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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时间:2020年11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6   收藏[0]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晨良,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高中文化,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金锋,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高中文化,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青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晨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黄金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晨良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晨良、原审被告人黄金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林晨良在西宁市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开办“奥莱体验店”,又于2019年5月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开办“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经营过程中,除销售获得授权的正品衣服、鞋子以外,还销售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城西区胜利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59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72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94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97双;从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443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67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527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259双。根据销售价计算,被告人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胜利路“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和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奥莱体验店”已销售货值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合计2377174.6元,该货值已核减被告人林晨良销售的正品商品货值200000元。
被告人黄金锋得知林晨良经营获利情况后,于2019年10月在林晨良的帮助下在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开办“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开店过程中,林晨良向黄金锋提供装修指导,并派自己店铺的员工驻店帮忙。经营过程中,黄金锋从林晨良处购进明知是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并进行销售。2019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内查获假冒耐克商标的衣服506件(套),假冒耐克商标的鞋341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衣服172件(套),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鞋187双。根据销售价计算,被告人黄金锋经营的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已销售货值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合计410708.7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被查获的衣服、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扣押相关法律文书及照片、销售记录本(复印件)、销售金额统计表、未销售金额统计表、情况说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林晨良销售金额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金锋销售金额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林晨良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晨良在被告人黄金锋开办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并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金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黄金锋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其辩护人关于依法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晨良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金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晨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虽已认定自首情节,但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自首情节在量刑时未充分体现;2.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10万元,具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未充分考虑;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并无犯罪前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林晨良并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林晨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方面,原判已综合考量林晨良认罪认罚情况、自首情况、缴纳罚金情况及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林晨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审理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广场北侧有一个叫“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的商铺正在销售高仿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服装,该店老板姓黄,与一个叫“林晨良”合伙经营。经过对林晨良排查,发现林晨良在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金街商业街经营一个“奥莱体验店-运动折扣店”,同时在城西区胜利路景林佳苑小区门口西侧的临街商铺经营一个“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正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曾某证实,2019年4月曾彩云通过58同城招聘信息,应聘到林晨良经营的服装店工作,当时她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担任销售员,从4月15日在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担任店长至今,2019年5月1日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正式营业。林晨良有两个店铺,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两个店铺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是姓黄的老板开的,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到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帮过忙。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曾某所在奥莱体验店626双鞋子和970件衣服。
3.证人赵某证实,林晨良经营的海湖新区奥莱体验店主要销售耐克、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赵某所在奥莱体验店626双鞋子和970件衣服。
4.证人洪某证实,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一个临街商铺,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林晨良有两个店铺,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这两个店铺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店长是曾彩云。到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帮过忙。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是姓黄的老板开的,林晨良提供装修,并派自己店铺的员工驻店帮忙,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洪某所在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耐克、阿迪达斯鞋子和衣服。
5.证人应某证实,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一个临街商铺,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林晨良有两个店铺,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这两个店铺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店长是曾彩云。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应某所在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耐克、阿迪达斯鞋子和衣服。
6.证人孙某证实,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一个临街商铺,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林晨良有两个店铺,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这两个店铺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店长是曾彩云。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孙某所在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耐克、阿迪达斯鞋子和衣服。
