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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波准备实施恐怖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83   收藏[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波,男,朝鲜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革党员,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玉华,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金波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羁押,后被法院宣告无罪并获国家赔偿,金波怀疑错误羁押系与其有经济往来的洪某和韩某陷害所致,多次到有关单位信访,但未得到其预期的答复,遂产生报复二人、仇视社会的心理。2018年4月,金波通过登陆国外推特网站响应境外民运分子煽动的“五一全民共振”活动,并在4月25日通过网络联系购买火药。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金波抓获,并在其位于道里区安康街82号403室租住处查获了2个疑似爆炸装置、6个疑似汽油瓶等易燃易爆品。经鉴定,2个疑似爆炸装置为火发火爆炸装置,6个疑似燃烧瓶中液体为汽油成分、浅黄色粉末为硫酸钠;疑似爆炸装置表面检出的STR分型与金波基因型相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波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实施恐怖活动,其准备爆炸物是为报复曾将其陷害入狱的人,其没有报复社会的目的,其虽有过激的言论,但其未参加境外的恐怖组织,其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波虽然有登陆国外网站,并有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的危险物品,也无证据证实金波具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金波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金波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羁押后,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并获国家赔偿。金波怀疑其被错误羁押系与其有经济往来的洪某和韩某陷害所致,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在未达到其诉求后,遂产生报复相关人员、仇视社会的念头。期间,金波通过网络了解制造炸弹的方法,制作了爆炸装置和汽油燃烧瓶等危险物品,并存放在其居住处。2018年4月,金波通过登陆国外推特网站响应境外民运分子煽动的“五一全民共振”活动,通过微信发表“研究如何报复社会”等言论,并于4月25日通过微信欲联系购买一批火药。公安机关于4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金波抓获,并在其位于道里区安康街82号403室的租住处查获了2个疑似爆炸装置、6个疑似汽油瓶等违禁品。经鉴定,2个疑似爆炸装置为火发火爆炸装置,6个疑似燃烧瓶中液体为汽油成分、浅黄色粉末为硫酸钠;疑似爆炸装置表面检出的STR分型与金波基因型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018年4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黑龙江省公安厅移送线索,哈市居民金波在互联网散布消息称已经制造好炸药,准备报复社会和相关人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金波抓获。
2、证人魏某的证言:2017年3月份,我和金波租住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82号403室的住房,我签的租房协议,房租是金波出的钱。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室屋内门口吊柜内发现了一些燃烧瓶、汽油瓶、汽油,在客厅内发现了一支仿真枪和一些刀。3月中旬的时候,我闻出来家里有汽油味就问金波,他说汽油是他拿回来的,金波没告诉我干什么,我没看到他用汽油制作燃烧瓶。我听金波说过他被人诬告,处理不公平,他在看守所里被押了444天。
3、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金波的亲姐姐,金波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广信新城小区的房子是我于2014年租的,金波于2015年从看守所被放出来,我就让金波去住。2018年4月,我联系不上金波,我和我母亲去了一趟广信新城这个房子,因当时屋里乱七八糟就报警了。我不知道这个屋内存放了枪支散件、子弹,还有仿真枪。
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哈尔滨工程大学工作,我使用的是尾号1718的手机号码,我用这个号码注册了微信,我的微信名叫阿紫。我认识金波,我俩是微信好友。2017年冬季,我与金波见过面,他主要说他被合伙人诬陷,让他入狱几百天,他说想报复害让他入狱的人,我还劝他不要这么激动,我告诉他用法律手段去解决,可以去申诉。他于2018年上半年用微信跟我说对社会失去信心了这些话,我还劝他放下过去,遵从本心,好好生活。金波没跟我说过反对国家和社会的言论,也没提起过李一平。
