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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介绍贿赂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19   收藏[0]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刑终103号
抗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镇xx村原党总支书记,住兰州市西固区。2018年11月8日因贪污问题被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20年1月7日因刑期已满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甘010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兰州南山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其股东(发起人)为兰州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城投公司)。兰州城投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原为国有独资公司,后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故兰州南山公司自成立之日2009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29日之前系国有独资公司,2018年3月29日之后系国有控股公司。兰州南山工程系甘肃省兰州市城市快速路工程,是兰州市委、市政府2008年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进度要求,2010年7月27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与兰州城投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集体土地的征用等所有相关手续;兰州城投公司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西固区政府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2010年12月20日,西固区政府统一征地事务办公室与中瑞估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协议,委托该公司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涉及项目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面积及价格补偿进行丈量和评估;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涉及的房屋、地上附属物及企业进行摸底评估。2012年6月25日,西固区政府与兰州南山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西固区柳泉乡在内的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2012年12月20日,西固区政府与兰州南山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南山(西固段)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调查摸底、房屋评估、办理相关征收手续。
杨某战与兰州南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一部副部长,2013年杨某战作为拆迁监督员,业主代表,在南山项目西固区段履行土地征地拆迁工作。郭某系中瑞评估公司职员,自2006年至2014年年初在该公司任职,于2010年至2013年底受该公司委派参与南山项目,具体负责查勘、复核、制作分户评估表等工作。被告人林某某系西固区柳泉镇东坪时任党总支书记,在南山道路建设项目中,受西固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柳泉镇人民政府进行东坪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被告人林某某涉及以下犯罪事实:
一、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1987年2月24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第二分公司系陈某亮挂靠于该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实际经营及控制人为陈某亮。该分公司的厂房、宿舍、项目部、库房等位于西固区柳泉镇政府东坪,在兰州市南山道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山项目西固区段的征地拆迁过程中,东坪村民陈某亮因不满意其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房屋摸底评估结果,不愿意签征拆协议,并迟迟不愿搬离。被告人林某某在协助政府拆迁时,为了尽快完成东坪的征拆任务,在给陈某亮作拆迁思想动员工作中,陈某亮表示补偿费用不能低于300万元,林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向负责南山项目西固区段土地征地拆迁工作的兰州南山公司拆迁监督员、业主代表杨某战多争取一些补偿款,同时表示需要感谢费用。随后林某某向杨某战提出帮助陈某亮调整拆迁补偿金的要求,同时提出陈某亮愿意支付感谢费,杨某战表示同意,遂与中瑞估价公司的评估人员郭某商议,在评估上想办法帮助陈某亮多争取一些补偿款,并告知郭某事后会得到感谢费8万元。郭某便通过虚增房屋面积、虚增地下室的手段帮助陈某亮额外多争取了690907元的征拆补偿款。陈某亮获得补偿款后将10万元感谢费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字附近将陈某亮给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战,杨某战全部予以收受,并与郭某各分得5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山项目西固区段征地拆迁过程中,柳泉镇东坪村民陈某希因不满意其成熙公司的房屋摸底评估结果,不愿意签征拆协议,并迟迟不愿搬离。被告人林某某在协助政府拆迁时,为了尽快完成东坪的征拆任务,在给陈某希作拆迁思想动员工作中,林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向兰州南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监督员、业主代表杨某战多争取一些补偿款,同时表示需要感谢费用。随后林某某向杨某战提出帮助陈某希调整拆迁补偿金的要求,同时提出陈某希愿意支付感谢费,杨某战表示同意,遂与中瑞估价公司的评估人员郭某商议,在评估上想办法帮助陈某希多争取一些补偿款,并告知郭某事后会得到感谢费。郭某便通过虚增地下室和护坡的方式帮助陈某希额外多争取了91537元征拆补偿款。
陈某希获得补偿款后,按照之前的约定,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感谢杨某战的费用。被告人林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战,杨某战收受后,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郭某,自留3万元。后陈某希又给林某某1万元现金用于表示感谢,林某某供述其中6千元左右用于招呼杨某战等人吃饭、唱歌,其余4千元左右用于个人消费。
