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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艳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6   收藏[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2年5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6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
被告人**艳,男,1979年2月18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祖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被告人**艳及辩护人韦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以来,被告人**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买卖、储存汽油、烟花爆竹,致2017年2月3日20时28分许,**艳家女儿张某2,在分装售卖汽油过程中,将汽油洒落在地板上,与王某2掉落的火机发生爆炸后,引起储存的汽油、烟花爆竹爆炸,造成王蕊当场被烧死,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经鉴定:王蕊系生前烧死,财物损失253201.54元。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六、八条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储存、出售散装汽油柴油、烟花爆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艳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3340.5元(5岁女儿王蕊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费20600元已由被告人承担,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312元,王某2的医疗费5708.5元)。并当庭提交王某2的医疗费收据1张5708.5元。
被告人**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韦祖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的事故与其管理使用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起因是王某2所携带的打火机造成的,王某2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艳没有在家,王某2到**艳家,**艳也不知道。**艳在本案中具有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事实。被告人**艳系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艳从轻处罚。当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以来,被告人**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丘北县上自己建盖的房内经营百货、出售烟花爆竹、储存汽油,致2017年2月3日20时28分许,**艳家女儿张某2,在分装售卖汽油过程中,将汽油洒落在地板上,与王某2掉落的打火机发生爆炸后,引起储存的汽油、烟花爆竹爆炸,造成王蕊当场被烧死,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经鉴定:王蕊系生前烧死,财物损失253201.54元。
2017年2月4日,经石别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艳自愿支付王某1安葬费20600元,已支付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艳的身份信息;案发前,**艳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艳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抓获经过:2018年4月16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艳传唤至丘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艳经检查未发现新旧伤,未携带违禁品。
6.调取证据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文山销售分公司西门加油站正常交易明细列表),证明**艳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摩托车、摩托车配件、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零售、电焊服务;丘北县安监局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权,也未收到**艳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相关材料、未收到**艳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丘北县工商局未收到**艳申请有关建设加油站的申请材料;**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在西门加油站多次购买柴油、汽油。
7.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为查清在**艳家被烧房屋内的尸体的死亡原因决定在**艳家房屋三楼阳台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公安机关通知了王某1。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上**艳家。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艳对案发现场、摆放散装汽油的位置、铁质油桶、购买汽油的加油站、购买烟花爆竹的商店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艳供述:2012年其在丘北县半的砖混房屋,在该房屋内经营百货,办理了营业执照,修摩托车办理了一个特种行业许可证,因平时修摩托车,街上没有加油站,其会用25升的铁筒到加油站买些汽油拉回家后散卖给一些摩托车驾驶员。2017年2月1日其用两只25升的铁筒在珠琳加油站购买了50升汽油放在百货店里面,听其女儿张某2说2017年2月3日19时许,她在商店里将铁桶内的汽油倒在空饮料瓶内时,倒漏了一些汽油淋在地上,后王某2来店里找王蕊并在商店内看电视,张某2起身时碰着王某2一下,王某2歪了一下,王某2包里的一个打火机掉到张某2倒汽油时油淋的地上爆炸,引发火灾,将其家中财产全部烧毁,将王蕊烧死在其家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上。第二天,经石别村民主持调解,其同意支付给王某1家20600元的赔偿费,并签定了协议,后王某1不认该协议。其非法储存汽油、烟花爆竹是违法行为,但引起火灾是王某2造成的,其家里所有财产都在火灾中烧光了,其也是受害者,希望从轻处理。
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傍晚,王蕊到其家中说要去找其妹妹玩,母亲在二楼给妹妹洗澡,其在一楼守商店,王某2来找其小妹王蕊,后王某2在商店内看电视,其将铁桶内的汽油装到水瓶里面时,洒了一些汽油在地上,装的时候,王某2在旁边看着,期间王某2衣服包里面的打火机掉到地上发生爆炸,旁边的汽油也被引燃,其与王某2就跑到商店外面,然后看见商店里面的烟花爆竹爆炸,整个商店就被烧起来,后面街上的人看见后就来救火。
1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20时许,其在二楼给女儿洗澡,听见大女儿张某2在楼下喊:“妈妈,着火了”,其开门出去看,门外面火很大,不敢出去,其把门关上,在卫生间里面等待救援,直到有人来救火,其抱着女儿从二楼卫生间的窗子爬出来,出来后就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听张某2说是王某1家女儿王某2与张某2在一起时,王某2衣服口袋里面的打火机掉到地上就着火了,具体火是怎么着起来的其不清楚。其经营百货和摩托车配件已办理营业执照,汽油和烟花爆竹没有办得手续,汽油和烟花爆竹都是其丈夫**艳买回来卖的。
1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晚上,母亲叫其到**艳家叫妹妹王蕊回家,去到**艳家时没有见到王蕊,张某2在装汽油,其站在张某2旁边,张某2装汽油的过程中洒了一些汽油在地上,张某2装好汽油时转身绊到其的脚,其身子倾斜的过程中衣服口袋里的打火机就掉在地上发生爆炸,其把张某2从店里面拉出来,商店里面的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后其父母来到现场,母亲来到后就晕倒在现场。
1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傍晚,其女儿王蕊到**艳家买东西没有回家,妻子张某1叫大女儿王某2去喊王蕊回家,后听见烟花爆竹爆炸,其与妻子张某1出门看,看见**艳家着火,烟花爆竹正在爆炸,**艳妻子张某3在二楼给小女儿洗澡,后张某3从二楼的窗子爬出来。丘北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后发现王蕊被烧死在二楼和三楼的楼梯转角处,后双方协商,**艳支付其20600元的安葬费,当时**艳支付600元,第二天**艳又支付10000元。
1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女儿王蕊到**艳家玩,**艳家发生火灾,后知道女儿王蕊已经不在了。事后双方协商,**艳家出20600元安埋费,协议签订后**艳家付了10600元,余下的至今未付。
1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19时许,**艳家发生火灾,王某1家小孩被烧死在**艳家商店内。
1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艳家的商店经营小百货、烟花爆竹、散装油,平时其看见有人骑摩托车到**艳家小卖部门口加油,**艳家卖散装油没有证照。
18.证人方某和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石油文山分公司广南县珠琳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加油站和员工没有委托过其它公司或个人帮卖汽油。
1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其经营瑞祥烟花爆竹店,其没有委托过其它公司或个人出售烟花爆竹。
20.(丘)公(法)鉴(尸)字(2017)007号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王蕊死亡原因系生前烧死。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1.(文)公(司)鉴(D)字[2017]105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死者牙齿”与“疑似死者父亲王某1血样”在所检测的基因座上符合孟德乐遗传规律。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提取王某1血样一份备检。
23.丘公消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2月3日20时28分许,王某2在**艳家玩耍时,衣服口袋里的打火机掉落,发生爆炸,引燃汽油,造成火灾;**艳家直接财产损失253201.54元;火灾责任认定书中张某5与**艳为同一人。
2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经石别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艳自愿支付王某1安葬费20600元。
25.收条,证实王某1收到**艳支付的安葬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艳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储存、出售散装汽油柴油、烟花爆竹,经营期间发生爆炸,造成一人当场被烧死,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韦祖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要求被告人**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3340.5元(5岁女儿王蕊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丧葬费20600元已由被告人承担,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312元,王某2的医疗费57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丧葬费20600元(**艳已支付106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2反复胸痛已2年有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失火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诉请的医疗费5708.5元,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人**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艳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艳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安葬费,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丧葬费20600元(已支付10600元),余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伍新声
审 判 员  **鸣
人民陪审员  王家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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