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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4   收藏[0]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1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洪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柱,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1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陈红星,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1村民小组。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2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陈启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照,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2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陈洪球,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2村民小组。

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白希,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以忠,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0-2号。

法定代表人莫成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晶,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智武,该公司行政办公室行政专员。

原告不服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于2009年6月9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1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2009年9月22日,本院收到八步区法院移送的有关本案的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裁定: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富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对上诉人就(2009)贺行终字第21号指定管辖的行政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柱、陈红星、陈洪球、陈红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晶、赖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八步区建鞍路西侧,该宗土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贺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同意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的批复》及《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将该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第三人持经批准使用灵峰花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通过审查。2008年12月3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将该宗土地分割登记为A1、A2、A3三宗地,核发了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号、220309号、22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贺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2002年11月7日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

《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的批复》,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市建设局与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经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批准征用位于八步镇灵凤村的793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开发用地。

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证明市国土局依法将位于八步建鞍路西侧的70610.445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收取了出让金。

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1、A2、A3地块宗地图,证明宗地界址清楚。

《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公告,程序合法。

《关于远东国际城灵峰花园土地登记问题的复函》,证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后,陈国柱等人提出异议,而暂缓对该三宗地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关于审批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请示》,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公告期满,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登记发证。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土地证给第三人,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后,原告提出异议,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暂缓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并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依法组织有关科室复核处理,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违法发放了土地证给第三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按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的要求对发证给第三人的用地进行招拍挂,违法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要求经营性用地必须经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将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征用的用地协议出让给第三人开发,明显违反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的规定。基于被告违反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的要求违法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并发放土地证给第三人,其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发给第三人位于贺州市建鞍路西侧A1、A2、A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该宗地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协议出让。

原告提交的证据:

《关于土地登记核审结果公告》,用以证明公告在时间在后,合同签订在前。

贺国土资函[2008]225号文,用以证明原告对公告提出异议,国土局作了答复,但被告不按规定办。

桂政土批函[2002]205号文,用以证明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贺政函[2002]98号文,用以证明土地没有经过招、拍、挂方式出让。

《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签字,先订合同,再进行公告,不符合程序。

贺政函[2004]97号文,用以证明土地按协议方式出让不合法。

贺政阅[2008]66号文,用以证明被告按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灵凤村委会与贺州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程序没有完成。

被告辩称: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灵峰花园位于贺州市八步建鞍路西侧,该项目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贺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的批复》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被告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建鞍路西侧的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让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该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持经批准使用灵峰花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贺州国土资源局受理该宗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土地登记的所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按土地登记程序办理。在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过程中,原告的陈红照、陈国柱、陈东风提出异议,经审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异议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权属、面积、界址等土地登记方面的问题,该宗地经审核,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无异议,并已经公告,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予以批准登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将该宗地分割登记为A1、A2、A3三宗地,证号分别为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号、贺州国用(2008)第220309号、贺州国用(2008)第220310号。综上,被告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220309、22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在出让给第三人前,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且面积准确、四至界址清楚无争议,被告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出让给第三人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有出让前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主办人认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及程序证据1、2、3、4、5、6、7、8、9,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主办人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体现了政府管理公共事务依法严格执行的行为方式,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双方均没有地协议上签字,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事实是: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八步区建鞍路西侧,2002年11月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贺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贺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同意贺州市灵峰花园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合同书的批复》及《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将该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让给第三人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第三人持经批准使用灵峰花园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在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过程中,原告的陈红照、陈国柱、陈东风提出异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不属于权属、面积、界址等土地登记方面的问题,该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无异议,符合登记条件,程序合法。2008年12月3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将该宗土地分割登记为A1、A2、A3三宗地,核发了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号、220309号、22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面积总计为62994.231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予以登记,核发证书。该宗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被告将该宗地出让给第三人作为灵峰花园工程项目用地,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作了公告,被告核发的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号、220309号、22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该宗地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协议出让,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核发的贺州国用(2008)第220308号、220309号、2203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办事处灵凤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锦 辉

                                                  审 判 员 黄 常 春

                                                  审 判 员 杨 理 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