三、成熙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陈某希及其妻子刘彩霞,实际经营及控制人为陈某希,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销。成熙公司的库房位于西固区柳泉镇政府东坪,在兰州市南山道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南山项目西固段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柳泉镇东坪时任党总支书记,受西固区柳泉镇政府委托,协助柳泉镇政府进行东坪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其职权,在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和成熙公司的房屋摸底评估表上的征拆面积予以签字确认,帮助陈某亮、陈某希二人在征地拆迁中骗取国家征拆补偿款78244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在审理期间,陈某希、陈某亮将骗领的国家征地补偿款782444元全额予以退回。杨某战退赃20万元,郭某退赃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7日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受贿立案的情况。
(2)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留置通知书,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对被告人林某某在天水市监委留置点留置的情况。
(3)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林某某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系西固区柳泉镇东坪工作人员及其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东坪村民委员会任职情况。
(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向甘肃省工商局调取兰州南山公司工商档案的情况。
(6)杨某战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兰州市南山公司文件,证实杨某战的任职情况。
(7)违法款物收缴清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实林某某于2019年1月7日向西固区监察委缴款200000元款物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对西固区柳泉镇政府、东坪委会、西固区统征办、刘卉、甘肃恒安建筑公司西固项目部、兰州房产交易中心调取证据的情况。
(9)房产信息,证实监察委调取林某某等相关人员房产信息的情况。
(10)南山项目相关协议书、南山项目柳泉乡征地确认书、南山项目征地协议、南山项目东坪财务凭证及补偿协议,证实柳泉乡在南山项目中征地补偿的情况。
(11)情况说明及摸底表,证实中瑞估价公司对成熙公司及二建二分公司测量评估的情况。
(12)房屋价格评估分户表、拆迁补偿资金发放表、补偿协议,证实南山项目段对成熙化工及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补偿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在南山道路建设项目中,林某某作为时任西固区柳泉镇东坪党总支书记,受西固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柳泉镇人民政府进行东坪范围内征地拆迁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战的证言,称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拆迁补偿的过程中,林某某为了感谢在这家公司拆迁补偿中的帮助,给了我和郭某17万元。这家公司在东坪征拆范围内,老板叫陈某亮,2012年12月的一天,林某某联系到我,让我和郭某一起到现场进行重新复核,我和郭某就去了现场,林某某说这家公司需要重新复核,希望我和郭某能从中照顾,并许诺给我和郭某好处费,我和郭某就相应调高了新系数以及房屋面积等参数,以提高补偿金额,但和林某某期望的金额还差的很远,林某某就一再给我、郭某做思想工作,说这是自己的企业应该照顾,林某某当时还提出了一个待增加的补偿金额(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我和郭某就相应增加补偿系数的方式提高补偿金额,直到我们计算的金额和林某某提出的金额基本一致。林某某当时承诺给我和郭某每人8万元钱。重新复核过后不久的一天,林某某电话约我、郭某去西固区天鹅湖十字见面,林某某说评估金额陈某亮不太满意,就只给了10万元,我和郭某每人拿了5万元。
林某某还找我帮助陈某希的成熙公司的厂房通过虚增房屋面积等方式多争取补偿款,后林某某给我5万元感谢费,我将其中2万元或者2.5万元给了郭某。
(2)证人郭某的证言,称我2006年至2014年在中瑞估价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南山项目的征地拆迁评估工作,主要承担现场房屋、附属物的调查复核等。2012年或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杨某战叫我一起到成熙公司的现场,当时东坪的书记林某某和户主陈某希都在,具体谈判的事情是杨某战和林某某、陈某希在另一个房子进行的,我没有具体参与,我印象中就是杨某战和他们谈好后,给我说的是给这家公司评好一些,人家会给我们一些好处费。我就按照现场的状况,进行了一个计算,因为这家公司的地方比较小,没有太大可以调整的空间,我就只在地下室和护坡上进行了虚增。后来杨某战说林某某总共给了5万元好处费,给我2万元。
我帮户主陈某亮进行虚增是杨某战和林某某、陈某亮谈的,他们谈好后给我说林某某他们想要把这个厂房的评估做到300万左右,我看了现场和之前的摸底表后,说了不可能。杨某战就在两边进行协调,杨某战最后给我说了很多次,我说我也只能尽力试试,我就在面积上和地下室上进行了虚增,算下来可能在200万元左右,林某某和户主很不满意这个结果。我说如果不满意我也没办法了,只能是这样了,他们也就勉强先同意了。事后,杨某战给了我8万元感谢费,我记得是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是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3万元现金。第一次是我开车送杨某战到西固区天鹅湖十字附近,杨某战去找林某某取的钱,杨某战上车后就给我了5万元现金。第二次我记得大概隔了一两个月了,我听杨某战给我说,他又跟林某某提出来了,他做这个事情承担了很大的风险,虽然虚增后的金额没有达到要求,但确实已经尽力了,让林某某他们兑现之前的承诺。后来过了几天,杨某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开车过去后,杨某战给我了3万元现金,说是他把剩下的6万元要来了。
(3)证人陈某亮的证言,称在南山项目征收过程中,我的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队部(厂房、宿舍、项目部、库房等)正好在征拆范围内,我对摸底情况不满意,因为我听说我的这个厂房拆迁应该可以补偿到300万元左右,所以一直没有同意签协议搬迁。后来东坪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林某某找到我,给我做工作,我就给林某某说要300万元的补偿款,林某某说他要找城投的人去争取,之后林某某跟我说他跟城投的人都说了,如果争取到300万元,要拿出10%来感谢对方,我跟林某某说如能争取到300万元,怎么办都行。林某某就带着城投的人(具体是谁我说不上)来我的队部又进行了丈量测算,谈了几次,后给我拿来的复核表算下来好像是在220万元左右,我还是不满意,但林某某说实在是没办法了,再加不了了,我也就签字了,实际多争取了690907元补偿款。等到补偿款拨付下来,我就给林某某给了7万元现金,因为林某某之前欠我3万元,所以我就只给林某某给了7万元现金。实际是给了林某某10万元感谢费。
