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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沐德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62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沐德,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钢,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佩洁,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周沐德犯介绍贿赂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沐德及辩护人彭钢、高佩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个体经营者刘某1(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涉嫌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以及行贿犯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刘某1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通过被告人周沐德的介绍找到时任广东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另案处理),希望利用刘某2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为其说情,以达到不起诉或轻判的目的。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沐德与刘某2约在广州市珠江新城某酒楼见面后,带刘某1前往该处与刘某2见面,刘某2听取了刘某1介绍案情后,答应了其请托请求。见面结束时,刘某1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0万元及茶叶等礼品送给刘某2。
2014年6、7月的一天,刘某2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沐德称该案情况复杂,要找有关领导说情并疏通关系,被告人周沐德便将刘某2的意思转告刘某1。数日后,刘某1在深圳将一个装有100万元港币的资料袋托被告人周沐德送给刘某2。随后,被告人周沐德前往广州,将上述l00万元港币转送给刘某2。
刘某2接受刘某1的请托后,多次向佛山市高明区司法机关过问该案,干预案件的办理,但未果。2014年8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贪污、行贿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目前刘某1在深监狱服刑。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到案经过的说明、起诉书、判决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汇率折算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2、刘某1、周某、郭某、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沐德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沐德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沐德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沐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沐德的犯罪数额认定部分有误,2013年刘某1送给刘某2的20万元不应计入周沐德的犯罪数额;2.本案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周沐德处于被动地位;3.被告人周沐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4.被告人周沐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周沐德在本案中没有获利,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周沐德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个体经营者刘某1(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涉嫌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以及行贿犯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刘某1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通过被告人周沐德的介绍找到时任广东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另案处理),希望利用刘某2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为其说情,以达到不起诉或轻判的目的。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沐德与刘某2约在广州市珠江新城某酒楼见面后,带刘某1前往该处与刘某2见面,刘某2听取了刘某1介绍案情后,答应了其请托请求。见面结束时,刘某1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0万元及茶叶等礼品送给刘某2。
