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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天学校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24   收藏[0]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琼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海天学校,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茹,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王颂,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67号黄金大酒店1101房。
  法定代表人金祖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年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海天学校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晰、许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年鹰、牧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市土字[1993]0286号《批复》,同意将位于人民路的西边、海甸岛西北片小区规划内、市沿江五路北侧的拦海国有土地116382m2(合174.57亩)、实际用地面积99223.5 m2 (合148.84亩)出让给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作为建设解困房、统建房、拆迁用房用地,出让地价每亩6000元,出让土地使用年限70年。1995年、1997年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先后给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99号、Q2200号、Q2201号、Q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1月8日,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与海南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海口市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内,合作建设安置小区海鹰幼儿园。同年的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共同建设海口海天学校(取代了海鹰幼儿园),由改造工程指挥部按建设的需要提供土地,由海南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后双方履约建成海天学校。
  2005年3月9日,海口市长堤路沿江拆迁改造指挥部、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海南海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海口市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以及《海口市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指挥部委托市房地产总公司与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海南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项目公司负责开发海口市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指挥部与市房地产总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负责将市房地产总公司名下的需要开发建设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至海南恒福居公司的名下,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据此,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经海口市国资委同意并评估后,将其所有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330号、Q2199号、Q2200号、Q220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恒福居公司名下。海口市政府于2005年7月18日给恒福居公司颁发了海口国用[2005]第002580号、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
  海口海天学校认为恒福居公司的工程建设对其运动场及绿化树林造成破坏,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恒福居公司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利益,遂向海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恒福居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为恒福居公司颁发的海口国用[2005]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转给了恒福居公司。早在1997年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就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如何处置自身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海口海天学校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天学校的建设用地,按海南顺顺房地产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合同的约定,是由指挥部提供。即便海口国用[2005]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包含了海天学校运动场的土地,该运动场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指挥部,而是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况且,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也不是指挥部与海南顺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兴建海天学校的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海天学校诉请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为恒福居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海天学校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口海天学校的起诉。
  上诉人海口海天学校上诉称:海口市国用(2005)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指挥部,海口市房地产公司是该地的被委托人,原告起诉证据三、证据四已清楚表明了上述关系,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此没有异议。证据四《补充合同》第2条注明:"该片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指挥部及被委托人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2004年11月21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人就是拆迁指挥部。一审没有开庭,仅仅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证据材料审查,就作出了"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给第三人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乃至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海南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海天学校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很明显是错误的。原审关于海天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认定确有错误。2001年1月,上诉人的投资人海南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合作兴办海口海天学校《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50年。拆迁指挥部在未与海南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包括学校操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又与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最后海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导致学校的操场被占,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1年9月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经答辩人批准成立,是答辩人下属国有独资公司,其职能主要是承担海甸岛部分土地的成片开发。根据1992年7月答辩人第35次会议纪要,市国土局1993年3月以市土字(1993)0286号《批复》,出让拦海国有土地148.84亩给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开发使用。1995、1997年答辩人先后向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330、Q2199、Q2200、Q2201号土地证,土地用途为解困房、统建房、拆迁用房。2004年11月21日,答辩人第179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自筹投资续建海口市沿江五西路拆迁安置楼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同意由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指挥部、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海南海逸房地产公司共同组建新项目公司联合开发讼争土地。随后,上述三家单位签订《海口市沿江五西路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作合同经市国资委、市法制局等部门审核后报答辩人批准。根据合作合同的要求,上述三方联合成立了项目公司即海南恒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评估机构对四宗土地予以评估,第三人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申请书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经市国土局核准,认定提交材料完整有效,报答辩人审批后分别给第三人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2580号、0025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作为答辩人下属国有独资公司,答辩人对其资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答辩人2004年11月第179期会议纪要已经根据海甸岛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对1992年会议纪要内容作了有权变更,不存在"不得转让"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颁发上述两个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实、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恒福居公司答辩称:被告将原先在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名下的土地证更名至由该公司以土地入资的恒福居公司名下,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答辩人取得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正常民事行为。在此过程中,国土机关只是根据正常行政程序审查、登记、备案、发证,对海天学校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1993年3月,被告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市政府直属国有企业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作为建设解困房、统建房、拆迁用房用地。开工建设后,已完成安置楼23栋。由于资金不足于1996年停工,未完工(半拉子)工程10栋,未动工建设的11栋。2002年12月26日,被告委托海口市发展计划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核准该项目计划总投资21254.80万元,实际已经投资10003.72万元。为了加快长堤路旧城改造,恢复上述项目建设,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提出申请,愿投资完善安置小区的建设。市政府在征求拆迁指挥部、国土局、规划局、城建局等部门的意见后,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由海逸公司投资续建安置小区。于是海逸公司与市房地产总公司、拆迁指挥部签订合作合同,并成立合作项目公司即答辩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海逸公司出资,海逸公司占70%,市房地产总公司带地入资占30%。2005年3月9日,该项目用地使用权人更名为恒福居公司,并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2580号和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变更登记只是一种符合"半拉子"处置办法的合作方式,并不是土地买卖或产权交易等转让行为。答辩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与上诉人权益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恒福居公司颁发的海口国用(2005)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是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海口市国土局市土字(1993)0286号《批复》以及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和1997年颁发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330、Q2199、Q2200、Q2201号土地证,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海天学校主张拆迁指挥部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之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恒福居公司颁发海口国用(2005)第002581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拆迁指挥部、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且颁证程序合法。海天学校与拆迁指挥部之间的关系是产生于拆迁指挥部与海南顺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但海天学校并不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发生关系。由此可见,海口市人民政府将原属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恒福居公司名下的颁证行为,与海天学校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海天学校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天学校的起诉,并无不当。海天学校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海口海天学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