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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步胜贪污、挪用公款、私分罚没财物、徇私枉法、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22   收藏[0]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步胜,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副科级),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人汪步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5月28日经安徽省旌德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留置,2018年6月2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7月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18刑辖8号之一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该案指定本院审理。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步胜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步胜及其辩护人马明华、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规设立“小金库”,采取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虚报发票、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3.244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汪步胜以需要结账、给领导送礼为由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每年提取2万元人民币,其中前三年未提供任何单据给大队内勤,2016年春节这次被告人汪步胜虚开了购买绿色植物的发票共计人民币2.19万元予以冲抵;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步胜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从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贪污上述共计人民币8.69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
2、被告人汪步胜2013年和2014年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加油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2014年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至2018年,汪步胜每年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分别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油费人民币6400元、6000元、3550元、1420元;2016年、2017年被告人汪步胜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分别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车装潢费人民币494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67元。被告人汪步胜贪污上述公款共计人民币3.0577万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汪步胜将个人购买的一部华为P10手机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在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予以报销。
4.2016年1月、10月,被告人汪步胜两次在旌德县东方餐馆虚开餐饮票据分别为人民币3922元、4090元,共计人民币8012元在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
5.2017年1月、2018年2月,被告人汪步胜两次将其在旌德县“一家人徽菜馆”个人消费的餐饮费人民币1184元、2569元,合计人民币3753元,在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旌德县公安局财务单据和“小金库”单据等书证,刘某1、俞某、邵某1、董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汪步胜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先后四次挪用大队“小金库”的公款,挪用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步胜为感谢安徽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事情上帮了忙,并希望王某1能继续为其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在王某1向被告人汪步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经营时,被告人汪步胜个人决定将大队的钱借予王某1,并安排大队内勤刘某1经办。5月6日,“飞翔公司”会计兰某联系刘某1,刘某1与兰某一道去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从刘某1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中分三笔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飞翔公司”账户,兰某将盖有“飞翔公司”印章的欠条交由刘某1。6月17日,“飞翔公司”将人民币50万予以归还。
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汪步胜再次个人决定将大队的公款借给王某1的公司用于经营,并安排刘某1经办。10月18日,刘某1从其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中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兰某个人账户,兰某将盖有“飞翔公司”印章的欠条交由刘某1。2014年1月20日,“飞翔公司”将借款予以归还。
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步胜通过大队内勤刘某1从大队“小金库”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汪步胜将该20万元人民币转至王某1账户,然后加上自己的10万元现金。一共人民币30万元借予王某1用于投资,王某1每年支付给汪步胜人民币4万元利息。2016年7月,汪步胜拿回该人民币30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归还至大队。汪步胜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获得利息收入合计约人民币6.6万元。
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步胜以需要归还别人欠款为由,从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人民币10万元。汪步胜将该人民币10万元加上自己的人民币20万元,一共人民币30万元借给大队副大队长王某2,王某2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1个月后,被告人汪步胜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被告人汪步胜挪用人民币10万元获得利息约人民币1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明细、“飞翔公司”财务单据等书证,王某1、刘某1、俞某、兰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私分罚没财物
2015年至2018年,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将查处赌博、开设赌场等案件中收缴的涉案款,除上缴至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外,私自截留部分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在县公安局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各类补助、奖金之外,违反规定,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以大队名义给民警发放补助和年终奖等,私分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30020元。被告人汪步胜作为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其决定予以发放,应对此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负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端午节加值班补助人民币1800元、中秋节加值班补助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
2.2016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值班补助(2015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37620元。
3.2017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年休假补助(2016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27000元;给6名民警发放年终绩效考核金(2016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33000元。
4.2018年度,大队给8名民警发放补助(2017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28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小金库”的单据、县局财务票据等书证,证人俞某、刘某1、汪某1、李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汪步胜在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案件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多起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刑事追诉。具体事实为:
(一)童某2涉嫌开设赌场案
2013年至2016年,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童某2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查处了5次,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7日,刘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赌博机1台。经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童某2被查处后,通过旌德县三溪镇三溪社区党总支书记刘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步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童某2本人亦找汪步胜请求从轻处罚。后特(巡)警大队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报旌德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罚款人民币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和赌博机1台。
2.2013年10月15日,王某2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1台。经查,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汪步胜对办案人员提出对童某2处罚人民币2万元。后报旌德县公安局同意对童某2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
