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北京土地律师,土地使用权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平果县人民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复议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1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终6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庆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林祝,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廖燕佳,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系黄林祝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彩君,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韦国富,男,1960年5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系韦彩君父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海湖,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果县行政信息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环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仁剑,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异决,市长。
委托代理人农丽贤,百色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272号。
负责人罗珺,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丹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麻连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职工。
上诉人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因与被上诉人平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果县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果支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楼房为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位于平果县××号,占地面积161.98平方米。陆庆林于2009年9月27日向陆秀芬(黄学良配偶)购买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2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0.85平方米。该房平国用(2003)第5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黄学良于2003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平果支行分割变更取得,使用权面积为20.3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0,分摊面积为20.34平方米。黄林祝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房改购买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2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0.85平方米。该房的平国用(2003)第5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黄林祝于2003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平果支行分割变更取得,使用权面积为20.3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0,分摊面积为20.34平方米。韦彩君于2009年3月3日通过王大荣变更取得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3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该房的平国用(2009)第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韦彩君于2009年3月13日通过王大荣变更取得,使用面积为161.98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0,分摊面积为20.34平方米。蓝海湖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父亲兰云汉公证继承,取得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0.85平方米。该房的平国用(2003)第5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蓝海湖的父亲兰云汉于2003年11月22日通过农行平果支行分割变更取得,使用面积为20.3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0,分摊面积为20.34平方米。农行平果支行于2003年11月22日通过分割变更取得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1楼房屋,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2003)第5477号,使用权面积80.6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0,分摊面积80.64平方米。2013年8月,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被鉴定为危房。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与农行平果支行协商落实房产所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具体位置问题,协商未果。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于2015年11月20日向平果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解决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平果县政府签收申请书后,转由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平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不服,于2016年7月17日分别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果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涉案楼房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起诉,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6)桂10行初345号、346号、347号、348号行政判决,判决由平果县政府受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申请,并在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12月19日,平果县政府向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发出《受理通知书》,对其申请予以受理。2018年5月11日,平果县政府作出平政裁字〔2018〕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驳回确权裁定),以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和农行平果支行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驳回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不服,向百色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5日,百色市政府受理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申请。2018年9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百政行复〔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8号复议决定),维持平果县政府的1号驳回确权裁定。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果县政府的1号驳回确权裁定和百色市政府的118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平果县政府受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陆庆林、黄林祝的房屋位于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第二层,韦彩君、蓝海湖的房屋位于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第三层。农行平果支行的房屋位于宿舍楼的第一层。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与农行平果支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没有被撤销,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本案中,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向平果县政府申请确权的依据是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上权属凭证证明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房屋的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以及房屋所在楼层分别为二层、三层。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属凭证时,已明确知道房屋座落的位置、使用面积等。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位于二、三楼层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行平果支行位于一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共有关系,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与农行平果支行房屋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明确或争议的情形。在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与农行平果支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要求平果县政府将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占地面积161.98平方米中划分出8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于法无据。平果县政府受理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土地确权申请后,鉴于双方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裁定驳回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百色市政府维持平果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处理亦正确。
综上所述,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上诉称:1.当时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时,双方对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分摊共有面积没有异议,但现在房屋已成危房,必须对整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后才能各自重建。因此需明确四上诉人各自土地使用权处在整个地块中的何处位置及四至范围。由于土地使用证上没有明确,从而导致纠纷,在双方协商无果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纠纷是错误的。2.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号、346号、347号、348号行政判决判令平果县政府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与上述判决完全相反,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果县政府答辩称:1.四上诉人向我府申请确权的依据是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上权属凭证证明了四上诉人房屋的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以及房屋所在楼层,房屋坐落位置和使用面积清楚明确。四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农行平果支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共有关系,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情形。四上诉人要求我府将宿舍楼占地划分出8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鉴于双方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我府作出1号驳回确权裁定是正确的。2.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号、346号、347号、348号行政判决判令我府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我府受理后认为四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述四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在事实认定、判决内容上并不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色市政府答辩称: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与农行平果支行已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各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已得到确认,无须进行确权处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申请确权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平果县政府作出1号驳回确权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府复议维持该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农行平果支行述称: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楼房是单位的房产进行房改,一楼的房产均为答辩人的房产,四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明确写明其对土地使用权的独立使用面积为零。平果县政府的1号驳回确权裁定和百色市政府的118号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除“四原告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没有被撤销,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陆庆林向陆秀芬(黄学良配偶)购买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201号房,蓝海湖通过父亲兰云汉公证继承农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楼302号房,但陆庆林和蓝海湖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没有被撤销,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陆庆林、蓝海湖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陆庆林和蓝海湖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但陆庆林作为涉案宿舍楼黄学良名下201号房的买受人,蓝海湖作为其父亲兰云汉名下302号房的继承人,是1号驳回确权裁定和118号复议决定的相对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涉案宗地使用权纠纷的定性问题。从争议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知,涉案宗地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双方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及登记内容均无异议,且涉案宗地的四至范围、界线图、使用现状清晰明确。由此可知,四上诉人对涉案宗地权属情况是清楚并认可的,其上诉称权属不明与事实不符,其向平果县政府提出确权处理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看,四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农行平果支行系同一宗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或利害关系人,2015年11月20日,四上诉人向平果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县政府从其与农行平果支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61.98平方米中划分出81.36平方米(确定具体位置)给其使用,即是要求县政府对涉案宗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其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的规定,申请办理分割变更登记。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分割方案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益。因此,平果县政府认为四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权属纠纷,并据此作出被诉的1号驳回确权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色市政府复议维持1号驳回确权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号、346号、347号、348号行政判决的审查对象是平果县政府不作为,法院判令平果县政府受理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平果县政府按照法院的上述判决受理四上诉人申请后,认为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符合确权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审查的是平果县政府受理四上诉人申请后作出的裁定驳回确权申请的行为。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述四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在事实认定、判决内容上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陆庆林、黄林祝、韦彩君、蓝海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禤达宇
审判员  王小成
审判员  陈伟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封宇
                                                                                                                 书记员    贾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