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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出同案犯QQ号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重大立功(重大立功辩护成功)

时间:2020年01月01日 来源: 作者: 王勇 律师 浏览次数:1695   收藏[0]

  辩    护     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 勇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岳增辉的家属岳彩顺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被告人岳增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现结合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被告人殷学伟供述称其与被告人岳增辉二人在问出被害人存折密码后,将被害人杨某轮奸,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卷宗第28页、第29页《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死者杨某(化名)的阴道擦拭布和内裤上的精子系殷学伟所留的概率为99。9999%,非岳增辉所留”,已明确的否定了被告人岳增辉有参与强奸被害人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殷学伟供述称被告人岳增辉参与轮奸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对此观点,公诉人的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很客观的。

  二、被告人岳增辉被抓捕后,积极主动地供述出被告人殷学伟隐藏的地址及联系方法,为及时的抓捕被告人殷学伟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学伟及时抓捕归案,依法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情节。

  根据侦查卷记载及公诉人的认定,被告人岳增辉被抓捕后,立即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殷学伟的手机号、藏身城市及QQ号码,据此,使得公安机关得以及时将被告人殷学伟抓捕归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岳增辉的上述行为,属于被抓捕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被告人殷学伟)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行为,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 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辩护人认为可以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岳增辉予以从轻处罚,而不必处以极刑。

  公诉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岳争辉向公安机关供出了被告人殷学伟的QQ号码,但是未提供具体位置,因而主张不能认定重大立功,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据网络知识可知,QQ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基于Internet的即时寻呼软件,使用该软件时,公安机关既可以通过网络立即锁定使用者的ID地址,即正在使用的上网微机的具体位置。该软件除了作为聊天工具使用以外,还有QQ在线游戏,使用时仍是能立即显示其ID地址,而案卷中的抓捕证明也认定了是将正在网吧上网打游戏的被告人殷学伟当场抓获,这就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岳增辉提供的被告人殷学伟的QQ号是真实的,其被抓归案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岳增辉供述的QQ号使得公安机关能够锁定被告人殷学伟的具体位置继而将其抓获的。因而,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三、被告人殷学伟的供词多处存在相互矛盾,对被告人岳增辉的证言部分应不予认定,其犯罪情节远远重于被告人岳增辉,应定为主犯被告人岳增辉应定为从犯。

  1、被告人殷学伟在供述中称,其和岳增辉一起轮奸了被害人杨某,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省公安厅的相关鉴定材料足以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岳增辉没有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强奸行为,而只是被告人殷学伟单独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被告人岳增辉无法制止被告人殷学伟实施该犯罪行为,恰恰反映了被告人殷学伟才是本案的主犯,在犯罪中起着主要和重要作用,被告人岳增辉应为从犯。

  2、被告人殷学伟供述称被告人给自己联系并邀其来济宁的目的是为了一齐抢劫被害人杨某,其供述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依法不能认定。

  在卷宗第235页的供述中,被告人殷学伟称,是自己给岳增辉打电话邀其来其家,岳增辉来了以后,向其提出一齐抢劫被害人杨某,其同意了以后,跟随被告人岳增辉来得济宁继而作了本案。在卷宗第241页的供述中,也做出了相同的供述,但在卷中第244页到第245页的供述中,却称岳增辉到其家后约起来济宁的目的是约其一齐到上海做空调生意,到上海之前先到济宁岳增辉的家里来看看,随后,被告殷学伟就跟着被告人岳增辉来了济宁,这一段供述与其前两次供述相互矛盾,但是与被告人岳增辉的相关供述相互吻合,可见,被告人岳增辉约其来济宁时,根本没有共同抢劫被害人杨某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殷学伟的供述不成立,应不予认定。庭审调查时,被告人殷学伟的供述中就没有这样供述,而是供述称是约其一起到上海做生意,之前来济宁家中看看,这才是来济宁的真正的原因,与被告人岳增辉的供述相符。可见,之所以做出在河南时就已密谋杀人的如此供述,完全是被告人殷学伟被抓捕后,为了逃避制裁和报复被告人岳增辉为公安机关提供抓捕自己的总要线索而作的虚假供述,是故意咬同案犯的假供述,只能反映其认罪态度不好。

