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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珍、扬冰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3   收藏[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继珍,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扬冰冰(又名杨冰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陈继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扬冰冰负责公司的日常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公司未取得危化品使用权许可、也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对工人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就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7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工人张某2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材料邻硝基苯酚钠和对硝基苯酚钠的混合品被引燃,引发大火,事故造成工人郭远富、杨金华当场烧死,张某2特重度烧伤99.7%住院,于2017年6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陈应忠、杨某1、巍天金、陈某、杨某2、张某1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周口烧伤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上海复昕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危险化学品目录、淮阳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营业执照、淮阳县安监局“安岭镇4.22事故死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明知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组织工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明,(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补报。”被害人张某2受伤46天后死亡,案发后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出具了安岭镇4.22事故死者情况说明”,认定本此事故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死亡人数为2人,定性为一般事故,故本案二被告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恶劣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继珍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扬冰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继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扬冰冰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当庭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扬冰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继珍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继珍的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扬冰冰上诉称: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对被告人扬冰冰的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淮阳县安监局“安岭镇4.22事故死亡情况说明”,认定本此事故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死亡人数为2人,定性为一般事故。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明知公司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组织工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陈继珍、扬冰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继珍、扬冰冰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继珍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扬冰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赫志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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