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作为夫妻关系的二股东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从而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申请执行人所述上述情况属实,亦仍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追加二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茅茨北村。
法定代表人:武之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娟,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若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长盛***楼**。
法定代表人:贾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地龙打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贾娟、梁若琳、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空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地龙打井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地龙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5月22日对鸿诺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贾璐并没有注册或者购买接受过任何公司企业;2.贾璐身患先天性心脏病,无收入且需父母抚养;3.贾璐将身份证借给贾娟使用;4.贾璐没有参与鸿诺空调公司管理;5.鸿诺空调公司已经不经营;6.贾娟、梁若琳在管理鸿诺空调公司;7.贾璐是从贾娟处听说有鸿诺空调公司存在。上述笔录足以证实贾娟、梁若琳在本案一审、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和辩解都是虚假、编造的。(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鸿诺空调公司应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鸿诺空调公司虽是两个股东出资设立,但属于股东贾娟、梁若琳婚后出资,二人在工商登记中也未提交过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夫妻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鸿诺空调公司大量的收益基本上都流向贾娟和梁若琳个人的账号里,形成人格混同,夫妻二人必须承担公司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本案应当追加贾娟和梁若琳为被执行人。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新地龙打井中心选择上诉状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上诉事实的其中一条进行上诉,新地龙打井中心并非自愿放弃上诉理由。二审直接认定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未查明事实,导致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四)审判人员拒绝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贾娟、梁若琳以及鸿诺空调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新地龙打井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满足《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问题。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其非自愿放弃《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为上诉依据,依据不充分。关于鸿诺空调公司是否处于歇业状态,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光盘及照片系单方制作,证明力有限;济南中院公告送达的报纸亦无法直接证明鸿诺空调公司公告送达时处于歇业状态。至于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执行笔录,被调查人贾璐也没有准确说明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只是表明公司目前运营困难,且贾璐自己也表明其未参与过鸿诺空调公司经营管理。故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至于新地龙打井中心声称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新地龙打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 倩
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