2014年6、7月的一天,刘某2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沐德称该案情况复杂,要找有关领导说情并疏通关系,被告人周沐德便将刘某2的意思转告刘某1。数日后,刘某1在深圳将一个装有100万元港币的资料袋托被告人周沐德送给刘某2。随后,被告人周沐德前往广州,将上述l00万元港币转送给刘某2。
刘某2接受刘某1的请托后,多次向佛山市高明区司法机关过问该案,干预案件的办理,但未果。2014年8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贪污、行贿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目前刘某1在深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证实:该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指定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交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报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案,省检经商省法院,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批复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该案指定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
(二)刘某1行贿案立案决定书、刘某2受贿案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刘某2)、刘某1行贿案立案材料(佛山高明)、佛明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
证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贪污罪、行贿罪对刘某1提起公诉。
(三)(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贪污罪、行贿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四)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
证实:合议庭成员同意主审法官的判决意见。
(五)(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书
证实:刘某1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周沐德涉嫌行贿一案的线索交办本院办理。接交办通知后,本院即派员前往广州市省纪委谈话点,向正在配合省纪委调查的周沐德进行初步问话以了解案情,周沐德主动如实交待了其介绍帮助刘某1向广东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行贿的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随后,周沐德随检查人员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点接受询问,周沐德主动如实交待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经初查,周沐德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本院遂依法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向犯罪嫌疑人周沐德宣布。同日,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周沐德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七)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
(八)关于100万元港币贿赂款折算成人民币的办案说明及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数据表
证实:关于本案100万元港币的行贿时间,刘某1、周沐德、刘某2、周某等人均无法提供确切的日期,仅能提供大约2014年6、7月份的日期区间。鉴于上述客观情况,办案人员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了2014年5、6、7月份的数据(刘某12014年7月28日后被收押),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以该区间的最低价(2014年6月10日,100港元折算79。274元人民币),100万元港币折算为人民币79.274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刘某1的证言
三次供述、一次询问笔录均基本一致。