3.2014年4月7日,王某2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140号梓山游戏室,查获汪某2、胡某1、汪某3三人在“黄金屋”赌博机上赌博,熊某1在“火麒麟”赌博机上赌博,并将正在使用的1台八个机位“黄金屋”赌博机和1台十个机位“火麒麟”赌博机进行证据保全。经查,2014年4月1日至7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期间,童某2通过时任旌德县三溪镇党委书记李某3找到被告人汪步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后办案人员提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和没收1台八个机位“黄金屋”赌博机、1台十个机位“火麒麟”赌博机、责令停业3个月的处理建议,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报县公安局审批通过。
4.2014年12月16日,李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解放街140号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机1台。经查,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16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大队报旌德县公安局对童某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罚款人民币4万元、没收1台“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机的行政处罚。
5.2016年2月,汪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位于旌德县解放街原天都商城二楼童某2经营梓山游戏室,查获置10机位(已坏3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1台。经查,2016年2月12日至18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大队报旌德县公安局对童某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罚款人民币4.6万元的行政处罚。
童某2在违法经营游戏室期间,为获得汪步胜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每年的春节、端午、中秋等节日,都要送给被告人汪步胜烟、酒、超市购物卡等物品。
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办理的5起案件中,前4起违法所得均超过人民币5000元,最后1超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根据刑法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5起案件均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童某2的刑事责任。
(二)洪某涉嫌开设赌场案
2013年3月28日,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对洪某在旌德县旌阳镇老菜市场经营的一家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予以查处。经查,洪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万余元,洪某的行为涉嫌赌博罪。旌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洪某委托县公安局民警汪某1找到被告人汪步胜说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之后被告人汪步胜安排办案民警蒋某、刘某1对洪某予以刑事撤案,被告人汪步胜在撤案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公安局领导审批。同年5月13日该案被撤销,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洪某涉嫌开设赌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元以上,根据刑法关于赌博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应当追究洪某刑事责任。
(三)夏某、李某4、储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案
2013年12月22日晚,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牵头。庙首派出所、兴隆派出所参与,对李某4、夏某经营的旌德县金皇大浴场开展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避孕套和标注有“半”字和“全”字的金皇大浴场消费单,办案人员现场将避孕套予以扣押,依法询问了4名失足女,4名失足女均承认了卖淫事实。经查,2012年10月以来,在金皇大浴场洗浴中心内,由储某领班和管理,容留、介绍4名失足女卖淫,经营人夏某、李某4对浴场存在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也很明知,并且夏某、李某4、储某还从卖淫服务费用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李某4、夏某、储某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容留、介绍失足女人数和卖淫次数,已涉嫌严重刑事犯罪。
2013年12月24日,旌德县公安局给予4名失足女行政拘留、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日,对夏某、李某4、储某三人以涉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予以刑事立案,案件由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主办,当时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大队拟定撤销刑事案件的报告,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不同意刑事撤案。2014年1月22日,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不同意撤销刑事案件,要求特(巡)警大队继续侦查。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特(巡)警大队再次提出撤销刑事案件,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议再次决定不同意撤案。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该案一直怠于侦查,也从未对三名嫌疑人釆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实际对该案放任不管,2016年7、8月发现该案侦查卷宗丢失,导致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发生困难。
另查明,2012年底,夏某为了在金皇大浴场的经营上获得汪步胜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汪步胜价值人民币1000元超市购物卡和一些澡票。同时,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夏某还请托汪步胜表叔喻某(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向被告人汪步胜过问了此案。
(四)汪某3涉嫌开设赌场案
2012年10月6日晚,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旌德县版碧公路抓获十余名涉赌人员,县公安局成立了以副局长姚某为组长,被告人汪步胜为副组长,特(巡)警大队、三溪派出所、兴隆派出所、孙村派出所及法制大队组成的专案组,该案由特(巡)警大队主办。2012年10月7日,特(巡)警大队对汪某3等人以开设赌场罪刑事立案,侦查中县公安局召开两次调度会,会上要求尽快查清事实。经查,汪某3于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在旌德三溪古城、孙村、碧云等地提供场地、赌具等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二十次左右,每次二十至三十人,合计赌资达人民币百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汪某3等人犯罪的情况下,2013年3月,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特(巡)警大队向县公安局提出撤销刑事案件。事前,被告人汪步胜分别口头向副局长姚某、局长洪某1汇报后,两位领导同意撤案。后在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议上,被告人汪步胜汇报撤销刑事案件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参会局领导一致同意。2013年3月8日,特(巡)警大队对该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并给予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共处罚四十余人,罚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
另查明,案前被告人汪步胜曾收受汪某32条香烟,接受其吃请。此案办理过程中,汪某3委托杨某2多次找被告人汪步胜说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期间汪某3给杨某2人民币5000元用于打点,杨某2用此款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送给了被告人汪步胜。2013年春节,该案另一嫌疑人唐某为了感谢从轻处理而赠送一些烟酒给被告人汪步胜。
旌德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对汪某3等四人重新以开设赌场罪刑事立案,并已移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旌德县公安局查处案件时的卷宗等书证,童某2、洪某、夏某、李某4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和辩解等。
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2年9月,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长[后改为特(巡)警大队]后,通过部分案件不开具法律文书、不作行政处罚等方式,将应当上缴到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上的罚没款私自截留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由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现金和账目,2015年2月17日,刘某1调至宣城市宣州区工作,在与大队民警俞某办理“小金库”财务的交接手续时,将其本人保管的“小金库”账本和凭证交给了被告人汪步胜。后被告人汪步胜发现“小金库”账本里多处不规范的情况,留着账本风险比较大,遂在家中将“小金库”账本和凭证全部烧毁。被告人汪步胜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约人民币12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交接单等书证,刘某1、俞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和辩解等。
在旌德县监察委监察调查期间,被告人汪步胜及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6.0687万元。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步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私分罚没财物,被告人身为大队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步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步胜对起诉书指控的除私分罚没款罪外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私分罚没财物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扣留的不仅仅是罚没款,还有暂扣款和保证金。