  3、从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分赃数额上存在的差异,及取款都是由被告人岳增辉一人办理这方面的事实也可以明显的看出,被告人殷学伟应为主犯。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案发后,分赃时被告人岳增辉只分得了一部小灵通、一枚金戒指赃物,而被告人殷学伟则分到了手机、白金戒指,两个金项链、傻瓜相机、充电器、现场抢劫的现金约400余元、存折,银行卡、被害人杨某的黑色笔记本等物,抢劫的现金根据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为4530元,被告人殷学伟在供述中明确承认分到了3000余元,另外,在案发后的一系列提款活动都是由被告人岳增辉而不是由被告人殷学伟办理,办理后被告人殷学伟分赃又明显多于被告人岳增辉,综合这些事实,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殷学伟才是本案的主犯,在犯罪中起着主要、积极和指挥作用。

  4、被告人殷学伟在向侦查机关供述中称,其在犯罪过程中,在两人勒死被害人的过程中,其没使劲,后来岳增辉又一个人勒的,且其供述前后矛盾,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卷宗第242页的供述中,被告人殷学伟称,在勒被害人时,“我们俩又用绳子勒的。岳增辉见我不用劲,又自己勒的”,而在卷宗第251页的供述中,则称“他让我拉住一头,他拉住一头,用力往各自的方向拉,当时我不敢用劲,拉住一头,他使劲拉的,拉了有几分钟,杨丽开始浑身像抽筋一样,后来不动了,我俩松了手”,前后供述相互矛盾,可见,杀死被害人是两被告合力而为应该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殷学伟关于自己没使劲勒的供述不能成立。

  5、庭审中,被告人殷学伟翻供,否认其参与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其翻供的供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只能反映其拒不认罪的恶劣态度,应予严惩。

  四、公诉机关对于二被告人于作案前对杀害被害人经过共谋的认定与对二被告人涉嫌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殷学伟强奸罪进行起诉的罪名定性之间存在矛盾。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杀害的罪名如经事前对杀人作了预谋,应将其定性为抢劫罪,如未经事前共同预谋,只是在抢劫后为了灭口,而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害,则其罪名的定性应该为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以数罪并罚定罪量刑。

  而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定,案发前,二被告人共同密谋了作案后将被害人杀死,但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罪名却指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其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其指控的罪名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被告人岳增辉在所有的供述中均未供述其事前与被告人殷学伟合谋在抢劫后杀死被害人,结合被告人殷学伟在庭审中关于其与被告人岳增辉在作案前商议时称,被告人岳增辉告诉其被害人胆子很小,不会报案,据此供述与被告人岳增辉关于没经事前密谋杀害被害人的供述在逻辑上是能相互吻合的,因而应认定为事前未经预谋杀人。

  五、被告人岳增辉是累犯,但就其前罪而言,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岳增辉应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应综合考虑其重大立功情节予以酌情从处罚轻。

  根据现场提取的指纹等物证鉴定材料、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及省公安厅的关于强奸的鉴定报告可以明确地看出,被告人殷学伟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极为活跃,留下的痕迹明显多于被告人岳增辉,且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而被告人岳增辉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根据上述材料可以明显的看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殷学伟起着远远比被告人岳增辉大得多的重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很大,应将被告人殷学伟定为主犯,而根据被告人岳增辉的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表现,应将被告人岳增辉定为从犯,因而,可以对被告人岳增辉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岳增辉虽然是累犯,但是其前罪为诈骗罪,量刑也仅为一年半左右,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结合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并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还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很好,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而不必判处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