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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时间:2019年12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2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张某盗窃行为超过追诉时效,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第87条规定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即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四起案件距今十三年有余。从其盗窃行为距起诉书载明的“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措施近十三年。这十三年期间,张某未受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害人未控告行为、张本人更未为逃避侦查离家出走。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张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不应当再受到法律追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此案事实上张某已被司法机关处理过,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1997年淮阳公安局搬口派出所对张某进行了罚款处理,当时任派出所所长的冉钢铁是具体经办人。

一事不再罚在刑法理论上有一个等价的术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来说,应包括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在某种因素(如行为、结果等)已经被评价为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时,不能再将该因素作为另一个犯罪的事实根据;第二,在某种严重或者恶劣情节已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第三,在某种严重情节已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予以评价时,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在升格的法定刑内从重量刑的根据。既然淮阳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搬口派出所已经对张某进行过处理,就不应当在十几年后以同一事实再行刑事追究。

三、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依据不足。

在盗窃数额方面一个最重要的依据是1996年10月7日淮阳县价格事务所据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这份鉴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该鉴定适用的政策依据是错误的。

周署〔1993〕79号及是《周口地区赃物罚没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赃物罚没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本案涉及的所谓几起盗窃案件既不是赃物罚没、更不是无主物所以不适用。

2、此鉴定程序不合规定要求,此案不属于委托物价部门估价的的范围。

豫高法发[1994]3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文件相一致的。但这个文件要求只有在赃物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需要委托物价部门估价。

此文件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进行估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9)项,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第2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对于赃物价格可以由司法机关自行确定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价格。该《解释》第5条第(1)项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因此此案不是必须委托物价部门估价的的范围。在盗窃案件中应当委托估价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0)项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9)项的规定办理。”

3、此鉴定过程不合法。按照规定,如果原物存在,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如果原物已经被销赃、挥霍、丢失、毁坏无法提取,就不应当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5)项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自行确定价格。

4、此鉴定所载明内容不合法。鉴定书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事实上,该次估价是在没有原始标的物、没有原始发票、没有受害人证言相印证的情形下,仅凭鉴定单位想像所做的认定,特别是在数量不清、购置时间不清、牛饲养时间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评估,显然缺乏依据。为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以此认定张某涉嫌盗窃数额缺乏依据。 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估价鉴定结论应当严格审查,估价鉴定结论和其他任何鉴定结论一样,估价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司法机关在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以前,必须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经审查,确定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像如此多种瑕疵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盗窃数额的依据。

四、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四次证据不足。

对第一起四人于1996年5月9日盗窃毛廷会家四轮拖拉机头一事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对第二起盗窃张刚家牛一事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

情况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来看。只有两个证据能证明张某参与其中,那就是邵中心供述及判决和张某的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材料。如果张某刚才庭审供述理由成立,这起案件不能认定张某参与。因为在这起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刑罚。”对这起盗窃事实指控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第三起指控不成立的理由同第二起

第四起不成立的理由同第二起,虽然在2009年3月1日沙北分局对邵中心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谈到盗窃被子的事,但1996年淮阳人民检察院公诉和淮阳不民法院判决书都没有认定这起盗窃事实。如果说起诉邵中心时没有发现此次盗窃行为,而是在十几年后才发现的更加明显地适用刑法87条的追诉时效,不宜追究。

四、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只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产,并没有故意破坏他人的财产,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构成危害。金额不大,当时已被追回,受害人已经领走。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

五、被告人事实上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搬口派出所处理后,张某本人一直在家。至今十多年间从未有违法犯罪现象。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六、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从犯意的产生,到完成犯罪的全过程,张某是被动的,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免除、减轻从轻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悔过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张某适用缓刑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结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XX

00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