证实:2011年7月,我因涉嫌行贿、贪污被高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在看守所关押了两三个月后被取保候审了。2013年7月,取保候审期限快到期时我的案件就被移送到法院,法院继续给我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月、8月先后开了三次庭,8月份那次开完庭之后法院就直接宣布对我决定逮捕,我再次被关押。不久,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行贿罪判处我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我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2013年下半年,当时我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案件已经由高明区检察院起诉到高明区法院审理。我很担心自已会被判刑,在深圳找了我朋友周某(广东金东海集团总裁)说我的案子,问他是否有关系可以帮到我。周某说他堂弟周沐德在广州多年,人脉比较广,他帮我问问周泳德有没有这方面的关系。随即,周某打电话给周沐德,讲了大概案情和目的,周沐德回答省委巡视组组长刘某2是潮汕老乡,他认识,或许可以找他帮忙,他联系一下看看。因我与周沐德也是认识的,之后周某便叫我直接与周沐德联系。之后,周沐德便帮我跟进这件事。不久,有一天周沐德告诉我,他约到了刘某2在广州吃饭,让我和他一起去,由我向刘某2介绍案情,要准备一下我案情材料。第二天,我开车到广州找周沐德,见面之后前往广州一家酒楼见刘某2。我们在这家酒楼的一问很大的包厢吃饭,还有其他几个是刘某2的朋友,我不认识。吃饭的时候,周沐德就介绍了刘某2给我认识,说这是刘厅,是第六巡视组的组长,我们还互留了电话,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在聊一些其它事情。吃完饭后,周沐德和其他几个人还在饭桌上喝酒聊天,我就和刘某2先到包厢的沙发上坐着喝茶,我主动把我案件的详细情况讲了给刘某2听,并且把案情相关材料给他看,请求刘厅帮忙说说情(9.13:得到公平对待)。刘某2就说之前周沐德也跟他提过,还说我这个案子是个小案,没问题的,他可以去协调,到时我的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做不起诉、无罪处理,我之前退给检察院的赃款170多万元也可以退回给我,我听了之后非常开心。刘某2还暗示我,说找人协调需要经费,我就表态说没问题,到时我会感谢刘厅,等检察院把钱退回来,这些钱就全部交给刘厅处理,刘某2说可以。然后刘某2接着说他现在需要先拿一点经费,没具体说需要多少,我说没问题。然后我就借故去车上拿点茶叶给他,因为我当时不是太清楚刘厅的底细,所以我还走到周沐德身边,轻声问了一下他说刘厅靠不靠得住,周沐德就回了一句,说靠得住,没问题。然后我就下去停车场,到我车的尾箱把之前准备送给刘某2的礼品袋(里面装着一盒铁观音、两条软中华香烟和一瓶X0洋酒)拿了出来,还从车尾箱里的袋子里拿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我平时车里经常会存放一些收回来的工程款,一般都会有几十万元现金放在车尾箱备用。都是壹佰圆面额的,一万元一叠,20叠)用塑料袋装好,一并放进礼品袋。提上去房间,因为那时候大家都吃完饭准备走了,周沐德也在,我就把装着现金和礼品的袋子递给了刘某2,说这是一点小心意,刘某2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我和周沐德就与刘某2道别离开了。当时周沐德不知道我具体送了多少钱,我也没有具体跟周沐德讲我送了多少钱。几天后,我有事去广州,在周沐德办公室跟他讲了送了20万给刘某2。周沐德说既然刘某2敢收这个钱,案子应该没问题。
吃饭那次过后,因为刘某2给我打过包票,所以我都挺放心的,就等着案子从法院撤回检察院,然后做不起诉处理。不过案件一直拖了几个月也没有处理结果,我有点急。期间我有打过几次电话给刘某2,不过他都没接,所以我就通过周沐德询问刘某2关于我案件处理的进展,周沐德反馈回来都是刘厅说案子正在处理,没问题,让我放心。到了大概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我再打电话给刘某2问他案件处理的进展,他说案件很快就可以结案了,让我不用担心。过了一两天,刘某2就主动打电话给我,说很快要结案,让我拿点经费给他,我当时对案件是不是能够不处理心里将信将疑,我只是想如果按刘某2之前所答应的那样,案子可以不处理,我再按之前的约定把退回来的170多万给他(9.13由他处理)。所以我就回复他说现在资金紧张,现在没钱。刘某2就挂了电话。大概过了两三天,周沐德就打电话给我传话,说刘厅提出现在要经费,我说现在案子拖了这么久都没见怎么处理,我现在暂时没有钱。然后又过了几天,周某也打电话给我,说周沐德打了电话给他,也是表达说案子快要结了,刘厅现在要经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我考虑了一下,这个案子按刘某2的说法很快就要结了,托人找关系办事肯定也免不了要花钱,比起坐牢花钱毕竟是小事,想想还是答应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刘某2,问他案件什么时候可以结,他说很快了。我又问需要多少钱经费,他只是说要100万元,没指明是人民币还是港币。我自己就想着给刘某2100万元港币就可以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我就准备好了100万元的港币现金。我就打电话给周沐德,刚好他也在深圳和别人吃饭,我就过去找他,把装着港币的档案袋交给了周沐德,我还说这个是100万元港币,让他转交给刘某2,周沐德说好,他会办好这个事,具体周泳德是怎么给的我就不清楚。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给了刘厅了,案件没问题。没过多久,2014年7月底,高明法院打电话通知我要第二次开庭,我有点紧张,我还打了电话问刘某2怎么办,他说开庭就去吧,没事的。但那天开完庭我就被收押了,直到判决后来监狱服刑。
关于找刘某2目的前两次供述说是为了案子能不起诉,免受刑事处罚(201.8.2),后说为了得到公平处理(9.13)
(二)刘某2的证言
证实:2013年下半年在临江六合茶居吃饭那次,周沐德跟我我说佛山高明检察院有一宗征地补偿的案子,有些领导被抓了,刘某1涉嫌勾结公路局的领导,共同贪污和行贿,被检察院立案了。周沐德问我认不认识佛山的领导,能不能帮帮忙,我说和佛山市高明区区委书记谭某比较熟,可以通过他协调处理。过了几天周沐德约上刘某1,和我在广州天河一家酒楼吃饭,吃饭期间,刘某1单独向我介绍他的涉案的详细案情,还拿了一份案情材料给我看,我觉得没什么大问题,就答应他去找高明区的领导了解一下,争取不处理或者轻处理。饭后,他送给我一个装着茶叶的礼品袋,我收下了。回家看了下,里面还有人民币20万现金。