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马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1.对贪污罪的罪名、犯罪数额无异议,对情节及量刑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步胜主动供述监察委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为自首,且贪污的款项部分用于公务开支,量刑时应酌情考虑。2.对于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被告人汪步胜将公款50万元借给王某1的公司周转,不属于挪用公款;2013年10月被告人汪步胜将公款40万元借给王某1公司周转了三个月零三天,超过了三个月即归还,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3.对于私分罚没款罪,被告人汪步胜没有借机故意侵吞公款的行为,且“小金库”中有非罚没款的部分,其行为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4.对于徇私枉法罪,枉法不追诉的原因不是徇私徇情,而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或者对事实掌握不全造成;枉法不追诉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汪步胜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并不具有直接的决定权;被告人汪步胜的行为也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标准。5.对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汪步胜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后毁灭自己犯罪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综合认为被告人汪步胜涉嫌的私分罚没款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均为疑罪,且其有自首、坦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并且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按照判决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黄立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
对挪用公款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4年1月24日挪用20万元公款及2015年5月20日挪用10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2013年5月6日、10月18日分别挪用50万元、40万元有异议,应属于公司向单位借款的民事行为,且该90万元是被告人主动供述的;上述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获利息亦全部退出,没有造成公款损失,量刑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违规设立“小金库”,采取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虚报发票、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13.244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这四年的春节前,被告人汪步胜以需要结账、给领导送礼为由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每年提取2万元人民币,其中前三年未提供任何单据给大队内勤,2016年春节这次被告人汪步胜虚开了购买绿色植物的发票共计人民币2.19万元予以冲抵;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步胜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从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贪污上述共计人民币8.69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
2、被告人汪步胜2013年和2014年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加油费共计人民币5700元;2014年从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至2018年,汪步胜每年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分别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油费人民币6400元、6000元、3550元、1420元;2016年、2017年被告人汪步胜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分别报销应由其个人支付的汽车装潢费人民币494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67元。被告人汪步胜贪污上述公款共计人民币3.0577万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汪步胜将个人购买的一部华为P10手机的费用人民币3200元在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予以报销。
4.2016年1月、10月,被告人汪步胜两次在旌德县东方餐馆虚开餐饮票据分别为人民币3922元、4090元,共计人民币8012元在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
5.2017年1月、2018年2月,被告人汪步胜两次将其在旌德县“一家人徽菜馆”个人消费的餐饮费人民币1184元、2569元,合计人民币3753元,在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2013年、2014年汪步胜在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报销个人油费单据,发票号码517××××5928、51745943、31664162、51754211、51686934、51699196、51680837,七张汽油发票共计金额1600元;2014年2月12日汪步胜签批的加油票四张,有尾号444、7902,计800元;2014年2月19日签批加油票一张,尾号3893,计200元;2014年5月12日汪步胜签批的加油票尾号7401、9684、8550、1668、8653,五张共计1100元;6月23日签批的加油票三张共计800元;2014年9月26日签批尾号3039、2775、8397、8185、2824、3240,六张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汪步胜报销加油票5700元。
2.2015年,汪步胜在俞某处三次报销冲加油卡发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7月22日、11月17日,每张发票2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1月21日、4月13日两次报销加油票,每张200元,共计400元。以上合计汪步胜报销加油票6400元。
3.2016年,汪步胜报销个人冲加油票发票三张,发票号码518××××0698、57850933、57878326,每张2000元,合计6000元。
4.2017年,汪步胜在“小金库”报销加油票,发票号码160××××4866、00802167、16049544、16053501、32588875、16048572、16048947、16055827、16057251、16054475、13903085、13902613、03955584、16045389、04058880,共15张,均只有汪步胜签字,合计3550元。
5.2018年,汪步胜在“小金库”报销加油票,发票号码为13914521、13908109、13912679、13912536、13914084、0483470,共六张,合计金额1420元。
以上书证共同证实:汪步胜在特(巡)警大队报销个人使用的加油发票,共计23070元。
6.汪步胜在“小金库”报销个人汽车修理、装潢费用单据,共八张单据,包括发票、销货单据,合计金额4940元。
7.汪步胜于2017年11月23日个人购买华为P10手机一部在“小金库”报销单据,金额3200元。
8.汪步胜将个人餐饮消费单据在“小金库”报销,2017年、2018年汪步胜个人和亲属在“旌德县一家人徽菜馆”消费共计3753元。
9.2016年,汪步胜在旌德县“东方餐馆”两次虚开餐饮票据在“小金库”内报销,第一次3922元,第二次4090元,共计8012元。
10.旌德县“满天星绿植店”开的发票及附件21900元,证实:该笔费用汪步胜用于冲抵2016年其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拿出的2万元。
11.旌德县满天星花店销售业务记录证实:旌德县公安局防爆大队(特巡警大队)购买花木的真实记录,合计806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汪步胜在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报销了个人汽车加油票共5700元,后刘某1陆续将这些加油票拿到县局财物报销了。从2013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每年汪步胜都从“小金库”支取2万元,用于外面结账,且都没有提供票据给刘某1,刘某1都记在账上,刘某1和俞某交接时没把这6万元算在里面。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8年,汪步胜共报销了个人加油费用17370元;报销汽车修理、装潢费用5507元;报销个人餐饮费用11765元;报销手机一部3200元,总计39762元。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汪步胜分别在“小金库”中拿了现金2万元、5000元,2万元汪步胜开了21900元的绿植发票来冲抵,5000元没有票据。
3.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汪某2系旌德县东方餐馆经营者。2015年、2016年汪步胜到东方餐馆,要求汪某2为他提供一些菜单,汪某2第一次提供了6张菜单,合计3922元;第二次提供了6张菜单,合计4090元。这些菜单未实际发生,汪步胜也未付钱。
4.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邵某1系旌德县满天星花店经营者。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自己经营的花店真实发生的业务有单据记载的为8086元,这些钱都已经付过了。2016年的8月,汪步胜让自己开了21900元的购买绿植的假发票。2018年5月汪步胜还和自己联系让自己为汪步胜开假票作假证。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系旌德县一家人餐馆经营者。2017年1月18日餐馆开具了两张发票,号码为01371932、01371933,总金额1184元;2018年开具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2478520,附单据八张,总金额2569元,以上开具吃饭的发票均系汪步胜和其妻子在餐馆的私人消费。
6.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骆某系旌德县车之家汽车美容装潢店经营者。2016年汪步胜的奇骏汽车曾经在自己店中装潢,装潢费用5940元,当时发票应汪步胜的要求开的是皖P警1196。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旌德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特(巡)警大队〕“小金库”中报销过私家轿车汽油费(包括个人使用的加油卡充值)、修理(保养)费和装潢费;报销过自己家人、朋友在旌德县一家人徽菜馆的餐费;报销过自己购买的一台个人使用的华为手机的费用。自己还通过在旌德县东方餐馆虚开菜单的方式从大队“小金库”中套取过资金;在旌德县满天星绿植店虚开购买绿植发票在大队“小金库”中套取过资金。2013年到2015年,每年春节前自己都从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拿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送礼使用,除去购买烟酒送给领导外,剩余的现金自己得了;2016年春节前自己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拿了2万元现金,也是买了烟酒送给领导,剩下的钱自己得了;2017年春节前,自己从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拿了5000元现金,其中4000元钱买了烟酒送领导,剩下的1000元自己得了。以上三年,自己每年春节前从刘某1保管的“小金库”中拿2万元共计6万元,用于购买烟酒和土特产送县公安局领导,其中共支出21000元,自己占有39000元。
二、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汪步胜从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先后四次挪用大队“小金库”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步胜为感谢安徽飞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长事情上帮了忙,并希望王某1能继绩为其职务升迁提供帮助,在王某1向被告人汪步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经营时,被告人汪步胜个人决定将大队的钱借予王某1,并安排大队内勤刘某1经办。5月6日,“飞翔公司”会计兰某联系刘某1,刘某1与兰某一道去中国银行旌德支行,从刘某1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中分三笔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飞翔公司”账户,兰某将盖有“飞翔公司”印章的欠条交由刘某1。6月17日,“飞翔公司”将人民币50万予以归还。
