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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陈某甲等刑讯逼供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00   收藏[0]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494号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中共党员。2014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昇),2011年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协警,现待业在家。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中共党员。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现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协警。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某、陈某甲、冯某、梁某甲、陈某乙、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王以德,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梁某甲、陈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某丙因涉及盗窃与同案犯李鸿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后移送路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杨某丙拒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天晚上,时任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分管刑侦工作副所长的被告人管某组织人员,安排对杨某丙进行夜间审讯。
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管某通知被告人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其位于路南派出所二楼的办公室开会。会上,被告人管某具体安排分工当晚对杨某丙进行夜间审讯的地点、班次、时间及人员:审查杨某丙的地点设路南派出所办案区内辨认室隔壁的一个小房间,通过一道暗门进入,房间内有一铁架,并有用于捆绑的绳子,房间内未安装同步录音录像;第一班从会后到24时许,由被告人管某负责,被告人梁某甲、冯某二人配合审讯;第二班从24时到第二天凌晨4时,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其他协警配合审讯;第三班从第二天凌晨4时到早上8时许,由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被告人陈某甲等协警配合审讯。会上,被告人管某还强调杨某丙拒不供认,要对其吊起来进行审讯。被告人管某、梁某甲和冯某审查杨某丙期间,被告人管某示意并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将杨某丙的手用皮具套住,再用绳子穿过皮具,再穿过铁架左右两边的圆环绑在铁架两边,之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梁某甲一起在旁边拉着绳子,使杨某丙脚尖着地、脚跟离地,基本悬空吊挂。被告人管某还用扇耳光、用橡皮警棍戳的方式对杨某丙进行刑讯逼供。当夜被告人徐某等人一班、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一班也按照被告人管某的事先安排、布置,继续对杨某丙采用双手吊挂、双脚脚尖着地、脚跟离地的方式进行刑讯逼供。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曾在被告人陈某乙出警期间用橡皮警棍对杨某丙身上及脚上进行过殴打,后被出警回来的被告人陈某乙予以制止。第二天下午,被害人杨某丙因伤势过重,先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台州医院路桥院区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杨某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急性肾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被害人杨某丙又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抓获,遂向检察机关举报被告人管某等人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管某获悉检察机关开展调查的信息后,于2014年7月12日、13日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徐某等人先后在路桥区路南街道综治办、路桥蓝雅咖啡美食会所商量如何应对,约定若检察机关调查时,拒绝承认曾对杨某丙审讯或者对杨某丙刑讯逼供。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均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管某上诉称,其没有在对杨某丙的审讯过程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也没有对杨某丙实施过殴打,不能认定为主犯,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且已与被害人杨某丙达成和解,赔偿给杨某丙人民币二万元并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立功证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等,证实被告人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管某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出具的立功有关材料,在线索来源方面尚存疑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梁某甲、陈某乙、徐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乙、吴某、黄某甲、叶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更名证明及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临海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复印件、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干部职工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管某从朋友黄某乙处得知有两名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及该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名犯罪嫌疑人;管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二万元,并获杨某丙的谅解,请求对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管某、同案被告人陈某乙、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吴某、黄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管某召集了徐某、陈某乙等人开会,在会上对夜间审讯的地点、班次、时间及人员进行了安排,可以认定被告人管某在对杨某丙的审讯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同时同案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管某对被害人杨某丙实施过殴打。故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管某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及未对杨某丙实施过殴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被告人管某的供述,其是在跟朋友黄某乙聊天的过程中得知有两名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其供述得到了证人黄某乙的印证,故管某立功的线索来源清楚,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亦与其职务无关,应该认定被告人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结伙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管某主动投案,同时考虑其采取非法手段审讯的目的是为了早破案以及本案被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因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情况,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鉴于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徐某、冯某、梁某甲均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管某有立功表现且获被害人杨某丙谅解,可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又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朱 坚
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 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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