和刘某1和周沫德吃饭过后不久,我打电话给佛山市高明区区委书记谭某,和他大概讲了一下刘某1涉案的情况,请他帮忙协调一下高明区检察院,看能不能做不起诉处理或撤案处理。谭某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再答复我。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我过去高明区找谭某了解刘某1案件的情况,他安排在高明区政府招待所吃饭,我是带了周沐德一起去的,不过他是在另外一间房吃饭。当时谭还约了高明区检察院的郭姓检察长过来,吃饭期间,我向郭检察长提出对刘某1的案件能不能做撤案处理,郭检察长大概讲了一下刘某1涉案的情况,还说这个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充分,撤案有难度。我就提出让他们尽量帮忙,争取能从轻从宽处理,郭检察长和谭某表示尽力而为。
过后刘某1的事情就一直拖了好几个月,期问,周沐德和刘某1有打过电话给我,催问案件处理的情况,我都是说正在协调处理,让他们放心。大概到了2014年中旬,记不清楚是周沐德还是刘某1打电话给我了解案件处理的进展,我跟他们说这个事情不好弄,难度比较大,我会继续找相关领导沟通说情、疏通关系。过了几天,我再约谭某了解刘某1案件的进展,谭同样安排我们在高明区政府招待所的房问吃饭。这次吃饭高明区检察院的郭检察长和高明区法院的李姓院长都在,李院长还介绍了一下刘某1案件的情况,我问他们刘某1案件能不能做撤案处理,不过李院长表示很为难,说这个案件现在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撤案是不可能的,判是一定要判的。我就提出那就尽量处理轻一点,看能不能判缓刑。李院长没有明确表态,只是说会继续跟进。这次吃饭,我也带了周沐德去的,不过也是安排他在另外一个房问,没和我们一起吃。又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上午周沐德打电话问我在哪,想过来看看我,我刚好在广州珠光御景的家里,就约他到我家里见面。周沐德来到之后,送给我一个装着东西的档案袋,还让我处理一下里面的东西,我明白里面装着是钱,就收下了。然后我们还聊了一下刘某1案件的事情,周沐德希望我尽力帮忙,我答应继续跟进。他离开后,我清点了一下,档案袋里有现金港币100万元。
收受的20万现金用于个人开支了,现金港币100万元我交给我侄子余旭升,让他拿去放到广东成林投资有限公司放贷。
刘某1最后以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从量刑上看,应该是从轻了。周沐德有跟我说过,不过谭某他们后来没有反馈这方面的信息给我。
(三)周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和周沐德在广州处理收购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的事情。有一天,周沐德邀请我同他一起去跟一位省领导吃饭,介绍我认识了省委巡视组组长刘某2,之后没有联系.刘某1和我有一点很疏远的远房亲戚关系,他曾经挂靠我们金东海公司参加过几个工程的投标,但都没有中标,除此之外,我们没有生意上的往来。
大约2013年10月份,刘某1找到我说他在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及一宗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案件被高明区检察院立案,问我有没有领导可以帮忙。我找了周沐德,周沐德提议找省委巡视组的“刘厅”,我知道刘某2是省委巡视组领导,权力大,人脉关系应该也广,通过刘某2的影响力,应该能让刘某1判轻点。之后我就让刘某1跟周沐德直接对接,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014年年中,有一天周沐德打电话告诉我,说刘某2打电话给他,说刘某1这个案子很复杂很麻烦,找人找关系可能要100万元,周沐德说刘某2的意思是不想直接跟刘某1要,要周沐德先跟我说。于是我跟刘某1提了需要100万这件事并叫刘某1自己跟周沐德联系。后来,刘某1跟我反馈已拿100万元港币交给周沐德转送刘某2。送钱后过了两个月,听周沐德说刘某1开完庭就被抓起来,最终被判刑。感觉刘某2没帮上什么忙。
(四)郭某的证言
证实:2011年起,高明区检察院办理了江肇高速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员多达50多人。在查办这个案件过程中,我院查到一名叫刘某1(刘某4、刘某5)的潮汕商人勾结高速公路公司、明城镇征地拆迁办人员等公职人员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违章抢建建筑,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57多万元并私分,刘某1本人分得187多万元。另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查实上述事实后。高明区检察于2011年7月2日对刘某1立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曰逮捕,2011年10月8日取保候审。案件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公诉,2014年7月28日高明区法院开庭之后对刘某1决定逮捕,2014年8月20曰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4年12月4日佛山市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2013年下半年有一天,高明区原区委书记谭某打电话给我,向我了解高明区检察院办理的刘某1案件,我答我得去了解一下先。