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汪步胜再次个人决定将大队的公款借给王某1的公司用于经营,并安排刘某1经办。10月18日,刘某1从其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库”账户中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兰某个人账户,兰某将盖有“飞翔公司”印章的欠条交由刘某1。2014年1月20日,“飞翔公司”将借款予以归还。
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步胜通过大队内勤刘某1从大队“小金库”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汪步胜将该20万元人民币转至王某1账户,然后加上自己的10万元现金,一共人民币30万元借予王某1用于投资,王某1每年支付给汪步胜人民币4万元利息。2016年7月,汪步胜拿回该人民币30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归还至大队。汪步胜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获得利息收入合计约人民币6.6万元。
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步胜以需要归还别人欠款为由,从大队内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库”中挪用人民币10万元。汪步胜将该人民币10万元加上自己的人民币20万元,一共人民币30万元借给大队副大队长王某2,王某2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1个月后,被告人汪步胜将人民币10万元归还。被告人汪步胜挪用人民币10万元获得利息约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刘某1中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5月6日,汪步胜将“小金库”的50万元钱借给“飞翔公司”,通过刘某1保管的个人账户转账、收款,分三次从卡号62×××19上转走35万、15万、5万。2013年6月17日“飞翔公司”的账号17×××77归还了50万。
2.刘某1中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8日,汪步胜再次将“小金库”的40万元钱借给“飞翔公司”,通过刘某1保管的个人账户转账、收款,从卡号尾号1993一次转走40万,2014年1月20日一次还款40万。
3.刘某1、汪步胜中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4日,汪步胜借“小金库”现金20万元,后给“飞翔公司”王某1参与投资收益,刘某1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汪步胜的账号18×××48。2014年1月24日,汪步胜将该20万元转至王某1的账号17×××77。
4.“飞翔公司”关于向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借款的说明、明细账页、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等,“飞翔公司”的基本信息、调取的银行凭证、现金支票等证实:2013年5月6日“飞翔公司”向旌德县特(巡)警大队借款50万,2013年6月17日归还;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款40万,2014年1月20日归还。上述款项用于“飞翔公司”还贷及其他企业开支。
5.汪步胜的徽商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4月1日,汪步胜收到王某1给的30万元投资收益4万元。
6.俞某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0日,俞某转账给朱某5万元,朱的账号尾号20×××16。
7.朱某的徽商银行尾号20×××16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5月20日俞某转给朱某5万元,2015年5月28日朱某转给王某228.6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汪步胜将“小金库”的现金借给“飞翔公司”50万元,当时是“飞翔公司”的人来办的,刘某1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分三次转给对方,对方出具了以“飞翔公司”名义的借条,2013年6月17日“飞翔公司”通过转账归还。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给“飞翔公司”40万,还是同上次一样操作,2014年1月20日对方归还。2014年1月24日,汪步胜向“小金库”借钱20万元,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汪步胜,直到刘某1工作调动汪步胜也没有归还,办理交接时,汪步胜、刘某1、俞某三人当面提到了这事。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13年10月,自己两次向汪步胜的特(巡)警大队借公款,第一次的公款用了一个多月,第二次用了三个多月,都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后钱都还了。汪步胜借钱给“飞翔公司”是因为自己对汪步胜担任特(巡)警大队长提供了帮助,并且汪步胜还想托自己在职务的提拔上再帮帮忙。2014年初汪步胜还以个人名义拿30万元钱给自己参与投资尚村石子厂,至2016年汪步胜共获得收益款10万元。
3.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飞翔公司”会计。2013年5月6日,自己按照公司老总王某1的要求到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向大队借款50万,是刘某1经办的,2013年6月7日将50万归还;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两次借款都打了借条。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自己开始担任大队内勤,在和刘某1交接时,汪步胜差大队20万元钱,直到2016年7、8月份才用现金归还。汪步胜还两次向大队“小金库”借钱,第一次是2015年5月20日,借了10万元,自己给了汪步胜5万元现金,转账5万元给汪步胜的妻子朱某,过了1个月后归还;第二次是2016年4月,汪步胜借了5万元购买汽车,过了一个月左右归还。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汪步胜妻子。汪步胜跟自己讲,听俞某说把钱放在王某2那里利息比较高,经与自己商量,2015年5月20日汪步胜向俞某借了10万元,后加上自己的20万元一共30万元于5月28日借给了王某2,月息一分五,当时实际给了王某228.65万元,已经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曾任特(巡)警副大队长。2015年5月28日自己向汪步胜借款30万元,是汪步胜妻子朱某转账来的,利息是一分五厘,转账时就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
7.杨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旌德县尚村石子厂经营者。2014年起王某1和自己一起陆续投资了尚村石子厂,自己不熟悉汪步胜。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2013年5月、10月两次将公款90万元借给“飞翔公司”,借钱的理由是因为“飞翔公司”的老板王某1在自己的职务调动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并且自己还想请王某1在自己职务的升迁上再提供帮助。自己曾在2014年1月挪用“小金库”的公款20万元,用于参与王某1的投资,一直到2016年的7月才归还,投资收益约6.6万元。2015年5月,还挪用“小金库”的公款10万元,借给王某2,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约一个月后归还公款。
三、私分罚没财物事实
2015年至2018年,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将查处赌博、开设赌场等案件中收缴的涉案款,除上缴至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外,私自截留部分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在县公安局已经按规定发放了各类补助、奖金之外,违反规定,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以大队名义给民警发放补助和年终奖等,私分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30020元。被告人汪步胜作为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其决定予以发放,应对此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负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端午节加值班补助人民币1800元、中秋节加值班补助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
2.2016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值班补助(2015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37620元。
3.2017年度,大队给6名民警发放年休假补助(2016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27000元;给6名民警发放年终绩效考核金(2016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33000元。
4.2018年度,大队给8名民警发放补助(2017年年终奖)。共计人民币2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加班补助表证实:2015年以端午、中秋名义发放补助总计3600元。
2.2015年民警值班补助发放表证实:2016年2月给大队六名民警发放的年终奖,总计37620元。
3.2016年民警年休假补助发放表、年终绩效考核金发放表证实:2017年1月发放的六名民警年终奖总计6万元。
4.特(巡)警大队民警补助发放表证实:2018年2月发放给六名民警的年终奖,总计28800元。
5.旌德县监察委函、旌德县公安局回函、2012年至2018年5月旌德县特(巡)警大队工资补助奖金发放统计表证实:旌德县监察委发函给县公安局,县公安局证实特(巡)警大队所发各类补助无政策依据,同时经统计2012年至2018年5月县局对加值班已经发放过补助,其中民警2015年加值班32640元、2016年34380元、2017年33680元、2018年19360元。
6.旌德县公安局2015加班补贴发放表、2016年加班补贴发放表、2017年加班补贴发放表、旌德县监察委补充调取的原卷宗没有的特(巡)警大队2015年、2016年度加班补贴发放表证实:2015年至2018年加值班补贴县局均已发放。
7.旌德县公安局2015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2016年度一次性工作奖励发放表、2017年度奖励工资、执勤津贴补发表证实:2015年度至2017年度各类奖励旌德县公安局均已发放过。
8.特(巡)警大队辅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实:部分特(巡)警大队聘请的辅警的年终奖由部门承担。
9.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证实:规定中严禁擅自处置涉案财物。
