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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赵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12日 来源: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3148   收藏[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埇刑初字第005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来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叶,安徽皖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赵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助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叶、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晚8时许,在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被告人赵某家门口,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赵某及赵某哥哥赵大昌因下午到胡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朱某听说胡某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让胡某也受到刑事追究,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朱某经预谋后,在宿州市武夷商城附近一巷子内,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赵某二次用拳头将朱某鼻部打伤,当朱某轻伤法医鉴定出来后,被告人赵某、朱某诬告陷害朱某的伤是胡某所为,造成胡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的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诬告陷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诬告陷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晚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被告人赵某家门口,被害人胡某因被告人赵某下午到其承包的鱼塘钓鱼与被告人赵某及赵某哥哥赵大昌发生争执、厮打。之后被告人赵某与妻子被告人朱某听说胡某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让胡某也受到刑事追究,同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朱某经预谋后,在宿州市武夷商城附近一巷子内、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赵某二次用拳头将朱某鼻部打伤。随后朱某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朱某到公安机关诬告朱某的伤是胡某所为,造成胡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15天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他和朱某两口子打架,朱某做假伤、假病历造成法医鉴定为轻伤,向他索要15万人民币,公安机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公安机关追逃一年多,刑事拘留15天,他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9月10日晚上,他和朱某之间发生打架,但是他没有打朱某,朱某后来到市立医院去住院,又做了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他在知道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之后,就曾经找人和她家谈过赔偿的事情,但是她要价太高,他无力支付,于是就从家里离开了,后来他被金海派出所的人给逮住了,被刑事拘留了十五天,因为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与批捕,他被转为取保候审,案件又被撤销了,撤销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他认为朱某的伤情鉴定存在造假行为,所以在案件被撤销之后,就到公安机关来反映朱某诬陷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0日他给朱某看过病,主要在头部,鼻子、眼睛没有看到有什么伤。9月14日上午,他们查房时发现朱某鼻部有外伤,并且缝合,确定不是他们缝的,他们请示五官科会诊,五官科做了电子鼻咽喉检查,发现朱某的左耳耳膜穿孔,9月15日上午他们就把朱某转到五官科治疗。


  (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的首诊是他接的,因为没有床位,第二天就交岳某医师那个组了。2011年9月10日晚上他给朱某做了头颅CT片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根据朱某的病历记录看,当时没有看到朱某的鼻部、耳部的肿胀和外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她来投案的。2011年9月10日晚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她家门口,胡某与她丈夫赵某及她丈夫的哥哥赵大昌因下午到胡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而发生争执、厮打。后来她到市立医院住院,赵某给她说对方伤了怎么办,她俩就商议,赵某说把自己打伤。然后她们到了武夷商城附近一巷子内,赵某用拳头朝她鼻子打了几拳,然后去拍片子,没有伤。又到另一个地方,赵某又朝她鼻部打了几拳,她的鼻部出血了。然后做了法医鉴定,是轻伤。


  (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2011年9月10日晚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他家门口,胡某与他、他哥哥赵大昌因下午到胡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而发生争执、厮打,双方都有伤。后来他带家属到市立医院住院,听说胡某法医鉴定是鼓膜穿孔,是轻伤,他听后害怕了,怕赔钱坐牢,就和朱某商议,他说把朱某打伤,然后到了武夷商城附近一巷子内,他用拳头朝朱某的鼻子打了几拳,到武夷商城楼上的一家医院去拍片子,结果正常。随后又打的到第二人民医院一个偏僻的地方,他又朝朱某鼻部打了几拳,鼻部出血了,到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子,回到市立医院,朱某从脑外科转到五官科。第二天,他们到中医院做了法医鉴定,是轻伤,后来派出所许振玉拿着证明信,并给朱某做了问话笔录,后来就把胡某给逮了。


  本案其它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0日20时许,在时村镇红旗赵某家门口,胡某与赵某、赵大昌兄弟俩因下午到其承包的鱼塘钓鱼而发生争执,导致打架。胡某将赵某之妻朱某打伤。朱某的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2012年9月4日胡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15天,2012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侦查中发现,朱某的伤是在入院后期形成的,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作出对2011年1428号鉴定书(朱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作废,予以收回的说明。经法制科审核,该案件变更为治安案件,胡某被解除取保候审,胡某被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2012年12月3日,胡某通过书面要求对朱某作假伤情鉴定造成自己被刑事拘留十五日的行为进行处理,至此案发。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0月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时村派出所投案,遂将朱某抓获。2014年4月30日晚21时,在宿州市光彩城36号宾馆106房间抓获赵某。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被告人赵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宿州市立医院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神经外科颅损伤入院记录(二)、宿州市立医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入院时间:2011年9月10日,体格检查:鼻,正常。今日查房,病人鼻部疼痛,左耳耳鸣,检查患者昨日因外出做司法鉴定,回病房后见鼻根部外伤,并已缝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赵某故意向公安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怀孕妇女,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洲


  审 判 员  朱惠敏


  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