5、哈尔滨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视频录像:2018年4月26日,侦查人员对金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82号403室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在进门处吊柜内发现疑似用洋酒酒瓶制作内装有汽油的汽油瓶6瓶;疑似用2升可乐塑料瓶装有汽油瓶1瓶;疑似用2公斤塑料桶装有汽油桶1桶;疑似装有汽油塑料燃烧瓶2个;疑似装有火药的瓷坛1个。在客厅暖气处发现用饮料瓶吸管组装的吸毒工具一套、黑色金属仿真枪一支;对哈尔滨市松北区广信新城小区A5栋2单元704室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在卧室内搜查发现一个绿色弹药箱,内有一个绿色纸盒装有军用子弹24发,一个黄色铁盒内有军用子弹7发,弹药箱内还有制式手铐1副,疑似枪支散件6件。
6、哈尔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018年5月3日,在中国石化调取金波购买汽油记录。
7、哈尔滨市公安局调取的加油站采集记录查询单:2018年3月4日15时59分,金波使用尾号2410的居民身份证在中石化松北广信路加油站购买10升92#汽油。
8、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在金波处缴获的疑似爆炸装置1中包含拆解后碎片、包装物、疑似药捻、银灰色粉末,重约117克;疑似爆炸装置2中包含拆解后碎片、包装物、疑似药捻、发火装置、银灰色粉末,重约180克;玻璃瓶包装、白纸封盖的银灰色粉末,重约812克;六个疑似燃烧瓶,均用毛巾布封口,共计重约4976克;百事可乐瓶装黄色液体,重约1589克;塑料桶内黄色液体,重约1677克。检验结果是疑似爆炸装置1、2是火发火爆炸装置;在银灰色粉末中检出烟火药成分;在六个疑似燃烧瓶中检查液体是汽油成分、浅黄色粉末是硫酸钠;百事可乐瓶装黄色液体、塑料桶内的黄色液体是汽油。
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在金波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广信新城小区A5栋2单元704室查获的疑似子弹31枚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弹药。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在金波处缴获的疑似爆炸装置表面、疑似枪支散件表面的检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金波的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11、黑龙江省公安厅移交的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2017年末,金波使用用户名king发帖,附有哈尔滨市公安局门口的照片,内容为“警犬基地!给我一把AK47,我会毫不犹豫地把你们都给突突了!”;2018年4月,发帖“共振为了什么?为了革命!什么是革命?顾名思义就是推翻旧的,树立新的!革命的形式有多种,复仇、杀人、自杀”等;2018年4月23日,金波与账号wxid_4955429553611的微信聊天称“我对这个国家和社会已经失去信心了,现在只研究如何报复它们的问题了,让你失望了!”;4月25日,金波与用户名昵称为鬼魅烟花联系购买火药并发截图信息称“你放心,我这不会出问题的,即使有事儿也与你无关!你别想多了”,鬼魅烟花回复称“我会帮你联系看看能不能买到”。
1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定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金波无罪后,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7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认定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金波人民币114688.27元。
14、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黑龙江省委员会证明:金波系民革黑龙江省直文化三支部党员。
15、被告人金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16、被告人金波的供述:我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84号403门是我女朋友魏某租的,我付的租金。房子有我做的炸弹和燃烧弹,还有一些火药,存放在进门口的吊铺上。2018年春节,我买了些“二踢脚”的鞭炮,我回家把这些鞭炮拆开,将里面的火药倒出来放到一起,将引线单独存放。我平时喜欢做一下手工,我也懂得一些化学原理,我通过网上知道制作炸弹的方法,我将火药倒入一个酒瓶里,药量大概有瓶子容量一半以上,我装好火药后用一个铁管将瓶口接上,通过铁管和纸管再将鞭炮的引线连接到瓶内的火药里,我再用胶带将瓶身缠住,缠的时候包裹一层铁钉,目的是点燃将自制“炸弹”引爆后能够通过铁钉崩发增加威力,这些铁钉是我家里多年存的。我还有一个用银鹭饮料瓶做的炸弹,没有做完,只是瓶里装了火药,瓶身缠了胶带,引线也没有装,我忘了是否缠钉子了。