10.特(巡)警绩效考核办法、高峰岗补助规定、关于奖励的请示、加值班补贴实施办法、补充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汪步胜2016年度县局奖励发放情况及县局2012年之后民警奖励的发放标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8年大队发放的各类补助,除协警外,正式干警除每月480元的加值班补贴外,都是不符合规定的。这些发的钱都是办案未处理的罚没款物。自己认为违规发放的金额共计17.6298万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5年2月,大队给民警和辅警发放各类补助约40万元。这些发的钱都是办案未处理的罚没款。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特(巡)警大队民警。从2015年至2018年,自己从特(巡)警大队领取了各类补助款30401元,除2016年每个月的480元加班补助外,其余27121元不符合规定。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民警,2012年至2013年在特(巡)警大队工作。2012年至2013年自己在特(巡)警大队工作期间,共领取了各类补助款10600元。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从2015年至2018年,自己领取了特(巡)警大队的各类补助款33091元,除2016年每月480元外,其余27811元不符合规定。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辅警。从2012年至2018年,自己在特(巡)警大队领取了各类补助24173元。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民警。在特(巡)警大队期间,从2014年至2018年,自己领取了各类补助39275元,除2016年每月480元外,其余共33995元属违规。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任巡防大队副教导员,2012年领取过补助款540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队发的各类补助,这130万元左右的资金是大队办案组在外查处赌博、开设赌场等情况时,收缴的涉案款以及对涉案人员进行的罚款,都是办案未处理的钱,未开具处罚决定书,没有把钱退还给涉案人员,也未上交局里,大队截留做“小金库”的资金使用了。主要就是每年端午、中秋、春节给民警和辅警发放奖金、补助,另外每个案件按10%-15%的比例发给各办案小组“线人费”,还有大队招待费、购买烟酒等费用。
四、徇私枉法事实
被告人汪步胜在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案件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多起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刑事追诉。具体事实为:
第一起:童某2涉嫌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至2016年,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童某2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查处了5次,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7日,刘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赌博机1台。经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童某2被查处后,通过旌德县三溪镇三溪社区党总支书记刘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步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童某2本人亦找汪步胜请求从轻处罚。后特(巡)警大队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报旌德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罚款人民币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和赌博机1台。
2.2013年10月15日,王某2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1台。经查,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汪步胜对办案人员提出对童某2处罚人民币2万元。后报旌德县公安局同意对童某2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
3.2014年4月7日,王某2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汪某2、胡某1、汪某3三人在“黄金屋”赌博机上赌博,熊某1在“火麒麟”赌博机上赌博,并将正在使用的1台八个机位“黄金屋”赌博机和1台十个机位“火麒麟”赌博机进行证据保全。经查,2014年4月1日至7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期间,童某2通过时任旌德县三溪镇党委书记李某3找到被告人汪步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后办案人员提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和没收1台八个机位“黄金屋”赌博机、1台十个机位“火麒麟”赌博机、责令停业3个月的处理建议,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报县公安局审批通过。
4.2014年12月16日,李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经营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的梓山游戏室,查获了具有赌博功能的“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机1台。经查,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16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大队报旌德县公安局对童某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罚款人民币4万元、没收1台“黑红梅方”八机位游戏机的行政处罚。
5.2016年2月,汪某1等民警现场查处了童某2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童某2经营梓山游戏室,查获置10机位(已坏3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1台。经查,2016年2月12日至18日,童某2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大队报旌德县公安局对童某2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罚款人民币4.6万元的行政处罚。
童某2在违法经营游戏室期间,为获得汪步胜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每年的春节、端午、中秋等节日,都要送给被告人汪步胜烟、酒、超市购物卡等物品。
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办理的5起案件中,前4起违法所得均超过人民币5000元,最后1超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根据刑法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5起案件均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童某2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童某2开设赌场案调取的旌德县治安案件卷宗共五起,分别是: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游戏机)、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讯问童某2、程某证言、治安检查登记表及检查照片、经营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童某2缴纳2万元罚款收据、经营许可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2013年1月7日巡防大队民警查处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从2012年12月起,经营一台具有退币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电子赌博机,非法牟利一万元。后童某2被处以罚款二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及一台“海洋之星2代”赌博机。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询问童某2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童某2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童某2缴纳罚款收据、销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扣押物品审批表、涉案财物处理审批表、经营许可证等证实:2013年10月15日巡防大队查处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查处具有赌博性质的“黑红梅方”游戏机一台,其从2013年9月开始经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后被处以罚款1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9000元及一台“黑红梅方”游戏机。
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财物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询问童某2等四人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人员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实:2014年4月7日巡防大队现场查处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查处该游戏机室有“黑红梅方”、“火麒麟”赌博机各一台,现场查处汪某2、胡某1、汪某3、熊某1四人正在赌博机上赌博,该两台赌博机自2014年4月1日开始经营,非法获利一万元。后童某2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及两台赌博机的处罚,对上述参赌人员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讯问童某2、汪平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童某2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缴纳罚款收据、销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游戏机室经营许可证等证实:2014年12月16日巡防大队查处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经查该游戏机室自2014年11月以来,使用一台“黑红梅方”的赌博机供人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一万元。后童某2被处以罚款四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一万元及赌博机一台的处罚。
⑸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童某2、邵某2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童某2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载有经营游戏机室被查处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收据、经营许可证、扣押物品审批表、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实:2016年2月18日巡防大队查处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经查该游戏机室自2016年2月12日来,使用一台”海洋之星”赌博机供人赌博期间获利4000元。后童某2被处以罚款46000元没收非法所得及赌博机的处罚。
上述书证共同证实:从2013年至2016年,童某2经营的旌德县梓山游戏机室五次被巡防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从查获的证据来看每次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每次只是对其采取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及财物的行政处罚。
2.旌德县公安局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旌德县公安局局长办公会上讨论了2014年4月童某2开设赌场案,巡防大队提出治安处罚,与会人员虽然同意,但认为是降格处理。
3.旌德县监察委函、旌德县检察院关于本案的意见证实:旌德县监察委函告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12月16日童某2开设赌场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4.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手续、童某2身份证明、传唤证及童某2的讯问笔录、证人程某、邵某2、何某证言、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26日,旌德县公安局对童某2自2013年至2016年在旌德县开设游戏机室经营赌博机的行为进行了刑事立案并对童某2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侦查。
