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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的庭前会议与预备庭会议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来源: 作者: 成昌明律师 浏览次数:1602   收藏[0]

刑事案件实行合议制开庭审理之前,一般情况下应当召开两个会议,那就是庭前会议和预备庭会议。尤其是重大、复杂、影响大的刑事案件,这两个会议是必须召开的。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问题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就是理论界、实务界称之为“庭前会议”的立法条文规定。这一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就此设定。我们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新增庭前会议的意义和作用

条文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8个字,回应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意义与作用。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具有多重功能,不仅要解决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更重要的是要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争点,进而保障庭审程序的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适用范围,前两项是比较常见和经常发生的现象,也是极易导致庭审中断的问题,第3项主要指涉外案件,名人案件或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案件等,第4项是兜底性规定。这些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审判人员心中有数,保障庭审质量很重要。

(三)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

《刑诉法解释》第134条规定了8个方面,包括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调取侦查、起诉期间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有异议,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不公开审理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为司法解释尽可能估计一些容易忽视的问题,所以要求法官并不能只满足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限定的3种情况,这对于掌握庭审主动权十分重要。

(四)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效力。

理论上一般认为,庭前程序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能够处理的事项应当只限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比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调取或者提供证据材料,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提出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如果这些问题不作处理,就无法解决庭审的顺利进行,也就丧失了庭前会议的基本功效。而对于涉及案件实体处理上的一些问题,比如证据的采信、证据质证、案件事实认定等实体事项,庭前会议不能取代庭审,无法处理,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留待庭审中依法处理。

二、关于预备庭会议的有关问题

预备庭会议也叫做准备庭会议,是指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合议庭组成之后,在完成了各种开庭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于庭审之前召开的会议,本质上属于庭审预案研究和处置会议。这种会议并非法定程序要求的,而是基于案情重大、复杂、群众十分关注的案件,为保障庭审质量召开的内部专门会议。
1、起诉书副本、出庭通知及传票的送达、公告完成、指定辩护人等事务性工作的完成情况汇总,并查找遗漏问题;

2、审查案卷材料的情况交流,统一认识,明确问题,弄清难点、疑点和重点;

3、分析研究庭前会议涉及的相关问题,确定庭审方式,制定处置预案,审议主审人拟定的庭审提纲;

4、预设庭审、旁听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统一处置方案;

5、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具体分工等。

这几个方面当中,重点在于案情交流分析、庭前会议所涉问题及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三个方面。这是因为,第一、重大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审判人员应当分别阅卷审查,更应当集体研究分析问题,统一认识,从而明确审理重点。第二、重大疑难案件在庭前会议上涉及的问题较多,合议庭有必要统一研究庭审处理方案。而且,庭前会议未能涉及到的问题,当事人在庭审中一旦提出,同样需要确认和处置,某一个人无权擅自处理,需要统一认识,妥善解决。第三、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是一个庭审组织管理问题和责任分配问题。一方面,合议制审判需要防止主审人唱独角戏的现象,责任分工是打破这种现象的组织措施与手段;另一方面,合议制是实行集体负责制,分工负责的目的即在于各尽其职,人人都应负起责任来;再一方面,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一般持续时间较长,一个人唱独角戏既违背庭审规则,又无法体现劳逸结合,最好的办法就是职责分工和体力精力分配,追求最佳审理效果。

三、庭前会议与预备庭会议之异同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第一、两种会议的性质都属于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会议。庭前会议带有外部性准备性质,参加的人员主要是控辩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而预备庭会议一般属于内部性准备工作会议,参与人仅限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时包括押解与执庭的法警负责人等。第二、两种会议都是由法官主持进行。前者之目的在于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争点,后者在于分析和布置开庭中的审理工作事项,双方之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的正常有序进行,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第三、二者的时间和内容基本相同,都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召开的会议,都是围绕庭审开庭有针对性的准备工作,都是保障庭审的顺利有序进行。第四、二者均属于“可以召开”的情形,两种会议都不是所有刑事案件审理活动的必经程序,都是因案而定。第五、两种会议都属于听取性与研究性会议,仅就程序性问题相应作好准备工作,都不可能作出实质性决定。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因不同。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程序上的法定性;预备庭会议并非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俗成性与传承性。二是涉及的内容不尽相同。庭前会议主要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定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法官需要有一个总体了解并采取相应措施或处理方案在庭前决定或研究确定,涉及范围及参与人员较为广泛;而预备庭会议是仅就庭审如何进行所作的有针对性的具体准备,研究的范围及参与人员比前者要窄。三是召开的具体时间也不尽相同。庭前会议一般要早于预备庭会议,如果晚于预备庭会议,则预备庭会议无举行之必要;而预备庭会议一般是在临近开庭时间而进行的庭前准备会议,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研究解决庭前会议所涉及的重要内容及其处置方案,该会与前者是“先外后内”的时间关系。四是两种会议的召集人和参与人有较大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集人是“审判人员”,表明这种会议的召集人范围较广,既可以是合议庭的审判长,也可以是案件主审人,还可以是其他法官甚至不排除具有审判经验的人民陪审员;而预备庭会议的召集人只能是合庭议的审判长。而且,从参与的人员看,参加庭前会议的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范围较广泛;而预备庭合议的参加人员只能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个别案件邀请院长、庭长作指导,成员范围显比前者要窄得多。

结语

审判实践经验表明,上列两种作为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会议,对于成功之庭审十分重要,是庭前所有准备工作中的核心内容,直接决定着庭审的成功与否。如果说作战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的话,那么,法庭审判则应是“庭审未动,准备先行”了。庭前准备工作越充分,越细致,就能给庭审大大增加成功的砝码。细节决定成败,庭审尤其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