(4)证人陈某希的证言,在南山项目征收过程中,我的成熙公司的厂房正好在征拆范围内,因为一开始进行过摸底评估,我对摸底情况不满意,当时补偿只有30万元左右,我一直不同意搬迁,后来东坪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林某某找到我,给我做思想工作,林某某说再争取给我补上一些,我就给林某某说了我的目标就是40万元,如果多于40万元的就作为感谢费给他们。林某某具体找的是哪的人帮忙我不清楚,好像有评估公司的人,洽谈的过程中,林某某提出来需要先招呼打点(吃饭之类的)一下帮忙的人,我就给林某某先给了1万元现金。之后林某某就带着他们来我的厂房给我又进行了丈量测算,最后给我的复核表算下来好像是在40万元多一点,实际多争取了91537元补偿款。之后我给了林某某5万元感谢费。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称2011年底还是2012年,我们东坪有一家油罐厂,老板叫陈某希,在南山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陈某希嫌他的油罐厂补偿费太低了,就找我帮忙,看能不能把他的油罐厂的补偿款弄高一些,我就去找了杨某战。我把杨某战和一个评估公司的人员叫到陈某希的油罐厂说,陈某希的油罐厂的补偿款最低要保证在35万元,如果多于35万元的补偿款,都作为感谢费给杨某战和评估人员。杨某战和评估人员就默认了,后面具体怎么评估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最后好像是评估了41万元,陈某希就交给了我5万元的感谢费,我就给了杨某战。陈某希还给了我1万元用于感谢杨某战等人,我招呼杨某战等人吃饭、唱歌用掉6千元左右,剩余4千元用于我自己个人消费。
当时我们村上还有一家西固二建第二分公司的企业,老板叫陈某亮,也觉得评估的太低,说最低不能低于300万元。因为动员拆迁工作再做不下去了,我就去找了杨某战和评估公司的人员,把他们叫到陈某亮的厂房,我跟杨某战说这个厂房评估的太低了,看能不能再调高一点,杨某战就和评估人员一起进行了复核,我记得当时我们在一起时候,陈某亮说如果能评估到300万元以上,就拿出来30万元作为感谢费,杨某战他们就默认了。最终我记得,陈某亮的这个厂房评估了220万元左右,陈某亮最后给了10万元感谢费,我就交给了杨某战。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完成征拆任务,在说服陈某亮、陈某希二人时,商定提高二人的征拆补偿款,但由于随意提高征拆补偿款系违规行为,于是陈某亮、陈某希提出,可以拿出一部分钱款作为感谢费给杨某战、郭某。林某某将陈某亮、陈某希的想法告知杨某战、郭某后,杨、郭二人便通过虚增征拆面积的方式,提高了陈某亮、陈某希的征拆补偿款数额。林某某在行贿人陈某亮、陈某希与受贿人杨某战、郭某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传递贿赂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林某某系受柳泉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柳泉乡人民政府进行东坪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协助进行征地拆迁时,明知陈某亮、陈某希的摸底评估面积系虚假面积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签字确认,导致陈某亮、陈某希骗取国家征拆补偿款损失78244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亦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万元。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某犯罪是在2012年至2014年间,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介绍贿赂罪增设了罚金刑,故修正后的刑罚重于修正前的刑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林某某定罪处罚。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适用修正后刑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开庭审理中,支持抗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了与抗诉机关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不应对林某某“并处罚金”,请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但对原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证据中的“南山项目柳泉乡征地确认书”提出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所提其对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书证南山项目柳泉乡征地确认书存有异议的辩解,经查,林某某系兰州市西固区柳泉镇东坪基层组织成员,其受柳泉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在东坪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属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杨某战等共谋,明知陈某亮、陈某希的摸底评估面积系虚假面积的情况下,仍然签字确认,导致国家征拆补偿款被骗,造成征地拆迁赔偿款损失78244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林某某所提书证“征地确认书”,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林某某本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也并无异议,其本意是其并没有义务签字。但实际过程中,林某某参与本次征地拆迁,本职工作就是对东坪范围内拆迁财物进行确认,其明知虚假仍签字确认,并因此介绍贿赂给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定罪准确,林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协助行政机关完成征地拆迁任务,确定征拆补偿款的公务中,弄虚作假、随意提高征拆补偿款,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在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给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间实施沟通、撮合,传递贿赂钱款,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陈某亮、陈某希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介绍贿赂罪。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处刑时,判处罚金1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定罪部分及判处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0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绪烛

审判员  万廷达

审判员  安海榕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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