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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曙、任明奇绑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383   收藏[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刑终149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黎曙,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明奇,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凌曙,绰号“辣子头”,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大冶市。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永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小学文化,个体金店经营者,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犯绑架罪及原审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2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黎曙、任明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5年3月,被告人吴黎曙邀约被告人吴凌曙以绑架他人孩子的方式勒索钱财。因吴凌曙熟知湖北嘉弘达典当行老板曹某3的经济条件较好,遂决定绑架曹某3之子曹某4豪(时年7岁)。随后,吴黎曙准备了用于发送勒索信息的多张新手机卡和多部新手机,用于伪装的鸭舌帽、口罩、面罩,以及用于焚烧作案车辆的汽油等物品。同年6至8月,吴黎曙在阳新县手车市场分别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黑色爱丽舍轿车和一辆白色富康轿车。期间,吴黎曙、吴凌曙先后驾驶白色面包车和黑色爱丽舍轿车在曹某4豪居住的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宏维山水名城小区附近多次进行跟踪踩点,摸清了曹某4豪的作息规律。吴黎曙因担心行踪暴露,将上述白色面包车和黑色轿车弃用。
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吴黎曙、吴凌曙在宏维山水名城小区蹲守时,发现曹某3的妻子柯某3带着曹某4豪驾车往黄石市下陆区肖铺方向行驶后,遂驾驶白色富康轿车尾随,因未能跟上,吴黎曙、吴凌曙根据踩点摸清的规律,驾车来到大冶市门口柯某3的弟弟柯某2经营的大冶金立来寄售行门口,发现了柯某3的车辆。当日17时许,吴黎曙、吴凌曙发现曹某4豪从寄售行出来,到老人大家属区院内玩耍。吴黎曙趁曹某4豪不备,强行将其抱至白色富康轿车后排座上交由吴凌曙控制,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吴黎曙将曹某4豪转移至其个人所有的红色吉利轿车内,并安排吴凌曙将所用白色富康轿车焚烧。当日22时许,吴凌曙根据吴黎曙的指示,向曹某3发送短信,称曹某4豪在其手中,向曹某3索要5根10斤金条。此后的两天内,吴凌曙按照吴黎曙的指示,分别使用不同的手机和手机卡与曹某3短信联系,双方谈妥赎金为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金条,并约定27日晚交付。期间,吴黎曙将曹某豪先后控制在其就业的湖北浩然化工有限公司院内锅炉旁和其兄吴瑞华在大冶金湖八角垴村吴家畈湾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里。8月27日,曹某3以人民币171.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4根500克的金条。当日19时许,吴凌曙接替吴黎曙看守曹某4豪期间,按照吴黎曙的安排,先后向曹某3发送短信,要求曹某3分别赶往黄石磁湖梦剧院、武黄高速黄石收费站等地点,最后让曹某3驾车上高速在九江方向794公里牌高架桥上交易。20时许,在794公里牌桥下等候的吴黎曙要求曹某3将金条扔到桥下,吴黎曙拿到金条后离开。8月28日10时许,吴黎曙用透明胶带捆绑好曹某4豪后,驾车将其放到黄石黄金山开发区雪花啤酒厂北面路边一水泥管内,并用剪刀将曹某4豪的衣物剪碎带离现场。随后,曹某4豪挣脱束缚跑到路边被他人所救,并与其母柯某3取得联系。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吴黎曙得知河南灵宝的黄金市场比较活跃后,遂与被告人吴凌曙驾车来到当地,并随机选择了被告人焦永平经营的汇鑫金店。吴黎曙向焦永平提出现金交易、烧毁金条上编码的要求,并拒绝提供身份证和联系方式。焦永平随即联系合作伙伴即被告人任明奇,向其说明对方要求现金交易、烧毁金条编码等条件,任明奇表示默许后,焦永平与吴黎曙商定按每克224元的价格收购。随后,任明奇携带现金与焦永平从吴黎曙手中收购6根金条,焦永平当场烧毁金条编码后,交付吴黎曙人民币67.2万元。同年9月19日,吴黎曙、吴凌曙再次驾车来到河南省灵宝市,吴黎曙同样以现金交易、烧毁金条编码为条件,按每克229.5元的价格将剩余8根金条销给焦永平,焦永平再次联系任明奇,任明奇携带现金到汇鑫金店,吴黎曙获取人民币91.8万元。两次交易所得共计人民币159万元,除零头作为费用开支、吴黎曙归还吴凌曙的欠款外,余款吴黎曙、吴凌曙予以均分,后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焦永平、任明奇将14根金条销售后获利人民币1.0925万元,二人均分利润。事后,焦永平将店内与吴黎曙交易金条的视频资料予以留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永平委托亲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462.50元。
二、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商议再次通过绑架他人小孩勒索钱财。因吴凌曙熟知大冶金涛矿业公司经营者曹某2的经济条件较好,二人遂将曹某2之子即被害人曹某1(时年10岁)锁定为被绑架对象。随后,吴黎曙准备了新手机卡、新手机、口罩、面罩、行李箱、汽油等物品。同年3月,吴黎曙在阳新县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期间,吴黎曙、吴凌曙驾驶该车在曹某1居住的大冶市东岳路金湖大道桥北小区附近多次进行跟踪踩点,摸清了曹某1的作息规律。2017年7月7日11时许,曹某1在桥北小区门口倒垃圾时,在此蹲守的吴黎曙趁机强行将曹某1推向身旁银灰色富康轿车的副驾驶室,坐在车后排座上的吴凌曙随即将曹某1拉到后排座位上予以控制,吴黎曙迅速驾车驶离现场。途中,吴黎曙将曹某1装入行李箱内并转移至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内,随后安排吴凌曙将灰色雪铁龙轿车转移到大冶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张清美湾一处空地上焚烧。吴黎曙则将曹某1用行李箱带至大冶东岳街道湛月路安居工程小区吴凌曙的家中予以控制。之后的两天,吴凌曙根据吴黎曙的指示,先后向曹某2发送短信,称曹某1在其手中,向曹某2索要50根每根1斤重的金条。