5.童某2的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证实:童某2自2016年3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经营赌博机两台,非法获利五万元,后于2016年12月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童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至2016年,自己在旌德县经营游戏机室,在经营期间共被巡防暴大队查处过五次,每次都只进行了治安罚款,2016年被派出所查处后被旌德县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从2013年至2015年,自己为了在经营游戏机室期间获得巡防暴大队的照顾,每年春节、中秋、端午等节日都向汪步胜送烟酒,期间还送过三次超市购物卡,汪步胜对自己也是比较照顾,巡防暴大队查处过五次,每次都是罚款了事。在被查处的五次里有两次托刘某2、李某3向汪步胜说情。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汪步胜比较熟悉,曾经因为童某2的案子找汪步胜说过情。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自己曾经因为童某2的案子找汪步胜去说过情。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在童某2的五起案件中有两起案件不是自己审批的,自己对案件不清楚;有一起案件是局长办公会上讨论过的,审批是履行程序;有两起是自己审批的,汪步胜汇报过,自己见到办案部门和法制大队的意见一致,就同意了。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系法制大队大队长。2014年4月的处罚决定,汪步胜没有跟自己讲童某2之前两次因赌博受到处罚,所以自己就同意了巡防大队的意见;2014年12月和2016年2月这两次是因为汪步胜跟自己讲巡防大队要搞点钱,所以自己就同意了巡防大队的意见。
6.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2014年5月自己在局长办公会议上同意巡防大队提出的撤销童某2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2013年10月童某2的案子虽然是自己审批同意的,但汪步胜没有告知自己童某2此前因赌博机的事受过处罚。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系巡防大队民警。自己两次办理童某2的案件,都提出来治安处罚的意见,但因为为了给大队挣经费,所以这样处理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3年至2016年特(巡)警大队查处童某2开设赌场,都按行政处罚进行了从轻处理。从2012年至2015年童某2每年的逢年过节都给自己送礼,有烟酒和购物卡,有两次童某2还托刘某2和李某3来说情要求从轻处罚,自己确实对童某2开设赌场行为有照顾。
第二起:洪某涉嫌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3月28日,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对洪某在旌德县旌阳镇老菜市场经营的一家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予以查处。经查,洪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方式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万余元,洪某的行为涉嫌赌博罪。旌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洪某委托县公安局民警汪某1找到被告人汪步胜说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之后被告人汪步胜安排办案民警蒋某、刘某1对洪某予以刑事撤案,被告人汪步胜在撤案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公安局领导审批。同年5月13日该案被撤销,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洪某涉嫌开设赌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元以上,根据刑法关于赌博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应当追究洪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传唤证、询问吴某1、洪某2、银某1、程某1、江某1、洪某等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洪某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收据、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证据保全审批表、传唤审批表、撤销案件报告书、立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实: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洪某开设的棋牌室每天一场以“二八杠”或麻将的赌博,少则七、八人,多则一、二十人,期间洪某非法获利一万元。该案被查处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立为刑事案件,2013年5月13日案件被撤销,后改为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1520元、非法获利10000元的处罚。
2.旌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证明证实:未发现洪某一案的案件讨论记录。
3.旌德县监察委函、旌德县检察院关于本案的意见证实:旌德县监察委函告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旌德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洪某开设赌场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已过追诉时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自己开设的棋牌室提供“二八杠”赌博,被巡防大队查处,当时巡防大队认定获利一万元,后自己缴纳了一万五千元的罚款,自己还找了旌阳派出所所长和汪某1帮忙讲情。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特(巡)警大队民警。2013年3月查处了洪某开设的赌场,当时立了刑事案件,后大队长汪步胜让自己把案件又撤销了。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旌德县公安局民警。2013年自己曾经因为洪某的事打电话给汪步胜,请他予以关照。
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记得有为洪某的事情找过汪步胜说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特(巡警)大队查处了洪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且抽头渔利1万元,当时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后来撤销刑事案件改为治安处罚,自己因为想给大队挣些钱,且汪某1找过自己,后来承办民警蒋某提出撤案自己就同意了。
第三起:夏某、李某4、储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事实
2013年12月22日晚,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牵头。庙首派出所、兴隆派出所参与,对李某4、夏某经营的旌德县金皇大浴场开展突击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避孕套和标注有“半”字和“全”字的金皇大浴场消费单,办案人员现场将避孕套予以扣押,依法询问了4名失足女,4名失足女均承认了卖淫事实。经查,2012年10月以来,在金皇大浴场洗浴中心内,由储某领班和管理,容留、介绍4名失足女卖淫,经营人夏某、李某4对浴场存在容留、介绍卖淫的情况也很明知,并且夏某、李某4、储某还从卖淫服务费用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李某4、夏某、储某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容留、介绍失足女人数和卖淫次数,已涉嫌严重刑事犯罪。
2013年12月24日,旌德县公安局给予4名失足女行政拘留、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日,对夏某、李某4、储某三人以涉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予以刑事立案,案件由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主办,当时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2014年1月14日,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大队拟定撤销刑事案件的报告,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法制大队不同意刑事撤案。2014年1月22日,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不同意撤销刑事案件,要求特(巡)警大队继续侦查。2014年5月21日,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特(巡)警大队再次提出撤销刑事案件,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议再次决定不同意撤案。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该案一直怠于侦查,也从未对三名嫌疑人釆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实际对该案放任不管,2016年7、8月发现该案侦查卷宗丢失,导致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发生困难。
另查明,2012年底,夏某为了在金皇大浴场的经营上获得汪步胜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汪步胜价值人民币1000元超市购物卡和一些澡票。同时,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夏某还请托汪步胜表叔喻某(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向被告人汪步胜过问了此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对夏某、储某、李某4以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立案报告书、撤销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讯问储某、夏某2、夏某3、陆某、何某2证言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追缴物品清单、何某2等四位失足女证言及身份信息、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收据采取行政拘留文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实:2012年10月以来,旌德县金皇大浴场经营者夏某、李某4、领班储某存在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截止2013年12月23日三人共非法获利12万元。2013年12月23日,在特(巡)警大队对浴场现场检查中,发现有四位失足女,并发现有避孕套及湿巾,失主女和储某都承认浴场有卖淫现象。旌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1月经汪步胜同意后报同意撤案。四位失足女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
2.关于金皇大浴场案件的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旌德县公安局两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金皇大浴场案件,巡防大队提出撤销案件,但会议结果上均不同意撤销案件,并要求巡防大队完善证据,继续侦查。
3.收据证实:夏某等三人向巡防大队缴纳暂扣款20万元。
4.旌德县监察委函、旌德县检察院关于本案的意见证实:本案旌德县监察委函告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请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意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5.旌德县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说明证实:旌德县监察委要求调取金皇大浴场案件卷宗,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未找到案件卷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金皇大浴场工作,从事过一段时间的“小姐”领班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查处之后就没干领班了。在此期间,浴场有色情按摩及卖淫现象。公安对自己处罚40000元罚款,四名“小姐”也都罚了款。
