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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周、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671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周,男,1952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远,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南环路平安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周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周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远、陈健,上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周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法院(2018)豫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内容;3.依法改判第三项内容为:判令华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无条件协助陈小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依法改判支持陈小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5.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明确具体日期。该项判决所谓“具备条件”的主动权掌握在华力公司手中,华力公司如果不主动或没有能力解除抵押,涉案土地将永远无法过户,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形同虚设。抵押权人一旦行使抵押权,陈小周将无法真正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法院在作出该项判决时不应设定条件,应当责令华力公司在明确具体的日期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陈小周在一审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在陈小周与李列生清算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一直由华力公司一方占有,陈小周不具备证明附属物归属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陈小周依据其与景顺立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投资利润条款计算损失为3000万元,虽然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协议的无效并非因为土地投资利润条款而导致无效,且该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土地投资利润条款符合当时的市场状况。在计算损失时具备参考价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部分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陈小周的上诉请求。
华力公司辩称,陈小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案涉三宗土地仍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关规定,华力公司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陈小周既无证据证明其投资了6000多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其分得了案涉的三宗土地。陈小周对案涉的三宗土地不享有合同权利,其要求华力公司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缺乏依据。因此,陈小周要求华力公司清理附属物,赔偿30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陈小周的上诉,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陈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小周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陈小周是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小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华力公司合作时投资6000余万元,因此陈小周没有分成利润的基础。退一步讲,陈小周既未向法庭提供由华力公司出具的分成证明,也未提供与华力公司之间的分成协议。陈小周曾经持有案涉土地的证件,不是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同权利或者真实权利的依据。最后,对于不动产,在法律上不存在“真实权利”的说法,只存在物权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物权称谓。若案涉土地真是陈小周的分成利润所得,在没有过户之前,陈小周只是享有合同权利,而不享有物权。2.原审判决对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不成立的证据来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土地的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政府部门的权力,可原审判决第一项却确认陈小周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陈小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小周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案涉三宗土地可以依法直接登记于陈小周名下。基于本案客观情形,将登记于华力公司名下的本属于陈小周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陈小周名下,完成华力公司的履行行为,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未受到任何影响,受影响的是新的登记权利人。二、陈小周对涉案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物权权利取得的基础是基于与华力公司合作投资进行土地整治开发所取得的。首先,陈小周与华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陈小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合同项下所约定的相应权利。其次,陈小周对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得到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认可。陈小周对案涉土地取得权利并不是基于交易行为,即非基于转让取得,陈小周所要求土地交付请求权亦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陈小周对涉案三宗土地的占有、管理和支配虽然并不完全,但是其一直是以自主占有、有权占有形态对该三宗土地进行控制,其他利害关系人也通过一些法律行为对该事实物权予以认可,因此陈小周也是该三宗地的真实权利人。三、华力公司将涉案三宗土地进行抵押主观上具有恶意,侵害了陈小周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三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合法有据。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与土地所有权确权有本质的不同,并且该纠纷是在土地二级市场发生的,是私人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与国家行政区划、公共管理或者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三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关系的认定,是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72号判决确认的事项。应驳回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案外人李列生与他人注册成立了华力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华力公司与陈小周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鲁山县陈小周。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鲁山县沙河城区综合治理过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共同参与投资并合作管理项目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二、本项目开发所产生的税后利润: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六十(60%)。陈小周个人占百分之四十(40%)。三、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甲方: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列生乙方:陈小周(按指印)二○○五年九月六日”。
2011年3月9日,经李列生介绍,陈小周(甲方)与案外人王振一(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鲁山县沙河治理项目税后利润百分之四十的股金以伍千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二、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2011年3月日)付给甲方壹仟万元,三十日内付款清下余肆仟万元。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时,按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六十日内不能付清时,视为乙方违约。三、甲方与华力公司合作期间共同对外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土地数量列出清单,签字加章后交给乙方。做到三方确认,账实相符。四、债权、债务、资产及土地数量出现不实或纠纷时,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所产生的经济费用与法律责任。五、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华力公司承诺分给40%股份的文书一份交给乙方。乙方与华力公司法人商定公司聘用人员及相关事宜,甲方不再干预。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经华力公司法人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壹仟万元人民币。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及华力公司各执两份。甲方:陈小周乙方:王振一2011年3月9日附:1.债权清单1份;2.债务清单1份;3.剩余土地数量清单1份;4.资产清单1份。李列生在协议上书写同意转让并签名,华力公司加盖公章。”王振一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陈述:“2010年李列生跟我联系,询问我是否有意投资接手陈小周与华力公司合作的沙河治理工程中40%的股份。经过多次谈判,李列生告诉我沙河治理项目至少还有六百亩地,这些地是华力公司和陈小周共有的,我核算了一下,五千万元购买陈小周在沙河治理项目中40%的股份还可以,所以就与陈小周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还陈述:“我签协议时不知道陈小周除了得到我支付的5000万元转让款外还得到涉案的三宗土地,我只关心现有的土地,就是剩下的要分的土地,这些地还没有办证,其他已经办过的1034亩地我不关心,陈小周、李列生俩人也没跟我说”。
2011年8月31日,李列生与案外人景顺立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华力公司的60%的股权及华力公司在沙河治理项目投入的资金作价6600万元转让给景顺立。
