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强制执行 >> 执行异议>> 浏览文章

案外人执行异议

时间:2025年07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4  

 执行申请人:河北某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

案外人异议:

1、河北省故城县法院2006年1月18日冻结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0409020009300057930帐户及存款33万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

2、河北故城县人民法院(2006)故执字第3号民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规避执行将财产转移到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

 

案外人请求:

请求尽快解封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0409020009300057930帐户及存款33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月18日河北故城县人民法院突然到河北涿州市工商银行将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0409020009300057930帐户及存款33万元冻结,2006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涿州支行告知案外人帐户被河北故城县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感到莫名其妙,因为根据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法院冻结帐户应该向被冻结帐户人送达裁定书,案外人在未收到任何司法文书情况下帐户被冻结,显然执行法院在程序上首先违法。

案外人怀着忐忑心情到涿州市工商银行询问,银行拿出份河北省故城县法院(2006)故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才明白原来是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河北某某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款,河北故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向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转款行为,因而断定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规避法院执行将财产转移到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遂查封冻结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和存款。

2006年2月14日故城法院举行听证会,故城法院出示其调取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打印2005年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对帐单;2、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转款凭证;3、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故城法院认为其调取证据能说明如下问题:1、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每月有相互转款行为;2、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王国清与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阙善君在2003年至2004年有股权转让行为;3、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联公司盛飞公司在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为其免费提供三年办公场地使用。综上所说,故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逃避执行向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转移资金,遂冻结案外人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0409020009300057930帐户及存款33万元。

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对故城法院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和答辩理由如下。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听证会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但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资产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故城法院查询的银行对帐单和转款凭证证明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资金流向是双向的,这完全符合通过银行转账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财务特征。众所周知,如果是恶意转移资金,资金流向应该是单向的。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银行涿州支行开设的040920029300006440账户是保证金帐户,即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按揭业主如果不能如期还贷,工商银行涿州支行即可从该保证金帐户直接扣款。根据贷款银行的规定保证金帐户要一月一查,从2004年开始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特别困难,为了应付工商银行涿州支行对保证金帐户检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向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短期借款,即一月一借一月一还,一般银行月底检查时被执行人就从长清贸易公司借款30万元应付检查,检查完后下月初被执行人就将借款还给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这样保证了被执行人保证金帐户检查时能看到资金,又避免资金长期趴在银行户头不得使用。无论是故城法院调取的对帐单、转款凭证,还是案外人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联、被执行人银行进帐单,案外人会计报表等都印证资金流向就是如此的。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之间月借月还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任何法律的规定。这怎么可能是转移资产呢?以2005年为例:1、2005年2月28日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借给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30万元人民币,转款支票号为02833822,2005年4月21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借给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30万元人民币,转款支票号为03024053,2005年5月8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笔借款;3、2005年5月31日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借给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30万元人民币,转款支票号为03024068,2005年6月23 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笔借款;4、2005年6月29日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借给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30万元人民币,转款支票号为03024029,2005年7月11日和7月12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笔借款;5、2005年7月29日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借给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20万元人民币,转款支票号为00115883,2005年9月1日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该笔借款……。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借款还款的事实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已经向故城县法院提供了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转帐支票存根、被执行人银行进帐单、被执行人借据,每笔借款都能相互印证。故城县法院仅到银行调取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转款单向资金流动凭证是错误的。

二、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不但股东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地址、主要高管人员也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家公司有着各自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有着独立的法人地位。

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股东为韩伟、阙善君,法定代表人为韩伟,经营地址为涿州市东城坊镇大团柳村,经营范围主要是废旧钢材回收利用。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为王国清、阙秀平,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清,经营地址为范阳路74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为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但股东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经营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主要高管人员也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家公司有着各自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各自独立的法人地位,两家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并不影响公司之间独立法律地位。

三、被执行人股东与案外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两个公司之间独立法人地位。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王国清2003年5月8日以1530万元价格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股东阙善君,2004年2月22日阙善君以1485万元价格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回王国清。被执行人股东与案外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登记等佐证。股权转让款收益是股东个人收益,股东没有义务以其股权转让收益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其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故城县法院据此冻结案外人存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案外人长清贸易公司免费提供三年办公场地使用权的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有这种行为也不影响两个公司之间独立法人地位。

故城县法院调取的工商资料显示是盛飞公司给长清贸易公司免费提供三年办公场地,这一行为不仅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无关,也与整个执行案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是被执行人给长清贸易公司免费提供三年办公场地,也不影响两个公司之间独立法人地位。这构不成故城县法院冻结案外人存款的法律依据。

五、案外人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一,案外人不仅为被执行人提供了一月一还的短期资金借款,还提供了流动资金贷款,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尚有巨额债权,所谓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案外人转移财产完全是无稽之谈。

根据案外人不完全统计,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底陆续向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累计847.27万元,有借据、转帐支票根、银行进帐单、财务记帐凭证等为证,至今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归还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24万元,尚欠案外人523.27万元。所谓被执行人涿州市某某商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案外人转移财产完全是无稽之谈!

六、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情况,被执行人欠执行申请人的钱只有十几万元人民币,故城县法院冻结案外人33万存款不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与执行申请数额存在巨大差距。

综上所说,河北省故城县法院冻结案外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0409020009300057930帐户及存款33万元行为错误,河北省故城县法院(2006)故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立即纠正,否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国家赔偿。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法院

      

异议人:涿州市长清贸易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证据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