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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仙等诉陈寿平确认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40   收藏[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赵玉仙。
  原告陈寿英。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寿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寿祥。
  
  第三人陈美英。
  
  原告赵玉仙、陈寿英与被告陈寿平、第三人陈寿祥、陈美英确认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1日及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仙、陈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被告陈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第三人陈寿祥、陈美英、证人赵风仁、张启生、刘华云、赵满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仙、陈寿英诉称,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两原告及家人陈志清、被告陈寿平四人在排山弄分到山地一片。2001年该山地被丽水市环卫处征用,共得补偿款115967.31元。除原告赵玉仙领取3000元、被告陈寿平领取11000元外,余款101967.31元未领。为该款莲都区水阁街道办事处曾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现要求确认两原告应得山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580元。
  
  被告陈寿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讼争的山场早已在亲属主持下分拍到被告名下,且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和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寿祥陈述,排山弄自留山系父母陈志清、赵玉仙及陈寿平、陈寿英共同所有,陈志清死亡后,其份额应归母亲赵玉仙。
  
  第三人陈美英陈述,每个人应得的份额,应归各人享有。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玉仙与陈寿英系母女关系,原告陈寿英与被告陈寿平系兄妹关系。1982年,原告赵玉仙、陈寿英与被告陈寿平、其父陈志清(已故)分得桐岭村土名排山弄、娃母山、西弄、打石洞自留山四片。1988年原告陈寿英出嫁到紫金街道湾岙村,户口也随之迁出。1986年陈寿平娶妻林芝英,因林芝英未分得山、地,经村委会调整将陈寿英在排山弄的山地调配给林芝英种植管理。1998年,陈志清病逝后,为了排山弄及其他自留山分配,由原告赵玉仙的兄弟赵风仁召集陈寿平、陈寿祥两兄弟进行协商,将讼争的山地除保留原告赵玉仙份额外其余均分拍给被告陈寿平,嗣后,一直由被告陈寿平管理收益。2001年因国家需要,排山弄自留山被征用,共得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15967.31元,其中已包括青苗补偿费11000元。该款被原告赵玉仙领取3000元,被被告陈寿平领取11000元,余款101967.31元现由村民小组保管。两原告与被告为土地征用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水阁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水阁街道桐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志清一家责任山和排山弄山地征用款的基本情况、2002年官岩村排山弄山地征用款分户表;被告提供的水阁街道桐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水阁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丽水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证人赵风仁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有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可以将其分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讼争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费发给失地农民,以改善失地农民的生活条件和社会保障,应予认可。1982年,原、被告与陈志清一起分到排山弄自留山,因此享有使用经营自留山的权利,应认定为家庭共有的权利。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自留山使用权长期不变,人口增减,不补、不抽、不带。1988年原告陈寿英出嫁后,经所在农户同意,村委会将其在排山弄的山地调配给被告之妻林芝英经营,原告亦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陈寿英将其享有的家庭共有的经营自留山的权利让渡给了林芝英,故对原告陈寿英以其在新居住地湾岙村未分得自留山为由,要求确认其对排山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玉仙对排山弄山地依法享有使用、经营的权利,排山弄山地被征用后,其应得补偿款,应予支持。关于陈志清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自留山所有权属于集体,不能作为公民遗产继承。家庭个别成员死亡,虽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因此,本案讼争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现家庭成员享有,基于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故对土地补偿款可以进行按份分割。原告主张应对陈志清死亡后遗留的自留山份额按遗产进行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留山的林木,其所有权归属公民个人所有,鉴于本案讼争自留山,被告陈寿平在陈志清死亡后,已实际对排山弄山场进行管理、使用种植多年,故对该山场的青苗补偿费11000元,应为被告陈寿平个人所有。第三人陈寿祥已按亲属主持下达成的分拍协议履行并对其他山地进行了管理,应视为其对排山弄自留山经营使用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玉仙对排山弄自留山征地补偿款享有份额33989.1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仙、陈寿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890元,由原告赵玉仙承担590元,原告陈寿英承担1200元,由被告陈寿平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