几天后,我在区里开会的时候遇到谭书记,我就向谭书记汇报了基本案情,并且跟谭书记讲了,这个案子向法院提起公诉了。过了不久,有一天谭书记突然打电话给我,说广东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到高某了,他想了解我们检察院办理的刘某1案件,要我去向他讲一下。由于时近中午,谭书记叫我直接去高明区政府招待所谊园房一起吃饭。接谭书记的电话后,我就来到餐厅。谭书记向我们介绍了刘某2,然后就要求我向刘某2说一下案件,我就将这件案件的基本情况向刘某2说了。刘某2听了之后希望我们做撤案处理,当时我的基本态度是这个案件我们是依法办理的,有证据有事实的,没有撤案的理由。刘某2听了之后不太满意,提了两个问题,一是说刘某1并没有公职人员身份,二是认为其实是共同贪污的人员向刘某1索贿。针对刘某2这两个质疑,我都向他解释了。刘某2听了之后没再提进一步的要求,但要求我们给刘某1处理得轻一点,考虑到省级领导的面子,我含糊地回答道一定会跟进这件案子。
刘某2这次出面过问这个案子之后,我和谭某书记私底下商量了一下,共同的意见是这个案子不可能撤案,刘某2的要求我们是达不到的。但由于顾及到他省级领导的面子,当下只能先拖,让法院那边也把节奏放慢些。说不定过段时间刘某2职务变动了,我们处理起来的阻力就小一些,实在要判刑的话也给刘某2有个接受的时间。
2014年7月28日,刘某1在高明区法院开完庭之后当
庭就被收押了。2014年八月份一天,谭书记突然打电话给我。
说刘某2又约了我们谈案子,叫我去区政府招待所谊园房吃饭,这次谭书记还找来高明区法院院长李少锋。当时刘某1已被法院收押了,刘某2要求给刘某1判缓刑,我和李少锋都向他解释缓刑应该是判不了,但也没有直接驳他面子,敷衍他说会继续跟进。当时很明显地感觉到刘某2很不高兴。
(五)谭某的证言
证实: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某一天,具体时问记不清楚了,时任广东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突然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叫刘某1,因征地拆迁的事情,涉嫌行贿犯罪,被高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了,让我帮忙协调一下,看看能不能不起诉或从轻处理。我在电话中答应说先了解一下情况再给他答复。几天后,因在区里开会,我和高明区检察院检察长郭某相遇,我就向郭了解了一下刘某1案件的情况,郭某详细向我汇报了刘某1涉嫌行贿犯罪的情况。我当时说,这个案子的犯罪嫌疑人刘某1是省委第六巡视组组长刘某2的朋友,刘某2的意思是看看能不能将案子撤销,郭某说该案子已经进入到司法程序,是肯定撤销不了的。我就向郭某说,该案子的涉案人员是刘某2的朋友,刘是省委巡视组的组长,他的面子还是要给一点的,看看能不能将案子办案期限拖一拖,慢一点办理,将来即使是刘某1被判刑了,刘某2在心理上也好接受一些,并要求郭某无论如何都要在法律规定内处理。过了几天,刘某2打电话给我询问刘某1案子的情况,我说案子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了,撤案已经不可能了,但刘某2说还是要麻烦我要将案子协调协调,争取从轻从宽处理。过了不久的一天中午,刘某2打电话给我说要过高某找我当面谈谈刘某1案子的情况,当天中午,我就安排在高明区政府招待所谊园房吃饭,当时我叫了区检察院检察长郭某坐陪,当时刘某2还带了一个叫“阿德”的中年男子,刘说是他的一位兄弟,但这个“阿德”没有跟我一起在房间里吃饭,而在另外一间房吃饭。吃饭期间,我就让郭某给刘某2详细地介绍了一下刘某1涉嫌行贿犯罪的情况,刘某2就要求我和郭某一定要帮一下刘某1,尽量将案子从轻从宽处理。我答应说尽量帮忙,饭后就把刘某2送走了。
到了2014年年中的一天上午,刘某2就又带着那位“阿德”的朋友来到高明找我,说要再协调一下刘某1的案子,我还是安排他们在高明区政府招待所谊园房吃饭,我当时叫了区检察院检察长郭某、区法院院长李少峰一起坐陪,刘某2的朋友“阿德”没有跟我们一起吃饭,还是跟上次一样在别的房间吃。吃饭期间,区法院院长李少峰向刘某2介绍了刘某1案子的办理情况,并说刘某1的案子已经进入到审判程序,撤是撤不了的了,是一定要判的。刘某2当时不太高兴,并说你们看着判,能判轻点就判轻点吧。饭后刘某2就带着叫“阿德”的朋友走了。后来,我听说刘某1还是被高明区法院判了有期徒刑六年。这个事情之后,我和刘某2再没有联系过。
(六)关某的证言
证实:我是(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56号案的主审法官,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没有人找我打听、说情或过问案情。合议庭认定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这个判决是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基准刑,结合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全部退赃等事实,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二审裁定中也得到了佛山中院的维持。这个案件的最终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没有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2016年8月17日、10月14日三次笔录
