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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事辩护词

时间:2022年01月08日 来源: 作者: 周晓明律师 浏览次数:948   收藏[0]

辩   护  词


  案号:(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XX4号


  被告人:郑柯(化名)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郑柯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现本人主要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案涉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案涉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只负责照顾病人或辅助医生进行手术,其他的事情如肾脏的来源、患者的来源、肾脏的价格、患者为移植肾脏所花费的费用、患者支付给医生的费用、谁来联系肾脏的患者和卖肾脏者等等情况被告人一概不知情,甚至连本案涉案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是只在做肾脏移植手术的时候,被告人郑柯才会见到他们,平时很少或者没有联系,被告人甚至连案涉其他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名字都不认识、更不要说认识。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的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构成坦白,其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逃跑或者藏匿,也没有任何的反抗,且在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全面地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坦白。


  此外,在看守所里被告人也多次对办案人员和辩护人表示了自己认罪,并有明显的悔过之心。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某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偶犯、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平时无认是在生活上,还是工作上,被告人表现均为良好,也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案涉的犯罪活动行为,系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参与案涉肾脏移植手术,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去学习动手术的技术、增加实践经验,以便更好地为病人提供服务,其并不知道该脏移植手术是非法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自始至终均不知道案涉肾脏移植手术是非法的,直到被本案办案人员告知被告人时,被告人才知晓案涉肾脏移植手术是非法的。


  而被告人之所以会犯上案涉罪行,亦系因被告人不知情所致。因为被告人2011年才入职广州某医院血透中心工作,因被告人缺乏动手术的实践经验,故在广州某医院血透中心领导即案涉另一被告人陈某问被告人郑柯愿不愿意去学习一下如何动手术时,被告人郑柯便欣然答应,因为被告人对案涉肾脏移植是否合法一直不知情,同时因为主刀的医生周某章亦具有医师资格且其也为正规的大医院广州医学院某附属医院的医生,故被告人丝毫不怀疑案涉肾脏移植手术的非法性。换言之,被告人作为某某大学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且被告人已经结婚同时已育有一儿子的情况下,被告人如果知道案涉肾脏移植手术是非法的话,被告人绝对不会去参与。


  综上,因被告人对案涉肾脏移植手术的非法性毫不知情,且被告人自始至终也不是为了赚钱的目的而参与到案涉肾脏移植手术去,而是为了学习肾脏移植手术的技术而参与到案涉肾脏移植手术中去的,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决,从而使被告人早日回到社会,多为社会尽其一份绵薄之力,以弥补过去的过错。


  五、本案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程度审理,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在办案人员讯问时及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对此表示了深刻的悔过,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判决,争取早日回到社会。


  此外,从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2012年7月10日对被告人郑柯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意见笔录)中可得知,被告人亦系自愿认罪并对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按简易程序或简化程序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六、案涉肾脏移植手术的进行,是为了挽救肾脏衰竭患者的生命,其初衷是好的,望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医生的天职就是救死扶伤,这是亘古不变的医生的职业道德。


  目前 ,囿于法律和医疗技术的不完善,我国的肾脏器官移植还没有有建立起一个类似于骨髓移植的“骨髓库”,且我国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捐赠器官者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并没有对就如何对肾脏的捐献者或者其家属进行补偿的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更导致肾脏捐赠的数额更加稀少。


  肾脏移植在我国正处于一个尴尬、无奈的境地。一方面,肾脏衰竭患者对健康肾脏的需求与肾脏捐献数量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额,供需严重不平衡。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肾脏的来源主要如下,一是家人的活体捐献或者其他捐赠者的活体捐献,二是来自于死者的无偿捐赠(要死者家属的同意),肾脏的来源极其稀少。此外,肾脏移植手术的费用极其昂高(基本费用约40万元-60万元不等),一般人是负担不起的,在肾脏移植成功后,患者还要定期到医院进行检查,换言之患者的一生都要与医生打交道,其费用之高可想而知。


  总而言之,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源于医生救死扶伤、救人心切天职的驱使;另一方面源于肾需求患者对延长生命、希望能活下去的迫切需求;某方面源于患者走正规途径肾脏移植手术的时间长、费用昂高、且无法找到合适的肾脏的无奈;最后一方面,肾移植手术的供体即肾脏的捐赠者,在捐赠出一个肾脏以后,对肾脏捐赠者的身体并无害处。被告人及案涉其他被告人正是基于前述的原因,为患者进行了肾脏移植手术,虽触犯了法律,但情有可原,望法院在充分考虑我国肾脏移植的现状及上述几方面的原因,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周晓明  律师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