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河北涿州某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电话:13910190xxx
被申请人:万某燕,女,1979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x号
复议请求:
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2014年3月20日收到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驳回了申请人对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肃执字第317号所提异议,申请人认为驳回异议裁定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应予以撤销,特向贵院申请复议:
一、厦门某信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信公司”)向万某燕转让债权是否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申请人生效是本案的核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厦门某信公司和万某燕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对申请人生效。法院不能以申请人当前知情免除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在未对债务人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之前,法院的任何查封扣押行为均属于违法。江西临川法院的查封违法,肃宁法院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同样违法,因为法院不能以执行裁定剥夺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抗辩权。
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能够查清,而且也比较容易查清。那厦门某信公司或万某燕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不良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公告送达,也可以特快专递送达,其前提是送达。
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认定:厦门某信公司2012年11月9日将其购买的对中国银行肃宁支行不良债权转让给万某燕,2013年5月15日厦门某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临执异字第259-2号认定:2012年11月9日厦门某信公司与万某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肃宁县昌贸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河北某飞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万某燕。2012年7月10日厦门某信公司、万某燕双方联合以特快专递(编号:ES272208867CS)的形式向肃宁县昌贸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河北涿州某飞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中国邮政官方网站国内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显示,肃宁县昌贸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河北涿州某飞实业有限公司均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
江西抚州临川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9日签订,2012年7月10日就向申请人特快专递了,即协议还没有达成就送达了。快递里面也许装的是空气,且该空气快递经过半年时间才送到。
江西抚州市临川法院认定送达邮件编号为:ES272208867CS,申请人经向中国邮政11183电话查询得知:ES272208867CS邮件是天津寄往河北廊坊永清县的快递,签收人为马娜敬,签收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见证据三),跟申请人毫无关系。因邮件已经过了查询时效,邮局不向申请人提供书面查询单。抚州临川法院叙述《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中国邮政官方网站国内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显示通知已经送达,完全是张冠李戴的虚假事实认定。ES272208867CS邮件无论从送达地点、签收人、签收时间来看都与申请人对不上号。
肃宁县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厦门某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经查阅卷宗发现2013年5月15日邮件编号为EMS1049762045601,可是该邮件底单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见证据一),证明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该邮件。中国邮政邮件查询结果显示EMS1049762045601邮件2013年5月16日下午三点十分未妥投,三点四十五分显示的投递结果是邮局代收(见证据二)。申请人并未授权邮局代收信件。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厦门某信公司或被申请人万某燕均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一个不可省却的法定义务,是债务人所享有的实体抗辩权。执行裁定不能剥夺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抗辩权。
二、肃宁县法院在《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中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院裁定认定申请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其据此认定申请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对一个明明白白关键事实做将错就错的认定,将其应当独立审查证据的法定义务抛到一边,丧失了人民法院应当具备的纠错功能。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临执异字第259-2号是针对付开文申请强制执行万某燕,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的执行案件,而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是万某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案件,虽然两个案件有一定联系,都涉及审查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但是两个法院应当独立审查证据材料,对事实作出独立判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在临川法院审查期间未能取得证据,而在肃宁法院审查期间则取得对己有利证据,肃宁法院不应该在新的证据面前将错就错对事实进行认定。
三、王某某法官是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肃执字第317号签字执行员,申请了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后王某某法官又直接参与异议审查,即成为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签字审判员,这实际上出现自己审查自己的问题,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肃执异字第1号事实认定错误,异议审查违反程序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27日
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