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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外人异议的答辩书

时间:2021年06月21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1655   收藏[0]

答辩人(执行申请人):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北侧汇商广场C座写字楼1505号,法定代表人:邢增贵 总经理    

代理人:曹小明   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101906XX


被答辩人(案外异议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胜  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宁  执行董事      电话:0477-22593XX


答辩人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5000吨氧化铝,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答辩人针对案外人异议提出如下答辩:


一、案外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氧化铝享有所有权  


首先,案外人提供的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特定化被查封的氧化铝,而且异议人提供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执行人作为生产型企业可以自行生产氧化铝,也可以接受委托加工,氧化铝产品规格型号为通用型,并非特定加工物。库房里的氧化铝并未特定化某个人或某单位所有。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产生物权效力,动产物权以交付产生物权变动。氧化铝生产出来后未交付之前其物权属于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案外人2020年12月29日向西城区法院提交的异议书(见本答辩状附件)陈述,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产氧化铝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异议也未获其他法院支持,于是其不得不终止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由此可见,其他法院审查异议人异议时也不认为异议人对被查封氧化铝享有物权。如果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同权利,异议人应另案解决,其合同权利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


二、案外异议人提供发票为2021年2月、3月、4月、5月,也就是说被查封氧化铝业务发生时间是2021年2月份以后,可是案外异议人2020年12月29日向西城法院提交异议书陈述其已于2021年1月1日前终止了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之后生产氧化铝与案外异议人毫无关系。

北京西城区法院冻结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委托加工费时,案外异议人向西城法院提异议说,2021年1月1日后已经不委托被执行人加工氧化铝了(有异议人2020年12月29日异议书为证),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后生产氧化铝与异议人毫无关系了。可是,当西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之后氧化铝时,异议人又跑来说这些氧化铝是他委托加工的,并且提供一堆复印件证据。案外异议人两头说谎,目的就是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并追究案外人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法律责任。

 

                答辩人:内蒙古天和众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21年6月 日


西城法院采纳答辩人意见,驳回案外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