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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绑架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4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化名李小平),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湘潭县。199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强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湘0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强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翔宇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强及其辩护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强伙同伍某、林某2、王某2,于1999年11月1日晚,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59号1栋1门201室,绑架被害人文某1、许某并勒索40万元后,林某2、王某2纵火焚烧现场致文某1窒息死亡、许某轻微伤。作案后郭强逃逸,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共同作案人、被告人郭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3经济损失30080元。
郭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郭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使杀人、实施杀人行为,虽构成绑架罪,但对致死被害人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文某1(殁年36岁)系湖南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许某系文某1同居女友,伍某(已被执行死刑)受该公司雇请担任文某1的司机。1999年5月,伍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虚报车辆维修费用,被公司处分,工资被降档。伍某对文某1心生怨恨,决意实施报复,并告知了其同学上诉人郭强,郭强遂纠集表弟林某2(已被执行死刑),林某2又纠集战友王某2(已被执行死刑)参与作案。经商议决定,由伍某带领郭强等人对文某1及其与许某的共同居住处进行指认,郭强、林某2、王某2在该住所内控制文某1劫取财物。1999年10月,伍某向郭强、林某2、王某2指认了文某1与许某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住处,四人准备了自制枪、刀、尼龙绳、胶带纸、白纱手套等作案工具。1999年11月1日中午,伍某获悉文某1将于当日出差返回许某住处,遂电话通知郭强。郭强、林某2、王某2于当日下午从湘潭市来到长沙市。经商议决定,由伍某叫开许某住处房门,郭强等三人潜伏房内,待文某1前来再将其控制,获取财物后再将文某1、许某杀害。当晚8时许,伍某、郭强、王某2、林某2等四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许某住处,伍某叫开门后即离开,郭强、林某2、王某2冲进房内,用尼龙绳捆住许某的手、脚,用胶带纸封住许某的嘴,劫取了许某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等物品,并把许某关在里屋。随后,伍某获悉文某1将坐车去许某住处,遂电话告知郭强作好准备。当晚10时许,文某1来到许某住处,躲在门外的郭强在文某1开门后把文某1推进房内,在房内守候的林某2用自制枪枪托、王某2用刀柄击打文某1,致文某1昏倒在地,郭强等三人用尼龙绳捆绑住文某1的手、脚,用胶带纸封住文某1的嘴,劫取了文某1随身携带的钱包等物品。11月2日凌晨,郭强、伍某用抢得的文某1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当日上午,郭强向文某1索要钱财,文某1被迫与父亲及公司财务人员联系,要求送现金400万元到本市通程大酒店,但公司财务人员误听成40万元。郭强、林某2使用文某1的身份证在通程大酒店开了2219房后离开,公司财务人员随后将40万元送到通程大酒店2219房,林某2则在公司财务人员离开后拿走40万元现金交给郭强,郭强指使林某2购买汽油焚烧现场后,自己先行逃往湘潭市。林某2购买汽油返回许某住处,郭强电话告知王某2,按照四人原定的策划杀害二被害人。王某2持刀捅刺文某1的颈部、腹部各一刀,林某2、王某2将汽油淋在房间,打开液化气阀门,放火后逃离现场。文某1挣扎到西侧卧室窗台后窒息死亡。此时一直假装昏死的许某挣脱胶带并到窗户口呼救被获救。经鉴定,许某受轻微伤,文某1则因灼烧致窒息死亡。郭强后与伍某、林某2、王某2将劫得的现金40万元予以平分,郭强分得赃款10万元后化名“李小平”潜逃至江西、安徽等地。2017年7月4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3日20时,该局民警掌握了因涉嫌犯罪被上网追逃的郭强在长沙市岳麓区活动轨迹,次日凌晨3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佳兴世尊酒店1913房将郭强抓获。
2、长沙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分析,(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颈部有毛巾、胶带纸缠绕,双手、双脚被尼龙绳捆绑,死者自己不能形成。结合现场勘查,现场有他人纵火行为。(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文某1全身大面积烧伤,全身皮肤基底层充血,口、鼻、气管内见大量炭末附着,呈“热呼吸道综合症”,说明死者系生前烧灼窒息死亡。(3)死者颈前有两处裂创,深达皮下,右手有两处裂创,右腹部有一处刺创,腹腔未见积血,腹腔脏器未见损伤,说明死者生前遭受锐器损伤。结论:死者文某1系他人纵火导致生前烧灼窒息死亡。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99)第441号损伤检验报告证明,伤者许某颈部、四肢多处挫伤、擦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3、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尸体经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许某辨认,确认死者身份为文某1。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6]4740号、[2017]15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郭某(系郭强之女)的血样卡获得的基因型与郭强、张某2(系郭强之妻)血样卡获得的基因型具有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与冯某(系郭强之母)血样卡获得的基因型具有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
