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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其付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7   收藏[0]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其付,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彭泽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其付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赣0430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其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其付及被害人黄某均系九江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定山镇澎湖湾工业园内)职工。因工作性质原因,职工在休息时都会用公司里的高压储气罐吹掉身上的纤维尘。2019年7月1日9时许,黄某用高压储气罐吹身上的纤维尘,许其付见状便让黄某帮其吹身上的纤维尘,吹完后,许其付再帮黄某吹。在帮黄某吹身后的纤维尘时,许其付将高压储气罐的出气口对着黄某的肛门部位吹了一下,因此导致黄某的乙状结肠破裂穿孔。经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由2019年9月12日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转警,彭泽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许其付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同日在许其付家中将其抓获,后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九江润诚新材料有限公司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储气罐使用须知、证人吴某、鲍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许其付的供述与辩解、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其付在用高压储气罐为其公司同事吹身上的纤维尘时,将高压储气罐的出气口对着对方肛门部位吹了一下,过失伤害对方身体,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被告人许其付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其付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其付不服,以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并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其付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被害人黄某接受上诉人许其付的赔偿,对上诉人许其付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其付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其付过失伤害对方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许其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彭泽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许其付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上述情节,对上诉人许其付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9)赣0430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许其付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9)赣0430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许其付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许其付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黄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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