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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90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村民,在潘庄村18号有正式住宅房屋12间,建筑面积294.25平方米。2005年,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当时我要求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但房地产公司称没有回迁安置房,我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房地产公司的恐吓、欺骗下,我于2006年2月17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2009年11月30日,我得知房地产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有回迁房。鉴于房地产公司在与我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导致我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补偿协议;且依照该补偿协议,我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明显过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陈某某所签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体而言,我公司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建设内容住宅及配套均为商品房,并没有回迁安置房;我公司对整个项目统一适用货币补偿方式,而非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并存的方式;陈某某系自愿签署补偿协议;我公司给付陈某某的货币补偿款数额系依法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项目、范围、补偿款均合情、合理、合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因建设小区项目,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同年4月6日拆迁公示;8月10日,房地产公司将拆迁实施方案及拆迁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上述文件中载明拆迁项目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的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并明确委托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工作;9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地产公司发出致被拆迁村民(居民)一封信,上述公告及信函与房地产公司报送的拆迁实施方案及计划内容一致。2006年2月17日,陈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住房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对陈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294.25平方米,用地面积407.5平方米)进行拆迁;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房屋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 191 712.5元,重置价补偿款共计298 539.38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63 523.12元。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某某领取了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各项款项。庭审中,就其主张的受欺诈签订补偿协议一事,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拆迁许可证、公示、公告、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计划、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在合意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与房地产公司分别依照补偿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均无不当。对于陈某某所述该补偿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一节,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的整个过程,均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下进行,故在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受欺诈而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陈某某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某所述补偿款显失公平一节,经审理查明,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各款项均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出具的评估结论系依据拆迁评估规则,结合周边地区基准地价和房价作出,符合当时的拆迁补偿价格,不存在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事实,故对陈某某的这一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要求撤销补偿协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我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诉理由是:1、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应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房地产公司隐瞒存在回迁安置房以及优惠价格的事实,未向我披露,协议显失公平;3、房地产公司对同一项目地块未使用一致的补偿标准,对我不公平;4、本项目利润空间巨大,房地产公司具备为我解决基本住房的能力。

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1、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款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陈某某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不存在拆迁安置房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均为货币补偿,我公司对陈某某未隐瞒任何事实,货币补偿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要求;3、陈某某所称的2万均价是现在三期的价格,拆迁当时的房屋价格没有这么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给付了陈某某。陈某某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也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予房地产公司拆除。现陈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