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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向宇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961   收藏[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向宇,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中专文化,原威信县林业局天保退耕办常务副主任,住威信县。因涉嫌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喻永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向宇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向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一天,时任威信县林业局天保退耕办常务副主任的被告人龚向宇,为工作方便,在进行威信县天保工程设计时,将3件国家基本比例尺为1:50000的威信县部分乡镇地形图扫描至其使用的连接国际互联网的非涉密计算机中进行作业设计,且将该3件地形图存储至该计算机硬盘内,后又多次将该台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直至2014年7月8日被昭通市保密局检查发现。经云南省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3件地形图系“机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经云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鉴定:龚向宇使用的该台计算机硬盘有多次连接国际互联网的痕迹。被告人龚向宇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龚向宇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龚向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向宇辩称,他违反了保密法,有过失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向宇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的电脑上有三件属国家秘密的地形图,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泄露了国家秘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龚向宇任威信县林业局天保退耕办常务副主任,2014年12月18日被免去该职务。2014年7月8日,昭通市保密局和威信县保密局工作人员对威信县林业局进行保密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龚向宇使用的台式计算机内存有地形图,该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保密工作人员当场查封了该计算机硬盘。经云南省国家保密局鉴定,编号为WD-WCC2EFT41374的硬盘中存有昭通市威信县部分乡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经与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的原图比对,涉及3幅1:5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标准分幅),结合硬盘内地形图的实际,该硬盘内涉及3项(件)机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经云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对该硬盘进行检查,发现有连接互联网的情况。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龚向宇到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借出单位的地形图,但没有注意到图纸上有“机密”字样,将涉及设计需要的部分地形图扫描至电脑上,截取设计需要的图块进行林业作业设计,其使用的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龚向宇供述了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借出单位的地形图,没注意到图纸上有“机密”字样,将涉及设计需要的部分地形图扫描至电脑上,截取设计需要的图块进行林业作业设计,其使用的计算机已连接互联网和2014年7月8日,市、县保密部门检查到他使用的计算机涉嫌泄密的事实。
2、证人郑某证言,2013年,她在林业局办公室负责档案保管工作,在此期间不清楚龚向宇是否借过图纸。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市、县保密部门到林业局进行保密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龚向宇使用的计算机有使用1:5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痕迹,保密部门的工作人员当场将该计算机硬盘取下予以扣押的事实。
4、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她与昭通市保密局的工作人员到威信县林业局进行保密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局天保办的一台计算机内存有地形图,该计算机已使用网线连接互联网,检查人员当场查封了硬盘的事实。
5、证人宗某1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市、县保密部门到威信县林业局检查保密工作,发现龚向宇使用的计算机内存有地形图,就当场扣押了该块硬盘的事实。
6、证人宗某2证言,证明2013年,龚向宇可能借用过单位保管的图纸资料。林业局是有保密制度的,平时单位领导也强调过。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脑硬盘一块,证明保密部门扣押涉密电脑硬盘后送交侦查机关的事实。
8、鉴定委托书、密级鉴定书,证明扣押的电脑硬盘中涉及3幅1:5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该硬盘内涉及3项(件)机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
9、云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勘验提取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龚向宇使用的电脑有连接互联网的情况。
10、威信县地形图计算机制图合同及发票,证明威信县林业局委托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完成威信县1:50000地形图矢量化工作的事实。
11、威信县林业局威林请[2011]20号、52号文件、中共威信县林业局党组威林党组[2013]2号、[2014]17号文件,证明天保退耕办属林业局内设机构,龚向宇于2013年3月14日任天保退耕办常务副主任,2014年12月18日被免去该职务的事实。
12、威信县林业局证明,证明威信县林业局档案室保存的H-48-139-C、G-48-7-A、G-48-7-C图纸,系3幅基本比例尺为1:50000地形图,图纸均标明“机密”字样的事实。
13、威信县林业局党组关于对龚向宇违反保密工作程序的情况通报、处理报告、龚向宇的检查,中共威信县委保密委员会关于县林业局泄密案件的情况通报、关于对威信县林业局计算机泄密案件的处理情况报告,证明威信县林业局、中共威信县保密委员会对龚向宇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处理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龚向宇在威信县林业局局长宗某1陪同下到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事实。
15、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龚向宇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龚向宇提出没有看到证人宗某2的证言中的相关保密制度和林业局关于保密制度的通知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没有长期保密的规定。对其余证据,被告人龚向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龚向宇提出的证据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保密期限,根据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是“除另有规定外”,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该法规定,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向宇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因疏忽大意将属国家机密级秘密的三件地形图存入其使用的计算机,后将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向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向宇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向宇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祥恒
审 判 员  张长云
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凌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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