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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粤海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48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温湛滨,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诚,阳江市国土局海陵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粤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岭东登峰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思,董事长。
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粤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置业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置业公司1997年7月24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编号为xxx号x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住,领取了岛特字(1997)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月29日,海陵岛试验区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粤海置业公司发出《处置闲置土地告知书》,认定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闸坡镇小区的土地构成闲置,并告知其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2008年3月3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岛分局和海陵岛试验区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粤海置业公司发出海土清办通〔2008〕4号《征收土地闲置费通知》,决定向粤海置业公司征收土地闲置费87456元。2009年4月8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于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向粤海置业公司催缴土地闲置费及滞纳金。2010年4月1日,阳江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16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南方日报刊登《阳江市人民政府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公告》,认定粤海置业公司在公告后一直未协商处置闲置土地事宜,拒不缴交闲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阳江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土地面积为28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8年6月28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粤海置业公司称,经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岛分局核查档案资料,2010年7月16日公告中地块一与粤海置业公司名下的岛特字国用(1997)字第113号地块为同一地块。粤海置业公司不服阳江市人民政府上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阳江市人民政府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江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阳江市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通知了粤海置业公司及拟订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收地前,没有告知粤海置业公司作出收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粤海置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收回粤海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另外,阳江市人民政府没有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粤海置业公司请求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收回阳江市粤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号土地使用权,在1997年7月24日申请领取岛特字国用(1997)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8年1月29日,海陵岛试验区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上诉人发出《处置闲置土地告知书》,认定被上诉人位于闸坡镇小区的土地构成闲置,并告知其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2008年2月26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岛分局和海陵岛试验区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海土清办通[2008]48号《征收土地闲置费通知》,决定向被上诉人征收土地闲置费87456元,因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闲置费,原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向被上诉人催缴土地闲置费及滞纳金,但此后仍未见被上诉人缴交,因此,上诉人在2010年4月1日批准收回被上诉人上述土地使用权。原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于2010年7月1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阳江市人民政府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公告》,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位于闸坡镇××号土地使用权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5号)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该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即使程序上存在某些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行为被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2010年收回被上诉人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小区XXX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粤海置业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阳江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阳江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上述规定通知了粤海置业公司及拟订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粤海置业公司的重大财产利益,根据正当程序原则,阳江市政府在作出收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粤海置业公司作出收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粤海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阳江市人民政府在决定收地前,没有告知粤海置业公司作出收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粤海置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收回粤海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另外,阳江市人民政府没有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阳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收回粤海置业公司位于阳江市闸坡镇××地××、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阳江市海陵岛[1997]建字第3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