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刑终26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继忠,曾用名程继中,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继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继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程继忠明知**胜、曾先等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进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约21万余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销售给陈某、张红云等人,销售金额合计约17.7万余元。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程继忠租用的郴州市文星路六角坝二区4栋一楼的门面房依法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238瓶,假冒“梦之蓝”白酒76瓶,货值6万余元。被告人程继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海之蓝”“梦之蓝”“天之蓝”等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从**胜处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发货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张某、谢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程继忠供述与辩解,手机电子取证数据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继忠当庭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继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继忠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继忠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程继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标识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程继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程继忠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因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撤回量刑建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继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发货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商标权利人鉴别意见,证人陈某、张某、谢某等证言,被告人程继忠供述,手机电子取证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程继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继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程继忠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但一审期间,因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撤回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程继忠认罪悔罪,系坦白、初犯,退回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程继忠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