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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职务侵占、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24日 来源: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作者: 赵光耀律师 浏览次数:2214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袁**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并参与了庭审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了三个行为,即侵占340部CECT S568手机、侵占160部CECT T586手机、在160部手机案件中向李**行贿;起诉两个罪名:职务侵占罪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

  (1)公诉人在指控侵占340部手机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340部手机是否属于中电通讯公司所有;同时在侵占财产数额的鉴定中,采用了流通领域市场法来进行鉴定,忽略了某通讯公司系手机生产厂家,本案涉案手机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

  (2)公诉人在指控侵占160部手机的侵占财产数额中,忽略了该批手机系受潮后返回公司的,系残次品,不属于正常的手机,不可以按照正常的方式来进行估价,而应该按照“有实用价值的伪劣物品”的方式进行价格鉴定;

  (3)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160台手机的销售过程,被告袁**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其之所以取“处理”该160台手机,完全是受李**的指使,属于受人指使所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较小。

  (4)退一步,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指控,在对公司人员行贿罪中,袁**系为了达到侵占公司160台手机的目的,采取给李**行贿的方法,进而达到侵占的目的。可见,袁**的目的行为是侵占160台手机,手段行为是行贿钱财给李**,属于牵连犯罪,应该按照从一重罪(职务侵占罪)处断。

  (5)最后,根据法庭查明事实,袁**交待给李**钱的时间是在6月15日,系在李**投案以前,按照“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法庭可以减轻或免除在行贿中的处罚。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关于被告袁**职务侵占340部手机的指控

  1、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袁**职务侵占340部手机证据不充分,控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由袁**发往河南的340部手机属于公司财产,不能排除该340部手机并非公司财产的合理性怀疑。

  (1)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公诉人至多只能够证明上海方面曾经给北京中电通讯发出500台CECT S568型号的手机;袁**曾经给河南的牛**发运一批共340台CECT S568型号的手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340台就是该500台手机中的一部分。

  A)关于上海某公司曾经发往北京**通讯公司500台手机是否发送到北京的证据不充分。仅有的证据材料就是上海某公司方面出具的《证明》,称“上海某公司在2005年3月18日为由某物流公司为北京某公司发送S568(SP2)整机500台,有北京中电售后签收。”而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知道,北京方面并没有人签收这批货物,可见该《证明》存在虚假成分;即使前半部分是真实的,曾经为北京发送500台手机,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物流公司是否将500部手机送到北京,缺乏上海某物流公司是否送到北京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是否入库的证据。

  B)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袁**曾经发给河南的牛**340台CECT S568手机的来源,没有证据显示该340部系500部手机中的一部分。

  (2)公诉人同样没有证明340台手机的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按照《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应该是“本单位财物”,而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明340台手机属于中电通讯所有。

  综上,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袁**所发出的340台手机是中电通讯公司财产,不能证明袁**侵占了本单位财产,因此辩护人认为法庭不宜认定该340部手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2、《鉴定结论》按照市场法的得出的结论来认定340部手机的价值,进而认定被告职务侵占的数额,属于偏高。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讯公司属于专业的手机研发、制造公司,其生产制造的手机还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仍然属于生产领域,按照《办法》的规定,应该采用“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手机价值;而公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却是采用市场法得出的手机价格,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340部手机价值的依据。

  二、关于160部手机的指控

  160部手机属于“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照《鉴定结论》中市场法的得出的价格来认定被告袁**职务侵占的数额偏高。

  160部手机是由于受潮而返回公司的产品,认定侵占数额的时候其价值不应该按照市场法计算,而应该按照“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的价格来计算侵占数额。

  在职务侵占中,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对于货币、资金这样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予以适用,而对于那些不能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则应针对不同的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运用适合于个案的鉴定方法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单一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进而采用该方法所得的结论。

  如其所述,160部手机属于公司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财物,对公司财物数额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该部分财物的性质、销售情况等。实际上,本案中160部手机因运输过程中受潮而返回公司的,其价值也远没有全新手机的价值那么高,否则也不至于被返回公司。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而公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却是采用市场法得出的手机价值,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袁**职务侵占160台手机具体数额的依据。

  三、关于对公司人员行贿罪的指控

  1、据被告袁**多次陈述,被告之所以取“处理”该160台手机,完全是受李**得指使。李要求袁**去处理这批手机,而且在与朱**谈价格的过程中,多次致电给李**,征求李的意见,看手机的处理价格应该是多少钱。同时该9.9万元是袁**处理完手机后给李**的手机款。实际上在整个过程中,袁**属于受人指使所为,并不是其主观上故意犯罪。从以下分析可见:

  (1)如果是袁**所为,为何其将所有的手机款全部送给李**?

  (2)在单位有人问起该批手机的时候,袁**害怕事发,曾经用单位内部的邮箱发邮件给李**,询问下一步怎么办?李**随即通过电话告诉袁**,不要用邮件联系,以免被人发现。

  2、退一万步,即使案件事实如公诉人所指控,那么被告袁**的行为也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该按照职务侵占一罪予以处断。

  牵连犯的特征是:行为人的目的只是想犯某一个罪,但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而且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公诉人的思路,我们可以看到,在李**知道袁**侵占行为后,袁为了达到侵占公司160台手机的目的,采取给李**行贿的方法,进而达到侵占的目的。可见,袁**的目的行为是侵占160台手机,手段行为是行贿钱财给李**,属于牵连犯罪。

  从刑法理论上看,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犯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对某些牵连犯实行并罚外,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本案,其侵占160台手机的行为较重,因此,应该以职务侵占160台手机的行为处断。

  3、被告袁**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查明事实,袁**交待给李**钱的时间是在6月15日,系在李**投案以前,《刑法》第164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袁**的情况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辩护人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该情节。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袁**系大学文化程度,且系初犯,案发前在公司也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完全是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被社会上一些拜金主义思想所影响,经过改造,完全可以成为对社会有贡献的人才;同时,本案涉案财物已经发还原单位,中电通讯所遭受的损失也较小,本案对社会危害性也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被告袁**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并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轻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此致

  北京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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