2012年5月15日,陈小周与景顺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陈小周,乙方:景顺立,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合伙开发鲁山县城南新区沙河北侧三宗土地,即《国有土地证》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上述D1宗、D5宗、D6宗土地及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该三宗土地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乙方不承担购置该三宗土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该三宗土地建设开发方面的经营管理事务由乙方负责,包括该区域内项目的设计、规划、房产销售等,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等事务。三、乙方按每亩120万元的标准,分二期付给甲方土地成本及利润。第一期付款期限为乙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付给甲方该三宗土地成本及利润总额的40%,逾期未能付清款项的,乙方应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甲方违约金;第二期付款期限为该三宗土地内60%的住宅楼封顶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付清甲方该三宗土地成本及利润总额的60%,乙方逾期未能付清甲方款项的,甲方则按低于该楼盘均价30%的价格,以乙方的房屋作价偿还甲方的土地成本及利润。四、该三宗土地开发经营的盈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之前,涉及该三宗土地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签订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陈小周乙方:景顺立。协议签订后,陈小周将上述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景顺立,但涉及的土地一直未开发。
2016年1月12日,陈小周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景顺立诉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中,陈小周提交了李列生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言,该证言内容显示:“2005年8月,我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了河南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受鲁山县人民政府邀请,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华力公司承揽了鲁山县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同年9月华力公司同鲁山县陈小周同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税后利润按6:4分成。此后,我们双方共同投入了13000万元与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过五年努力奋斗,沙河治理项目基本完成,为鲁山县城南新区的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沙河治理中,第一期填坑造地1034亩,于2010年以华力公司为使用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分100余宗,用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后,剩余部分我与陈小周按合作协议约定按比例分成,陈小周分得151.34亩(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第二期治理的500余亩当时没有办证,我与陈小周仍以6:4划分后,陈小周将其所占的40%(二期)转让给了王振一,我华力公司的60%于2011年8月31日连同公司全部股份一并作价6600万元转让给了景顺立,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同时,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力公司出具书面追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5月15日景顺立与陈小周所签订的三宗土地(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第220208号、第220209号)的联合开发协议。景顺立是代表华力公司所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力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由于县政府对该三宗土地投入未达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三通一平’条件,所以致使华力公司无法开工。以上情况,特此证明2016年8月10日华力公司(公章)属实,王江涛(签名)”。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豫04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小周与景顺立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景顺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陈小周。景顺立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庭审中,景顺立对李列生的证言未予否认”。该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华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列生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是陈小周根据其与华力公司达成合伙协议应得合伙收益的权利凭证,陈小周持有该证件并无不当,属有权占有。景顺立对李列生证明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收到陈小周根据诉争协议约定交付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力公司将涉案的三宗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4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华力公司名下的涉案的三宗土地即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一审法院在对申请查封的三块土地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涉案的三宗土地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小周对涉案的三宗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二、华力公司是否应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陈小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陈小周主张华力公司清除地上附属物及赔偿损失3000万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陈小周对涉案的三宗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就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陈小周与华力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管理鲁山县沙河城区综合治理项目。关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列生出具的证言证明,2011年双方对该项目第一期的投资收益进行了分配,涉案的三宗土地为陈小周所得到的投资利润和返还的部分投资成本。之后,陈小周将其在该项目第二期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振一,李列生将其在该项目中的股权转让给了景顺立。案外人王振一也认可,其受让的陈小周的股份权益不含本案所涉及的三宗土地。陈小周也确实持有涉案的三宗土地国有使用权证。2012年5月15日陈小周与景顺立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陈小周)负责提供上述D1宗、D5宗、D6宗土地及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该三宗土地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乙方(景顺立)不承担购置该三宗土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在陈小周诉景顺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中,华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追认景顺立与陈小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是代表华力公司的行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力公司享有和承担,证明中还对工程为何迟迟未开工的理由进行了叙述和解释。该书面证明充分证明华力公司对景顺立与陈小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知道且认可的。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直至2016年8月,不仅与涉案三宗土地有关联利益的李列生、景顺立认可该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归陈小周享有,华力公司也认可陈小周系涉案三宗土地的真实使用权人。否则,按华力公司的辩称意见华力公司才是涉案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人,那么当初陈小周以提供涉案三宗土地及相关手续作为本人承诺的合作条件与当时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顺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华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力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无任何理由出具证明对景顺立的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无法使人信服。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陈小周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属有权占有。综上,华力公司主张陈小周并非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力公司辩称陈小周与李列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力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涉案土地虽然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但应当认定陈小周才是涉案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其诉请确认对涉案三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华力公司是否应将涉案土地交付陈小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陈小周系诉争土地真实权利人,华力公司应当将诉争土地交付陈小周并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但现实情况是,景顺立从陈小周手中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华力公司将涉案的三宗国有土地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土地仍为抵押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诉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涉案的三宗土地目前的状态来看,陈小周诉请华力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求暂时不具备现实履行条件,其诉求目前难以实现,但在涉案土地抵押状态消除,具备条件时,华力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陈小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于华力公司明知其并非土地真实权利人,却仍将土地进行抵押具有过错,因此其应积极与抵押权人协商,采取以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财产置换抵押物,或者采取提前清偿债务等方式消灭诉争土地上设立的抵押权。如华力公司未积极消灭抵押权导致陈小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此给陈小周造成损失,陈小周可向华力公司主张赔偿。