我曾拎着塑料桶到松北区广信新城加油站买了40元左右的汽油,塑料桶没有装满,我在加油站是用真名、真电话登的记。我买完汽油拿回道里安康街住处,找了玻璃酒瓶子做外壳,将汽油注入酒瓶子倒满,里面再掺入洗衣粉、轮胎割碎了的橡胶、稻壳等,我又将毛巾和纱布拧成绳堵在瓶口。我用一个多月的时间陆续做了6个燃烧弹。我在汽油里添加洗衣粉、橡胶、稻壳等物品是源自摩托罗夫鸡尾酒的配方方法,洗衣粉含磷是助燃的,橡胶燃烧后融化会增加附着力,稻壳也是助燃的,添加这些东西就是增加威力。这些炸弹可以用明火点燃也可以遥控点燃,汽油弹只能明火点燃。我还通过淘宝网购买了遥控装置和GPS定位装置,我将多节1号电池通过胶带相连接,再将遥控的接收装置连在电池一端上,如果电池另一端连接在炸弹上,就可以通过带天线的遥控器启动接收装置引爆炸弹。GPS定位器有磁铁,可以吸在车辆底盘等有铁的地方对其定位,我不认识购买遥控器和GPS定位器的卖家。我于年后通过淘宝网搜索到天津一个卖鞭炮的,我还想买一些火药,对方说没有货,这次交易没成。我制作炸弹和燃烧弹就是想做着玩,我浅意识里有仇人也仇视社会,我也想做炸弹炸他们。2014年8月,我因为酒吧合伙人洪某和我朋友韩某的陷害,以涉嫌诈骗被羁押444天,法院于2015年11月将我无罪释放。我妻子因病去世刚烧完百天就将我拘留了,我父亲和我岳父又都在我被拘留期间去世,他们的后事我都没处理,这二位老人没见到事情真相就去世了,这些事对我的打击非常大,我因此仇恨害我的人和这个社会。我于2017年向刑侦支队报案要求查处陷害我的洪某和韩某,案件迟迟没有进展,我又将陷害我的事告到了省市纪委和所有公检法部门,也迟迟没有回应,我彻底对此失去了信心。我每天想这些事儿都感觉特别憋屈和难受,我就通过网上查询和设计、制作炸弹和燃烧弹,我先制作好这些东西放着,一旦我最终不能达到要求,我就要走极端,干激进的事,我可能会自焚也可能通过炸弹和燃烧弹向我仇人洪某、韩某等人报复。我通过翻墙软件登陆国外的网站,其中也用过“推特”软件。“推特”是一个即时聊天软件,大家发帖子就会有人关注。里面什么人都有,其中也有民运人士会主动给我推送些言论,其中有反党、反国的反动的言论,我参与过这些讨论。我对这些人提出的“全民振动”赞成过。“全民振动”就是海外的民运分子倡导,在五一、七一等节日上繁华街道游行。翻墙软件很简单,我是通过这个软件登陆国外网站来了解的,我不认识网站的民运分子。我还没想好如何报复洪某、韩某等人,我可能扔炸弹、燃烧弹炸他们。魏某不知道我制作炸弹和燃烧弹的事,我没有实验过炸弹和燃烧弹。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被告人金波是否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金波因被错误羁押而制造爆炸物和燃烧弹,准备对不特定人群进行不法侵害,还通过网络参与“五一全民共振”的暴力活动,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准确的,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金波辩解称没有实施恐怖活动,其准备爆炸物是为报复曾将其陷害入狱的人,其没有报复社会的目的,其虽有过激的言论,但其未参加境外的恐怖组织,其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波虽然有登陆国外网站,并有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准备实施恐怖而准备的危险物品,也无证据能够证实金波准备实施的是恐怖活动的行为,金波不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金波因被错误羁押而制造爆炸物和燃烧弹,准备对不特定人群进行不法侵害,还通过网络参与“五一全民共振”的暴力活动,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准确的,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金波辩解称其准备爆炸物是为报复曾将其陷害入狱的人,其没有报复社会的目的。但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能够证实金波制造了内含烟火药、汽油等成分,共重约一万余克的多个爆炸物和燃烧瓶,上述危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危害范围较广,足以危害到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此外,金波也承认其因仇恨害其入狱的人和这个社会,进而制作炸弹和燃烧弹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提取的金波通过网络发帖及在微信中称要复仇、研究如何报复社会、联系购买火药等内容的网页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金波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并实施了非法制造危险物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参与境外政治活动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故对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波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危险物品,其行为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波犯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二个爆炸装置、六个汽油瓶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宣 剑
审判员 张晓梅
审判员 徐 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墅
本案判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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