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在广州处理收购海富公司的事情,有一次我约刘某2吃饭,我带我堂哥周某(广东金东海集团公司的老板,我们共同出资收购了海富公司)一起去,这样周某就认识了刘某2,但没有来往。大约2013年下半年一天,我堂哥周某打电话给我,说佛山高明检察院有一宗征地补偿的案子,有些领导被抓了,牵涉到他的好兄弟刘某1,被检察院立案了,要我找找刘某2,看这方面能不能帮忙。我答应了。因我知道周某和刘某1是远房老表,关系很好,而且可能生意上也有挂靠,所以我堂哥才会帮他。之后我打电话给刘某2,我简要跟刘某2介绍了大致案情,但他说电话里不要讲太多,改天再联系吧。过了两三天,刘某2打电话给我,问我上次讲的事情是什么情况,可以见面讲讲,我说我讲不清楚,能否让当事人自已来讲,刘某2也同意了,约了几天后的一个周末在(店名记不清了)见面。随后,我将这个情况告诉刘某1,并叮嘱他要带点钱给刘某2作为“见面礼”。约定的那天,刘某1从深训过来,我们在广州跑马场门口见面,刘某1说他将准备的钱和茶叶放在礼品袋里。我们一同去茶庄见刘某2,喝茶的时候,我向刘某2介绍了刘某1是周某的“老表”,接着让刘某1自己讲案情,刘某1还将一份案情材料给了刘某2,刘某2看了材料,有帮忙的意愿,但没有马上表态,说这个事情比较复杂,他到时找高明的领导了解一下情况。聊完时已近中午,本来想请刘某2吃饭,但他推辞了。快走的时候,刘某1去他车上拿来一个礼品袋,上面是茶叶,里面还有刘某1所说的送给刘某2的钱。刘某1将这袋子放在刘某2身边说送给他,之后我和刘某1就先离开了。我不知道刘某1送了多少钱,在见面后约一个月,刘某1到我广州公司的办公室,让我向刘某2催一下这件事,并告诉我上次他送了20万给刘某2。
与刘某2见面的几天后,我打电话给刘某2问这件事的进展,刘某2说他已经跟高明的领导说过了,到时他约高明的领导见面。大约两周后,刘某2打电话我,让我和他一起去一趟高明。我们到了高明一个饭店,刘某2自己去房间和领导聊,我和我司机在大厅吃饭。其实那次我去不去都是一样的,我感觉刘某2让我一起去是想让我感觉他有用心在帮忙。在回来的路上,刘某2说这个案子还是比较麻烦的,是个窝案,已经抓了很多人,是佛山市检督办的案件,他会再找市里的领导说的。又过了三四个月,时间到了2014年年中,有一天刘某2打电话给我说这事不好弄,难度比较大,是市检察院督办的案件,但他会继续找相关领导沟通说情,疏通关系。我当时一听就知道怎么回事了,毕竟有这么一件大事求肯定是要花钱的。我就把情况告诉周某,周某也告诉了刘某1。两三天后,刘某1联系我,说周某已经跟他讲过了,他要拿东西给我,我们在深圳福田一个餐厅见面,他将一个大资料袋给我,说里面有100万元港币是给刘某2的。又过了几天,我跟刘某2联系在广州见面,他约我去他家(或者办公室,具体地点不记得了),我将装着100万元港币的资料袋送给他,刘某2收下了,说刘某1案子的事他会尽力帮忙的。此后,我与刘某2通过几次电话,刘某2都说有跟进。直到2014年7月份,刘某1被高明司法机关传去之后便再没放出来,我再打电话给刘某2,才知道刘某1被抓了。最终刘某1还是被法院判刑了,具体判了多少年我不清楚。
(二)2017年7月25日笔录
问:为何你以前交代,见面前你叮嘱过刘某1要带点钱送给刘某2?
答:其实是差不多的意思。可能表达有点偏差,去之前我们简单联系了一下带点什么去,刘某1自己说要送点礼,我赞同,刘某1和刘某2非亲非故的,求人家办这么大一件事,所谓送礼说白了无非就是送钱,这个意思我和刘某1都是明白的,没直接点名而已,其实这个潜规则,就算我不说,他自己也是懂做的,只是他送的时候没有明确告诉我,是事后才告诉我的。
问:你怎么理解刘某2所称的“要找相关领导沟通说情、疏通关系”?
答:很明显,这只是刘某2暗示要给他钱的一套说辞,因为他要钱也不会说的太直白。因为从刘某2反馈的信息看,只是利用他厅级巡视组长的权威过问案件,大家心里都明白,这钱就是送给刘某2本人的。
(三)2017年12月29日笔录
证实:2013年自己和刘某2讲了自己老乡刘某1的案子后,刘某2同意见面聊,之后就把情况和刘某1说了,在聊的时候,刘某1提出想准备点东西送刘某2,问我的意见,我觉得他们第一次见面,又是求人办这么重要的事,送点礼也是人之常情,是赞成的,但具体送什么是没有说的。当时刘某2和刘某1还未见面,刘某2肯不肯帮忙、帮到什么程度都是未知,也不好把握送多重的礼,都是他自己看着办的。我是广州见面结束后,过了段时间,刘某1到我办公室,问我进展才知道那天他送了20万元给刘某2。
(四)2017年11月8日的提审笔录
我让刘某1准备材料,刘某1说第一次见面要不要带点礼品,我说你自己看吧,刘某1交了一个装着茶叶的袋子给刘某2,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和我说里面有20万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沐德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沐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刘某1送给刘某2的20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周沐德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尽管被告人周沐德只是提出要刘某1给刘某2送礼物,并未明确提出具体数额,但周沐德事后知道此事,且刘某2找相关人员过问刘某1的案件时,周沐德全程陪同,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该20万元应当计入被告人周沐德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沐德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建议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沐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沐德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沐德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    宙
审判员 姜  君  伟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永康(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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