拆迁时,北臧村镇政府同意对上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准建手续的土地和房屋进行补偿,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孙志国要求确认其与北臧村镇政府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孙志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孙志国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臧村镇政府实施拆迁补偿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北臧村镇政府既不具有拆迁资格,又是行政管理单位,作为拆迁补偿的一方与孙志国签订协议,主体违法;签订协议时北臧村镇政府有胁迫和欺诈的行为,对孙志国显失公平等等。北臧村镇政府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甲方)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就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B、C、D、E、F组团)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内容为:“项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和北臧村镇,东至京开高速公路、南至南兆路、西至天水大街及新源大街、北至六环辅路;经北京市国土局授权,甲方作为项目一级开发主体,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并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以下工作:1、办理规划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评批复、交评批复、项目核准等土地一级开发前期相关手续;2、实施征地、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土地一级开发相关工作;3、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向甲方申请土地一级开发验收,并配合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审计、现场踏勘等验收相关工作;4、配合甲方完成土地入市交易工作,负责市政工程移交前的管理维护等后续工作;5、负责项目现场管理维护”。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9年4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因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天宫院一期项目建设,对东至京开高速、南至纬四路、西至新源大街、北至天宫院与韩园子分界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

2009年5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对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集体非住宅拆迁工作的批复》(京兴政函(2009)91号),内容为:“兴创公司,你公司上报的《关于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集体非住宅拆迁工作的请示》收悉。经区政府领导研究,原则同意黄村镇和北臧村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各自所属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严格按有关标准做好补偿工作,并将非住宅拆迁补偿金额全部列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兴创公司要与黄村镇、北臧村镇政府密切配合,切实遏制违章建筑,降低拆迁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努力实现依法拆迁、和谐拆迁。”

2009年7月,北臧村镇政府(甲方)与孙志国(乙方)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为保护双方权益,保证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地铁站)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为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221.0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分为房屋拆迁补偿款157736元、拆迁补助费5526元,共计163262元;当乙方腾空房屋及地上物,经验收合格并将房屋及地上物交给甲方(完全具备条件)之日起十个法定工作日内,甲方将拆迁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等。协议签订后,北臧村镇政府向孙志国支付了全部款项,孙志国亦将涉诉房屋交由北臧村镇政府拆除。

诉讼中,经询,孙志国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221.02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并无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及建房审批手续。孙志国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孙志国:由于现宅基地紧张,经我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如有发放宅基地时,优先于你。2004年2月20日”,欲证明涉诉房屋所占土地即为天宫院村批的宅基地。北臧村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孙志国申请证人马永德、李景才出庭作证,马永德述称:“农机库前边的地是村委会批给孙志国的宅基地,2004年11月份批的,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李景才述称:“孙志国家当时的情况是有两个闺女、一个老人,就只有四间房,住不下了,当时没有宅基地,跟他说如果发放宅基地,优先给他,后来村集体研究决定批给孙志国农机大院的地。”北臧村镇政府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北臧村镇政府提交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委托,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大兴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根据区政府《关于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集体非住宅拆迁工作的批复》(京兴政函(2009)91号),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臧村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其所属区域内天宫院村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拆迁补偿工作”。北臧村镇政府另提交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的委托,负责实施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的‘京兴政函(2009)91号’批复指示,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所属范围天宫院村行政区域内原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拆迁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住宅的拆迁工作由我公司实施。根据上述情况,依据《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住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规定,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宅基地合法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准建证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为准;对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的,由村镇两级政府对宅基地进行认定,并参考北京测绘设计研究院2002年航空拍摄的影像图确认宅基地范围。对认定为宅基地的均由我公司按照住宅实施拆迁补偿工作;凡是无法认定为宅基地的地上房屋,由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按照非住宅实施拆迁补偿工作”。孙志国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北臧村镇政府不具备拆迁资格,故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委托北臧村镇政府拆迁。

二审中,孙志国提交北臧村镇政府于2009年7月向其发出的《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欲证明北臧村镇政府以强拆房屋为要挟,胁迫孙志国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照片显示通知书的内容为:“孙志国:你未经批准擅自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机库院内东北侧建设的建筑物221.02平方米,经认定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于2009年7月24日1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你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北臧村镇政府认可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对孙志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孙志国提交一份《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拆迁指挥站位置图》,欲证明涉诉房屋在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及天宫院村的宅基地范围内。北臧村镇政府对该位置图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涉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亦在天宫院村村域范围内,但认为该位置图并未表明涉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孙志国另提交了户口本,欲证明其一家分为三户、应享有涉诉房屋所在的一处宅基地的权利。北臧村镇政府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孙志国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委托开发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集体非住宅拆迁工作的批复》、《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拆迁指挥站位置图》、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并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房审批手续,北臧村镇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但北臧村镇政府同意对拆除该房屋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北臧村镇政府与孙志国经协商一致达成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孙志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孙志国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北臧村镇政府无权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或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情形,而涉诉房屋原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院村集体土地上,涉诉房屋的拆除工作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北臧村镇政府与孙志国签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孙志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孙志国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北臧村镇政府有胁迫和欺诈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孙志国还主张上述协议显失公平,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孙志国起诉要求确认《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孙志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孙志国负担(已交纳178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孙志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馨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