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夏某两人是金皇大浴场股东,2013年12月22日旌德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查到金皇大浴场有卖淫的现象,当时查到有四个“小姐”,后自已也被叫到公安局,并被罚款8万元,后来这事就了了。在这之前,夏某以送礼物、请吃饭的方式和汪步胜、王某2联系过,希望他们对浴场的生意给予关照。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某4系金皇大浴场老板,2013年12月22日金皇大浴场被旌德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查处,金皇大浴场内有四名“小姐”,有色情按摩、卖淫等现象,后自己和李某4各被罚款8万元,为这事自己找了不少关系,巡防大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和借条给自己。在这之前,自己给汪步胜送过礼,希望浴场能得到汪步胜的关照。这个事情自已除了被罚款,没受到其他处罚。2018年5月,汪步胜被监察委调查后,王某2用其他人手机给自己打过电话,向自己了解监察委和自己的谈话内容,并说金皇大浴场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没有现场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并表示监察委主要在查汪步胜,和他即自己均无关。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巡防大队民警。2013年12月22日自己参加了对金皇大浴场的查处,当时以组织、容留卖淫罪刑事立案,主办民警是王某2,卷宗也由王某2保管,对四名“小姐”给予了行政处罚,其他人的处理不清楚。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2年开始任旌德县公安局纪委书记。金皇大浴场的案件承办单位巡防大队要求撤案,法制大队不同意,两次局长办公上会讨论结果都不同意巡防大队撤案的意见。
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金皇大浴场案件是立的刑事案件,局里两次会议讨论了汪步胜提出的撤销案件的意见,自己参加了一次,是不同意撤销案件。2016年县委巡察县公安局时,汪步胜给自己汇报说金皇大浴场的案件卷宗找不到了。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系旌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金皇大浴场的案件立的是刑事案件,巡防大队要求撤销刑事案件改为治安处罚,自己不同意,两次上局务会讨论,自己都表示不同意,会议结果也不同意巡防大队撤销刑事案件,目前该案应该是在侦查状态。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金皇大浴场的案件立的是刑事案件,巡防大队提出撤销案件,两次开会讨论都没有通过,自己参加了最后一次会议,不同意撤销案件。
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金皇大浴场的案件一开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队提出撤销案件,两次上会讨论,第一次自己不同意撤案,第二次自己建议和检察院、法院协调好。这个案件的浴场老板夏某曾经找过自己说情。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系巡防大队民警,主办了金皇大浴场的案件,该案立了刑事案件,后自己认为证据不足,建议撤销案件,大队同意了,但两次上局长办公会都没有通过,第一次会议是汪步胜去汇报的,第二次汪步胜带自己参加了会议。在撤销案件报告书中的意见是汪步胜的意思。在自己保管本案的卷宗期间,卷宗遗失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2日巡防大队查处了金皇大浴场容留、介绍卖淫案,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来因为自己想为大队挣经费且浴场老板夏某找过自己,在办案过程中,自己表叔也过问过案件,所以就同意了办案民警提出的撤案意见,但是两次在局长办公会上都没有通过,后来自己就长期放任不管,导致该案长期处于办案停滞状态,也没有对相关人员采取任何措施,且卷宗也遗失了。
第四起:汪某3涉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10月6日晚,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旌德县版碧公路抓获十余名涉赌人员,县公安局成立了以副局长姚某为组长,被告人汪步胜为副组长,特(巡)警大队、三溪派出所、兴隆派出所、孙村派出所及法制大队组成的专案组,该案由特(巡)警大队主办。2012年10月7日,特(巡)警大队对汪某3等人以开设赌场罪刑事立案,侦查中县公安局召开两次调度会,会上要求尽快查清事实。经查,汪某3于2012年9月
20日至10月6日期间,在旌德三溪古城、孙村、碧云等地提供
场地、赌具等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二十次左右,每次二十至三十人,合计赌资达人民币百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汪某3等人犯罪的情况下,2013年3月,经被告人汪步胜同意后特(巡)警大队向县公安局提出撤销刑事案件。事前,被告人汪步胜分别口头向副局长姚某、局长洪某1汇报后,两位领导同意撤案。后在县公安局长办公会议上,被告人汪步胜汇报撤销刑事案件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参会局领导一致同意。2013年3月8日,特(巡)警大队对该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并给予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共处罚四十余人,罚款人民币一百余万元。
另查明,案前被告人汪步胜曾收受汪某32条香烟,接受其吃请。此案办理过程中,汪某3委托杨某2多次找被告人汪步胜说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期间汪某3给杨某2人民币5000元用于打点,杨某2用此款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送给了被告人汪步胜。2013年春节,该案另一嫌疑人唐某为了感谢从轻处理而赠送一些烟酒给被告人汪步胜。
旌德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对汪某3等四人重新以开设赌场罪刑事立案,并已移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文书、刑事拘留文书、释放文书、解除取保候审和退还保证金文书,公安机关内部关于本案呈请审批的立案报告书、撤案报告书、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报告书、拘留报告书、监视居住报告书、延长拘留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等,讯问、询问汪某3、唐某、江某2、汪某4、裴某、李某5、李某6、吕某、高某、戴某、周某、杨某3、方某、冯某等人供述、陈述,询问汪某5等25人的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汪某3等人的身份证明、退还保证金收据,对汪某3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决定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缴纳罚款收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实: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汪某3先后召集江某2、唐某、江某4等人连续在旌德县三溪古城山庄对面、孙村德山里及旌德县与绩溪县交界的版碧公路附近的田野山头等地开设赌场,以每天一场或者两场次数组织邀集人员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共组织二十多场次,每场累计赌资达数十万元,汪某3等人抽头渔利二十多万。该案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汪某3等人刑事立案,后改为行政处罚四十余人,罚没赌资130万元。
2.旌德县公安局关于汪某3开设赌场案的会议记录证实:在前期的会议上要求对该案按刑事案件处理,但在最后一次会议上汪步胜提出来对全案治安处罚的意见,到会领导都表示了同意。
3.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汪某3开设赌场案2012年10月7日立刑事案件,2013年3月8日被撤销,2018年5月旌德县公安局重新将汪某3、章某、唐某、李某5等人以开设赌场罪移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自己被特(巡)警大队抓过一次赌,被罚了四十几万。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10月,汪某3让自己到赌场帮忙,后自己被旌德县公安局抓住,公安局对自己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自己托人找到了汪步胜讲清,最终被罚款15000元,之后自己为了表示感谢,送了汪步胜一些烟酒。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宣城东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汪某3赌博的事,自己受汪某3所托,找汪步胜说情,并用汪某3给的5000元钱给汪步胜买了一部苹果4手机。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开始担任旌德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汪某3案件一开始立的刑事案件,后改为治安处罚,这个案子在会议上汪步胜提出撤销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会议通过了这个意见。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时任公安局副局长。2012年在查处汪某3案件时,自己任专案组组长,汪步胜是副组长,由巡防大队主办案件,这个案件先是立的刑事案件,后来汪步胜提出撤销刑事案件给予治安处罚,自己从局里的经费紧张考虑,同意了初步意见,后自己和其他领导包括主要领导沟通后,大家都同意这个意见,在会上一致通过了。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系法制大队长。2012年汪某3案件一开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局长办公会同意了巡防大队的改为治安处罚的意见,自己在会上也同意了这个意见,事前汪步胜找到自己,说主要是考虑经济利益,自己就同意了。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汪某3案件一开始是立的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队拿出撤销刑事案件该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在会议上通过了,自己也同意这个意见。
8.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时任旌德县公安局副局长。汪某3的案子开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队提出改为治安处罚的意见提交上会,会上一致同意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辩解证实:2012年局里成立专案组查处汪某3等人开设赌场案,自己是专案组副组长,案子由特(巡)警大队主办,开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改为治安处罚,原因是自己想为大队搞些经费,汪某3在案发前也找过自己,还向自己送了香烟,案发后还托杨某2来讲情。会前自己和领导口头汇报过,后来上会讨论时大家都同意了。
五、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2年9月,被告人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
