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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杨玲报复放火案分析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81   收藏[0]

【案情】


被告人:董杨玲,女,20岁,福建省长乐县人,原系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高福纺织有限公司摇纱工,住长乐县文岭乡前董村磨兜38号。1993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杨玲在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做工期间,因偷窃该公司的色纱,于1993年12月6日被开除。董被开除后仍滞留在公司,晚上在公司宿舍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总经理发现,遭到训斥和驱赶,并被扣发当月工资,董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杨玲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睛纶纱(俗称毛球),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的大量毒气,通过北边墙壁的7个通气窗进入仓库外侧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伤(1人重伤,14人轻伤),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董杨玲作案后,离开公司步行到马尾天桥,等到5时左右乘车到福州欲找其表兄,后又乘坐36路公共汽车返回马尾。当天下午回到长乐家中,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并监视居住。经过讯问和教育,董杨玲痛哭流涕,给其父母写了一封信,然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纵火的全部过程。董在给其父母的信中写道:“因一时气愤(冲动),想报复他人,作出了无可挽回的事,既害了别人,也误了自己的一生。”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杨玲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和驱赶,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烧毁公司的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规定,于1994年1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杨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董杨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被公司开除后并未产生不满情绪,只想等拿到上个月的工资后再走;我下楼时光线太暗,头脑昏沉,划了一根火柴扔过去,当时没有发现烟雾;点火时间是3点40分,而火灾发生时间是4点36分,相差近一个小时,警卫未尽职责也是酿成火灾的原因之一;对这场大火造成的重大损失,公司违章人货混杂也负有责任,不能完全由我一人承担。此外,我能坦白交代罪行,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董杨玲委托的两名律师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火点的认定是被告人供述在前,认定书作出在后,缺乏科学性和真实性。(2)被告人扔火柴的地点无任何光源,被告人供述点火时可以看到烟的颜色极不真实。(3)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犯有放火罪,被告人不能被确认为本案的纵火者。(4)火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高福公司法人代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杨玲放火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董杨玲被高福公司开除后,心怀不满,欲行报复,不仅有林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从案发后董所写的家信中体现出来。12月11日,董杨玲已经领到11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因待领工资而滞留在女工宿舍的理由。本案已经证实四层仓库中间上方在火灾发生前装有日光灯,董杨玲也多次供述现场有光源,还能看清现场一件衣服的颜色,现在说光线太暗,没有发现烟雾的理由不能成立。12月13日凌晨4点36分是报警时间而不是起火时间,这与董杨玲于3点40分左右点火并不矛盾。虽然董杨玲的供述在前,起火点的认定书制作在后,但认定书是根据火灾目击者的证言,结合现场烟熏痕迹、墙体脱落等情况认定的,并非只是根据董杨玲的供述认定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发挥它的证明作用。至于对本案的发生,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一方的责任不能成为减轻另一方处罚的理由。据此,该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即为核准放火犯董杨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震惊全国的报复放火案。高福公司特大火灾发生后,现场财物全部被烧毁,无人目睹谁是纵火者,作为重点嫌疑对象的董杨玲经过讯问和教育,供述了作案过程。被告人的供述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一种直接证据,但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轻信被告人的口供,而是把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确凿无疑地证实了被告人董杨玲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告人董杨玲实施了放火的犯罪行为,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明: 
        

(1)关于作案动机。董杨玲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后,曾向其同乡的女工林某谈及要设法报复抓获她的林某某,这有林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之后董因滞留在公司被公司总经理训斥和驱赶,有总经理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证明;董因此要对公司进行报复,不仅有她的三次供述,而且有她写给其父母等人的信件内容可以证明。这些均能证实她有报复放火的动机。 
        

(2)关于作案时间。女工吴某某、卓某证明,董杨玲在被开除后的12月12日晚6点和8点多,还在4B3宿;郑某某等二名女工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的洗手间洗脸、刷牙并向郑某某打听时间,郑告诉董当时是3点15分,这与董的供述相印证;同宿舍的郑某某等三名女工证明,董在13日凌晨3点20分还在宿舍看书;董一贯的供述从宿舍出来的时间是3点30分左右,并说从宿舍到仓库西南侧要走四、五分钟,点火时间约3点40分,这与消防部门推断的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极为靠近;第一个跑入现场的保安员柏某某也证明是4点零5分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搬运工赵某某证明4点零5分看钟过后一会儿就发现起火,女工何某某证明她于快4点上班时未发现仓库有异常情况,更进一步证实董杨玲的点火时间是在靠近4点;另据董的供述,她离开厂门时间是3点50分左右,也靠近4点钟。 
        

(3)关于点火点。董杨玲供述的点火点与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现场烟熏痕迹、墙体脱落情况所确的发火点相一致,也与火灾现场目击者柏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发火点相吻合,都是在四楼仓库西南角的堆垛处;董杨玲供述的点火时堆垛的堆放情况,离点火点不远处有一件兰色运动衣,与搬运工赵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关于划燃火柴。董杨玲供述是用右手点燃火柴后将手伸直平平地扔到仓库西南侧从货梯处数过来的第二层第二粒毛球堆上,这与第一个冲进火灾现场的柏某某证明见到该处火光的范围是在直径1.5米左右,火团距地面约80公分的证言以及福州市公安局认定纱团是从外向内燃烧,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因素,是明火造成火灾的鉴定书相印证。 
        

(5)关于现场光源。保安员柏某某、搬运工赵某某、电工罗某、动力课长吴某某均证明,当时仓库中间上方有一排40瓦的日光灯(约10盏),与董杨玲供述的四楼仓库有日光灯,可以看清现场情况相吻合。 
        

(6)关于案发后董杨玲的表现。案发后的当天,董杨玲先是离开公司到福州,旋又返回马尾,在对他人谈到自己如何逃离现场时,说法不一,表现异常,有王某某等7人的证言证实。 
        

此外,从现场提取到董杨玲作案当晚所看的小说《简爱》和杂志《上海故事》以及董杨玲写的叫他人替她还书的字条,与董杨玲的供述相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人放火的动机、手段、时间、条件和事后进行掩盖等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各种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并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清晰地再现了董杨玲的犯罪过程和情景。根据证明体系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董杨玲实施了放火的犯罪行为,一、二审法院以放火罪对董杨玲定罪判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