7月9日11时许,吴凌曙在大冶市政府门口路段的车上查看曹某2回复的信息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12时许,吴黎曙在前述吴凌曙的家中被抓获,被害人曹某1被当场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1、柯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屏、证人柯某2、曹某3、曹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汇鑫金店账目、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焦永平、任明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勒索被害人亲属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明知吴黎曙销售的金条系犯罪所得仍与之交易,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绑架犯罪过程中,吴黎曙提起犯意、积极组织、策划、分工,邀约他人参与、确定被绑架对象、实施绑架和勒索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吴凌曙受邀约后积极帮助确定被绑架对象,实施电话勒索被害人亲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实施第一起绑架获取钱财挥霍一空后,继续实施绑架犯罪活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观恶性深重,且被绑架对象为儿童,社会危害性及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焦永平、任明奇共同决定、共同出资收购赃物且利益均分,其地位、作用相当且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黎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凌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焦永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任明奇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吴黎曙、吴凌曙退赔被害人家属曹某3经济损失171.08万元;(六)追缴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犯罪所得各5462.5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黎曙提出:1.其在公安机关上门抓捕时,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主动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没有虐待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任明奇提出:其自愿认罪、悔罪,并在二审期间全额退赃,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凌曙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任明奇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委托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462.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黎曙伙同原审被告人吴凌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任明奇伙同原审被告人焦永平,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绑架犯罪中,吴黎曙提起犯意、积极组织、策划、分工,邀约他人参与、确定被绑架对象、积极实施绑架和勒索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吴凌曙积极帮助确定被绑架对象,实施电话勒索被害人亲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焦永平、任明奇共同决定、共同出资收购赃物,收益均分,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吴黎曙及其辩护人提出吴黎曙在公安机关上门抓捕时,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主动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吴黎曙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吴凌曙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吴黎曙在吴凌曙住处,吴黎曙当时企图自杀,未遂后被抓获。可见吴黎曙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客观上亦并非事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抓捕,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黎曙、吴凌曙连续绑架儿童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反映其主观恶性深,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予依法惩处,虽然吴黎曙、吴凌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吴黎曙、吴凌曙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永平、任明奇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经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故任明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明奇自愿认罪、悔罪,并全额退赃,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任明奇在二审期间才认罪,故对其缓刑考验期应长于焦永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吴黎曙、吴凌曙、焦永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吴黎曙的上诉,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上诉人吴黎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凌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32年7月9日止);被告人焦永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责令上诉人吴黎曙、被告人吴凌曙退赔被害人家属曹志火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8万元;追缴被告人焦永平、上诉人任明奇犯罪所得人民币各5462.5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任明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智明
审判员  官文生
审判员  金吕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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