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是从实体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耒阳分校。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七岭村和哲桥镇元木村交汇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春,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申请执行人:丁颂,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耒阳分校(以下简称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因与丁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师大附中耒阳分校与丁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衡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耒阳分校支付丁颂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师大附中耒阳分校支付丁颂借款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6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应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019年4月2日,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衡阳中院作出(2019)湘04民特5号民事裁定,驳回师大附中耒阳分校的申请。2019年4月l5日,衡阳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中以发现该案涉及非法集资为由作出(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丁颂申请强制执行(2018)衡仲裁字第107号仲裁案。丁颂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衡阳中院提异议,请求对本案恢复执行。主要理由为,一、丁颂与师大附中耒阳分校民间借贷纠纷案属于民事案件,非刑事案件,且涉及非法集资的是担保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担保公司),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师大附中耒阳分校有能力支付欠款,但其不主动履行。
衡阳中院认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所以裁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17日,衡阳中院作出(2019)湘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颂的异议请求。丁颂不服该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强制执行。主要理由为,丁颂与被执行人师大附中耒阳分校之间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非法集资。被执行人的借贷行为是在有关部门公告引导下进行的,且借贷活动历时五年,没有任何部门认定被执行人有非法集资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的是担保人鼎和担保公司。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却不予履行。湖南高院认为,衡阳中院在执行丁颂申请执行(2018)衡仲裁字第107号裁决时,作出(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丁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2019)湘04执254号案件不予执行”,该裁定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亦与(2019)湘04民特5号民事裁定相矛盾。据此,湖南高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及(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师大附中耒阳分校不服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复议裁定。主要理由有,一、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暂且不论丁颂的行为是否符合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湖南高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师大附中耒阳分校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复议申请涉及到师大附中耒阳分校的直接权利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通知申诉人,这是法定程序,但直至该执行裁定书作出,湖南高院均未通知申诉人,故申诉人认为,湖南高院的程序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衡阳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丁颂向衡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解释,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即丧失强制执行力,从而间接否定了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丁颂向衡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该案涉及非法集资,衡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不具备执行条件,从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对执行依据的监督而非对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异议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当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执行行为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范围之内,衡阳中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三、丁颂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衡阳中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执行依据的监督,如果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因此,本案丁颂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湖南高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二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执行法院能否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包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丁颂及被执行人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均未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事实。衡阳中院异议裁定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湖南高院复议裁定查明,丁颂将借款直接汇入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银行账户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系案外人担保方鼎和担保公司。本案不存在执行主体或执行标的涉犯罪线索的情形。即便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属于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衡阳中院依职权以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认定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是从实体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衡阳中院及湖南高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衡阳中院经审查拟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未向湖南高院报核,未经湖南高院审核直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确属不当。另申诉人提出复议案件立案后未向其发受理通知书的问题,经查属实,亦属不当。综上,申诉人师大附中耒阳分校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衡阳中院(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2019)湘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虽然撤销上述裁定,结论正确,但适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不当,均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异33号及(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