(三)关于陈小周主张华力公司清除地上附属物及赔偿损失3000万元的诉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陈小周诉请华力公司清除涉案土地上附属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宗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在其与李列生清算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由华力公司建造,因此其请求华力公司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力公司是否应赔偿其损失3000万元的问题,陈小周诉请华力公司赔偿损失3000万元,是依据其与景顺立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投资利润条款计算损失为3000万元,但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协议为陈小周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据此计算损失明显不当。庭审中,陈小周也未再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此对这一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如其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陈小周对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土地交付给陈小周;3.华力公司应在具备条件后一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陈小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驳回陈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华力公司负担95900元,陈小周负担95900元。
二审中,陈小周、华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甲方鲁山县人民政府与乙方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鲁山县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开发合同》。该协议约定,南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开发工程所有建设资金均由乙方筹措。甲方依照土地法规在北至和平大道南至南防洪堤以南300米,东至新沙河大桥东200米,西至让河铁路桥西200米范围内,向乙方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一期工程主体工程完成时,甲方为乙方办理治理出的50%河滩地的用地手续,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为乙方办理完治理出的河滩地的用地手续。以此作为对乙方一期工程项目投资的全部补偿。乙方建设的其它公益项目,甲方根据各期工程竣工验收及投资决策数额,按照土地政策将已利用的非耕地和耕地分期征用出让给乙方。即按照公益项目投资额与出让土地底价的县留部分对等的原则进行。其出让金县留部分返还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垫付公益项目工程投资的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本院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陈小周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本案中,陈小周与华力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经营、管理鲁山县沙河城区综合治理项目。项目开发所产生的税后利润华力公司占60%,陈小周占40%。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6年3月1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与华力公司签订《鲁山县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开发合同》。该协议约定华力公司全额投资南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开发工程项目,鲁山县人民政府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华力公司的方式作为华力公司投资建设的对价。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完成第一期合作开发项目后,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将1034亩土地交付给华力公司,并为华力公司办理了100多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案规定”及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的规定”,陈小周与华力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共有权。原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列生证实除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华力公司与陈小周按合作协议约定按比例分成。陈小周分得土地151.34亩(土地使用证号为:鲁国用【2010】第220204号D1宗、鲁国用【2010】第220208号D5宗、鲁国用【2010】第220209号D6宗),并取得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的案涉三宗国有土地证。案外人王振一也证实其受让陈小周第二期股份权益中不包含涉案三宗土地。从陈小周与华力公司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及履行事实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合作投资沙河治理项目,共同享有案涉项目的投资收益即土地使用权,陈小周取得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的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证系华力公司与陈小周对第一期合作开发产生的投资收益进行的利润分配。2012年5月15日,陈小周与原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顺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陈小周负责提供涉案三宗土地及相关手续,该三宗土地由陈小周与华力公司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因案涉土地迟迟未予开发,引起诉讼。陈小周诉景顺立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华力公司对景顺立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的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陈小周。因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陈小周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请求华力公司协助办理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力公司上诉称陈小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6000余万元,没有分成利润的基础,并非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因《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列生认可陈小周出资,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华力公司主张陈小周出资不实缺乏依据,不足以推翻当事双方合作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小周主张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华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景顺立从陈小周手中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华力公司将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贷款银行已取得在案涉三宗土地上设置的抵押权。陈小周虽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登记在华力公司名下的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陈小周主张华力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土地抵押状态消除后,华力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协助陈小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小周作为案涉土地实际权利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话,有权向华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陈小周主张直接办理过户手续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华力公司应否赔偿陈小周损失3000万元。陈小周主张华力公司因未完全履行交付行为而给陈小周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前期跟华力公司履行《鲁山县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开发合同》和《合作协议》所投资的资金费用和沉淀资产占用成本费用,华力公司在涉案三宗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拆除费用,银行因为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而实现抵押人造成的损害,华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小周的该项请求不论是从侵权还是违约角度主张,都是基于其与华力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衍生,所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陈小周待有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小周及华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00元,由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陈小周负担19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
审判员  田莹
审判员  吕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泓丹
书记员袁雅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