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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借贷与受贿犯罪的区分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来源:上海审判研究 作者: 浏览次数:1452   收藏[0]

孙昆明受贿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昆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董事长。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昆明犯受贿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昆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孙昆明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属于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故孙昆明不构成受贿罪。

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孙昆明假称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取刘某某给予的“房款”130万元,其间还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返还43 000元。后因孙昆明调动工作到北京,刘某某向孙昆明索要100万元,并称将剩余30万元作为孙昆明之前帮忙的好处费,孙昆明同意并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后孙昆明因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于2014年2月25日找到刘某某补写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以应付检查。通过上述手段,孙昆明共收取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7 000元。综上,孙昆明共计受贿人民币457 000元,均未退缴。

审判观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昆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北科建集团不是国有公司、孙昆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北京市重要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北科建集团是由北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绝对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北科建集团和北科置地公司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证实,孙昆明出任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一职系由北科建集团确定人选后向其下属的北科置地公司推荐,再由北科置地公司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向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推荐。孙昆明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北科建集团委派到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孙昆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昆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昆明与刘某某买卖房屋系真实交易,欠款30万元系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昆明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孙昆明事后向刘某某补写欠条,但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这与刘某某证言中有关孙昆明并非真心卖房,而是以此为掩饰收受好处费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孙昆明名为卖房、实为受贿的行为本质,故对被告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昆明假借买卖房屋,分多次收受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又以租金的名义向刘某某还款43 000元,在购买协议解除后,又分三次向刘某某返还首付款共计100万元。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孙昆明实际获得的钱款数额认定其该起受贿数额为257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孙昆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向孙昆明追缴赃款人民币457 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意见:上诉人孙昆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孙昆明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涉案的30万元是孙昆明的民事债务,不应认定为受贿;在案件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生效裁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昆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孙昆明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孙昆明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昆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

主要问题:如何区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裁判理由: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最常见的依据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原则。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反,违反上述原则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常见的有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

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第一,从购房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存在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某违约时需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而孙昆明违约时不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退还首付款时还要扣除刘某某需支付的违约金,这些约定有悖于正常的市场交易。

第二,孙昆明所售房屋不能过户,协议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

第三,从借条可以看出,孙昆明在返还刘某某首付款时,未就差额部分出具欠条,而是在半年后为了逃避审查才补写欠条,且未就还款情况作出约定,孙昆明在客观上也没有偿还刘某某款项的具体行为。

第四,案中证据反映,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总包方和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孙昆明作为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具有决定权。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直接决定了恒安消防工程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刘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正基于此,其才会与孙昆明签订一份不可能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因素综合判断,孙昆明与刘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第1144号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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