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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训魁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虞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94   收藏[0]

  原告朱训魁,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34岁。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地址: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振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锋先,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国军,男,53岁。


  原告朱训魁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国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训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锋先、第三人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9)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认定,2000年12月18日原告朱训魁办理的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位于红旗路西段南侧。朱训魁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位置应为王国军1996年5月26日购买土地的位置。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朱训魁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证据。1、王国军的申请书1份;2、调查组的报告1份;3、听证告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王国军的买地协议1份(1996年5月26日);2、张一X证明1份(2007年5月29日);3、朱训魁的买地协议1份(1996年5月20日);4、张而X的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位置错误,把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三、职权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四、法律、法规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原告朱训魁诉称,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二、虞政土[2009]49号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该决定直接宣布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等于从法律上否认了原告对这块土地的使用权,这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决定在作出之前必须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但被告都没有履行这一基本的法定程序。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决定认为此证系错误登记,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取得这块土地是购买张新芳的土地,四至明确。王国军虽然购买了张新芳的土地,但张新芳并没有给王国军指明位置,与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训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证明土地证被注销了。3、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是依法取得的。4、虞政土[1998]132号批复。证明原告办理土地证是按照合法手续办的。5、卖地协议。证明原告买地时有中间人,是真实的。6、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原告当时买地就在王秀兰的南边,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张新芳当时就在现场。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虞政土[2009] 49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2007年5月29日,虞城县网通公司工作人员王国军提出注销朱训魁的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由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地籍股、城关所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 2000年12月18日虞城县谷熟镇朱庄村朱训魁办理的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红旗路西段南侧,朱训魁所办土地证的位置应为王国军1996年5月26日购买张新芳土地的位置。此地南邻:县高中北墙,西邻;空地,北邻:王秀兰,东邻:许先进。有王国军买地协议、朱训魁买地协议和原卖地人张新芳的调查笔录及证言为证。鉴于此地块确实属于错误登记,该联合调查组于2008年3月10日向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建议依法按程序办理。2008年5月7日向朱训魁下达了虞国土字(2008)第1号听证告知书, 2008年5月28日召开了拟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听证会。2009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虞政土[2009]49号《决定》。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2009] 49号《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虞政土[2009] 49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且具备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出撤销该《决定》,缺乏足够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虞政土[2009] 49号《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人王国军述称,原告起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因与我有利害关系,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是买卖土地协议,三份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内容与第1份证据内容有矛盾,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被告县政府以虞政土[1998]132号批复,划拨给原告朱训魁住房面积343平方米。2000年12月为原告朱训魁颁发了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14日被告县政府以为原告朱训魁所办土地证位置应为第三人王国军1996年5月26日购买土地的位置为由,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虞政土[2009]49号决定,注销原告朱训魁持有的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朱训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职权源自法律法规的授权,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虽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即买卖土地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2、4份证据又与第1份证据相矛盾且与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即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告仅以买卖土地协议及张新芳的两份证明为由而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次,通过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可以看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虽然原告参加了听证会,但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县政府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的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虞政土(2009)49号《关于注销虞国用(2000)字第0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