长[后改为特(巡)警大队]后,通过部分案件不开具法律文书、不作行政处罚等方式,将应当上缴到旌德县公安局统一账户上的罚没款私自截留放在大队“小金库”使用,由大队内勤刘某1保管现金和账目,2015年2月17日,刘某1调至宣城市宣州区工作,在与大队民警俞某办理“小金库”财务的交接手续时,将其本人保管的“小金库”账本和凭证交给了被告人汪步胜。后被告人汪步胜发现“小金库”账本里多处不规范的情况,留着账本风险比较大,遂在家中将“小金库”账本和凭证全部烧毁。被告人汪步胜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约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小金库”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2月17日,刘某1工作调动,其将内勤保管的现金和相关票据移交给俞某,汪步胜作为交接时的见证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自己调走时,将“小金库”的账交给了汪步胜,和俞某进行了交接,走之前特(巡)警大队有130多万元。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自己开始接手财务,因为当时刘某1的岗位变动要调走了,大队没有内勤管账,汪步胜让自己去管财务,开始自己是不太愿意的,因为自己也不懂财务,但是当时大队没有其他合适的人选,在汪步胜的安排下自己就接受了,之后刘某1和自己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时刘某1给了自己一张移交清单,上面有自己、刘某1、汪步胜的签字,当时自己说只要大队的现金,之前的账目不管,也不要交给自己,刘某1移交了现金56万元,其中有14万多是做了处罚决定上交给局里的,自己经手期间“小金库”收入10.44万元。刘某1没有移交账本给自己,这张移交清单自己已经交给了办案部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步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证实了2015年2月,刘某1从特(巡)警大队调走时,和内勤俞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刘某1将现金交给了俞某,以前的账簿、凭证交给了自己,大概“小金库”的现金约130万。后来自己觉得刘某1交给自己的账簿和凭证不安全,就将凭证放在办公室放了一段时间,后在家中自己将凭证和账簿烧掉了。
本案的共同书证
1.立案决定书、送达回执、留置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汪步胜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汪步胜到案及调查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步胜的案件系由市纪委监察委交办线索,2018年5月25日旌德县监察委对汪步胜涉嫌挪用公款、徇私枉法问题立案调查,同年5月28日旌德县监察委电话通知汪步胜到案并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3.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基本情况表、旌德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汪步胜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任职情况,汪步胜个人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2012年8月汪步胜任旌德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长(副科级),2015年该大队更名为“特(巡)警大队”。
4.起诉建议书证实:旌德县纪委监察委经调查之后建议该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5.汪步胜退赃情况说明一份、缴款单据两张、退赃一览表证实:汪步胜被审查调查期间向旌德县纪委监委退赃26.0687万元,该款项暂扣在旌德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上,待案件审理结束后上缴国库。
6.到案情况补充材料一份证实:旌德县监察委在对汪步胜涉嫌挪用公款、徇私枉法立案调查时,其如实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私分罚没财物、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
7.旌德县纪委、监察委给予汪步胜双开的决定证实:该案案发后旌德县纪委、监察委给予汪步胜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汪步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被告人汪步胜认为其扣留的暂扣款不构成私分罚没款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没有借机故意侵吞公款行为不构成私分罚没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汪步胜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大队办案组在外查处赌博、开设赌场等情况时,收缴的涉案款以及对涉案人员的罚款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把钱退还给涉案人员,这部分钱就留在大队,作为大队‘小金库’的资金。”且其多次供述均与证人俞某、刘某1、汪某1、蒋某等的证言相印证,另在案的加班补助表、民警值班补助表、民警年休假补助表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汪步胜作为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其决定每年从“小金库”中以节日名义给民警违规发放补助和年终奖等,另结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从上述规定看,涉案财物不包括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应由指定银行开设专户进行管理,“罚没财物”既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追缴,没收的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犯罪工具,又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背有关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组织的罚款。故从特(巡)警大队“小金库”资金的来源和保管的方式上均证实系罚没的财物,上述案件涉及的发放款项即是刑法上规定的罚没财物。被告人汪步胜的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贪污的款项部分用于公务开支,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该辩解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其私车大量用于公用,却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在案的汽油费发票、加油票、个人汽车修理装潢费用单据均可以证实系被告人汪步胜一人签字后予以报销公务开支,故该部分亦属于被告人汪步胜贪污的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两笔90万元的数额不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汪步胜于2013年5月将公款50万元、2013年10月将公款40万元借给王某1的行为,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将90万元的公款借给王某1的理由是因为王某1在自己的职务调动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并希望王某1在以后自己职务升迁上继续提供帮助,该供述亦得到证人王某1的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汪步胜为了谋取自身职务升迁的利益,挪用该90万元公款给王某1用于营利活动的资本,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枉法不追诉的原因不是被告人徇私徇情、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汪步胜供述“童某2开设赌场案,都按行政处罚进行了从轻处理。从2012年至2015年童某2每年逢年过节都给自己送礼,有烟酒和购物卡,有两次还去托刘某2和李某3来说情要求从轻处罚,自己确实对童某2开设赌场行为有照顾。”证人童某2证言证实“从2012年至2016年,自己在旌德县经营游戏机室,巡防暴大队查过五次,每次都只进行了治安罚款”,“从2013年至2015年,自己为了在经营游戏机室期间获得巡防暴大队的照顾,每年春节、端午、中秋等节日都向汪步胜送烟酒、购物卡,汪步胜对自己也是比较照顾,巡防暴大队查过五次,每次都是罚款了事”。证人王某3及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步胜在汇报案件时,没有汇报童某2此前曾两次因赌博受到处罚的事实,所以就同意了巡防大队提出的童某2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的意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步胜具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主观故意,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事实使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顺利通过,导致应当被刑事追诉之人只受到较轻的处罚。故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步胜在处理洪某、汪某3、夏某案件中均存在徇私情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较轻的治安处理,致使洪某等人未能及时受到相应的刑事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了徇私枉法罪。
5.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后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步胜实施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不论是在实施贪污犯罪或挪用公款犯罪之前还是之后,都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被告人为了掩盖其他犯罪的辅助手段,而不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其他犯罪之间不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此外,销毁会计资料行为虽与其他犯罪行为关系密切,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其他犯罪也不是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故也不存在吸收关系。因此,此类犯罪活动不宜作为吸收犯和牵连犯来处罚,而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步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步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旌德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收缴的各类罚款、赌资、保证金等其他财物未按规定上缴国库,以单位名义给大队干警发放奖金福利,数额较大,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告人汪步胜身为大队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亦应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步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步胜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步胜主动供述的贪污犯罪、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步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犯罪及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汪步胜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步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挪用两笔公款90万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汪步胜不构成私分罚没款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步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步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
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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