7.证人张某证实,林晨良经营的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一个临街商铺,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鞋和运动衣服。林晨良有两个店铺,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这两个店铺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店长是曾彩云。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张某所在城西区阿迪达斯、耐克换季优惠店耐克、阿迪达斯鞋子和衣服。
8.证人陶某证实,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老板叫黄金锋,2019年10月8日洪某、曾彩云到店里帮忙。
9.证人祁某证实,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老板叫黄金锋,2019年10月8日洪某、曾彩云到店里帮忙。
10.证人蒲某证实,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老板叫黄金锋,2019年10月8日洪某、曾彩云到店里帮忙。2019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查扣了蒲某所在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查扣耐克、阿迪达斯鞋子528双和衣服678件(套)。
11.证人陈某证实,2019年3月,她和林晨良到青海,林晨良开了两个店,分别是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的运动服和鞋。这两个店林晨良自己经营。
12.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5日15时,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鞋子528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短袖、外套、卫衣等678件(套)。2019年10月15日11时,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查获假冒耐克牌鞋子372双、阿迪达斯牌鞋子97双,假冒耐克牌短袖、外套、卫衣等459件(套)、阿迪达斯牌短袖、外套、卫衣等194件(套)。2019年10月15日11时,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鞋子626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短袖、外套、卫衣等970件(套)。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林晨良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查获假冒耐克牌鞋子372双、阿迪达斯牌鞋子97双,假冒耐克牌短袖、外套、卫衣等459件(套)、阿迪达斯牌短袖、外套、卫衣等194件(套);从林晨良经营的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鞋子626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短袖、外套、卫衣等970件(套)。从林晨良和黄金锋经营的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鞋子528双,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短袖、外套、卫衣等678件(套)。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林晨良曾从徐州胜道体育用品营销中心购进正品耐克、阿迪达斯鞋子和衣服对外销售,2019年7月26日,徐州胜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给“西宁市城西区汇佳丰服装店”(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开具了发票一份,但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物品中随机抽样鉴定时,经鉴定随机抽取的样品中无正品,说明该批正品货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金额为20万元。
15.销售记录本复印件、销售金额统计表、未销售金额统计表证实,大通县花儿步行街内北侧折扣店、西宁市城西区景林佳苑小区西侧的换季优惠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内的奥莱体验店销售情况,林晨良销售金额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黄金锋销售金额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
16.2019年10月18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通县公安局委托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543双、服装893件,经抽样鉴定,确认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商标或侵犯阿迪达斯公司商标的产品,经该公司验证,这些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这些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7.2019年10月18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大通县公安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的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1080双、服装1408件,经抽样鉴定,确认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8.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晨良、黄金锋主动到大通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如实供述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投案自首的事实。
19.犯罪嫌疑人林晨良、黄金锋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晨良系1988年8月29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锋系1987年8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
20.授权书和发票证实,林晨良从徐州胜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给徐州胜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按照每个店1万元的标准交了共2万元的押金,要求每年每个店从这个公司购进15万元的货,两个店总共要求购进30万元的货,给林晨良提供了两份授权和进货发票,从发票可知销售货值20万元。
21.被告人林晨良的供称,2019年4月,他在西宁市海湖新区万达广场商业区开办“奥莱体验店”,又于2019年5月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开办“耐克、阿迪达斯换季优惠店”。在销售的衣服和鞋子中,有一部分是正品,是他从徐州胜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给徐州胜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按照每个店1万元的标准交了共2万元的押金,要求每年每个店从这个公司购进15万元的货,两个店总共要求购进30万元的货,给他提供了两份授权和进货发票,还销售了从广州购进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他和到青海后通过老乡认识的黄金锋,他俩是福建莆田老乡,认识不到一年的时间,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是黄金锋开的,他店里的库存比较大,他给了黄金锋一些货,开店过程中,他向黄金锋提供装修指导,并派自己店铺的员工驻店帮忙。黄金锋刚开店时店里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服、鞋子等商品是他提供的,他曾经提供了徐州和广州的进货商电话号码,黄金锋是否进货了,他不清楚。
22.被告人黄金锋的供称,他和林晨良是福建莆田的老乡,两人是朋友关系,他想开店找了林晨良帮忙,2019年10月开了大通县兴汇丰服装店即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是他自己开的,林晨良从店铺的装修开始一直到营业,一直帮助他,正式开业后,林晨良安排了几个店员到他的店里进行帮忙指导。他销售的衣服和鞋子都是从林晨良的店里拿的,林晨良曾经提供了徐州和广州的进货商电话号码,他只是打电话询问了货品价格没有实际进货。他没有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品牌商品授权。店里卖的商品价格是参考林晨良店里货品价格定的。林晨良在西宁有两个店,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有一个店,海湖新区万达商业区有一个店。这两个店是林晨良自己开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晨良、原审被告人黄金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上诉人林晨良销售金额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黄金锋销售金额为28632元,未销售货值为382076.7元,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关于上诉人林晨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晨良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林晨良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482833.6元,未销售货值为894341元,已销售的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应从重惩处。林晨良在黄金锋开办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花儿步行街“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并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商品过程中,向其提供装修指导,派员驻店帮忙,并为黄金锋提供货源,与黄金锋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林晨良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晨良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晨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索 晓 春
审 判 员 李 雨 田
审 判 员 刘 尚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 记 员 马 乾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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