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许某住处。该套住宅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死者立式站在西侧卧室窗前,头从窗户左下角窗格内伸出窗外(此格玻璃被打碎),距外墙45CM处的为防盗铁护窗栅。尸体双手左胸前被绳捆住,左脚踝关节上有被烧坏的绳索,死者衣服部分被烧。该房席梦思床垫上层海棉大部分被烧毁。客厅、中间卧室、东侧卧室内有木质窗户、沙发、茶几、席梦思床垫等物品被烧毁,客厅地面遗留救火后的水渍。厨房西侧案台下放置有两个液化气钢瓶,瓶内无气,阀门关闭,东侧放置有一个液化气钢瓶,东侧墙面装有一台热水器,与之相连的导管被割断,该液化气钢瓶瓶内无气,阀门关闭。厨房、厕所均未起火燃烧。
5、长沙市公安局制作的(09)长公刑化字第595号刑事化验鉴定书证明,在长沙市天心区许某住处的客厅沙发、茶几位置提取灰烬物、西侧卧室席梦思床垫被烧部分及东侧卧室席梦思床垫被烧部分提取物中均检出汽油。
6、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取赃笔录证明,1999年11月3日,侦查人员根据伍某的供述,从黄某2(系伍某同学)处提取了由伍某交黄某2保管的一个蓝色密码包,内装有10万元;1999年11月10日,侦查人员从吴某(系王某2表哥)处提取到了由王某2交吴某保管的一口皮箱、二张存折。
7、湖南省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5日制作的“关于对伍某同志警告的决定”及1999年5月10日、1999年6月8日分别制作的四月、五月份员工工作考核评定总结证明,伍某因在报销车辆维修费用时虚报费用被该公司警告处分,并连续两个月被评定为“差”。
8、证人陈某(系湖南省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文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1999年11月1日,文某1从北京市出差回到公司,次日8点55分,文某1打电话说要40万元。陈某等人取钱以后按照文某1的要求把钱送到通程大酒店2219房,床头柜上有一张字条,内容是“今借到湖南全信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整,文某1,11.2”。文某1回电话说要400万,陈某回公司后李某2说准备了360万元。
9、证人文某2、程某(系文某1父母)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1日,文某1在家吃晚饭后出去就没有回来。11月2日上午9点,文某1打电话说要取400万现金。文某2、程某到了留芳证券公司,因和公司财会人员陈某、李某2取了40万元。
10、证人刘某1、胡某、张某1(均系通程大酒店员工)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10时30分后,有一男子用文某1的身份证在通程大酒店开了2219房。
11、证人郑某(系案发地附近居民)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中午2点多,郑某在客厅看报纸,听到对面宿舍传来“救命”的喊声,看到对面一户人家冒烟,一个女的站在阳台上,郑某就打110和119报警。
12、证人李某3、周某、王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中午2点多,案发现场起火,一名女青年喊救命。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3日中午,王某2到了吴某家里。之后王某2在湘乡市用自己的名义存了1万元,用吴某的名义存了5万元,王某2说是和包括伍某等共三人一起搞了一个老板的钱。
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下午4点,伍某用公司电话打黄某2的传呼机,说有个密码箱放在黄某2这里,他回来后来拿。
15、证人林某1(系李小平母亲)、李某1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明,李小平(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为湖南省新田县,李小平没有办理身份证。经侦查机关组织林某1、李某1对户籍信息中显示的李小平的照片进行辨认,反映该照片是虚假的。
1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1999年11月1日晚上9点多,伍某在外面喊门,门开以后冲进来三四个人,有人用刀架在许某脖子上,许某的眼睛被蒙住,被捆起来。文某1晚上10点钟来了以后也被捆起来。他们问许某金器放哪里,许某说床头柜下有金项链、手链和戒指。2日上午,有人说拿到了40万元,文某1求他们说下午再搞200万,后来听到他们说“没有400万,我们要挑掉你的脚筋,杀掉你”,许某闻到了汽油味。许某装死逃过他们的眼光,等他们走了以后,许某扯下胶带到窗口呼救。
1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的(2000)长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的(2000)湘刑终字260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0)刑令字第271号、272号执行死刑命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笔录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伍某、王某2死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2000年9月19日,伍某、王某2被执行死刑。
1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2000)长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0)湘刑终字472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0)刑令字第429号执行死刑命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笔录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林某2死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2000年12月29日,林某2被执行死刑。
19、共同犯罪人伍某的供述:伍某在全信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当司机,1999年7、8月,老板文某1说伍某报发票弄虚作假,并被公司处分。伍某就和郭强商量搞文某1的钱,郭强负责喊人动手,伍某告诉他信息,定好在文某1情妇许某住处动手。9月份,伍某带郭强和他表弟“建别”到许某住处看地方,辨认文某1。10月19日,郭强、“建别”、“海罗伢子”来长沙准备动手,伍某有些犹豫,说下次搞。11月1日,伍某得知文某1要回长沙,就通知郭强来。郭强三人带着自制手枪、砍刀、尼龙绳到了长沙,四人约好晚上动手,郭强说伍某只要负责把门叫开,钱到手后他们会将文某1和许某处理掉,不会让公安机关怀疑到伍某头上。晚上七点多,四人到了许某的住处,伍某叫开门,郭强等人冲了进去。伍某回了文某1的电话之后,告诉郭强文某1马上要来。伍某在附二医院口子上接了文某1之后,开车到许某住处,路上看到郭强,知道他们做好了准备。文某1下车后,伍某开车离开,之后郭强过来说搞好了,郭强身上有血,要换衣服。伍某和郭强到袁家岭农业银行用文某1的卡取了3000元钱。11月2日,郭强打电话说拿了40万元,把事情办好了(意思是杀了文某1和许某),伍某要郭强把自己的10万元放在黄某2处。
20、共同犯罪人林某2的供述:1999年10月,表哥郭强要林某2一起去抢一个老板,林某2找到王某2,三人到长沙找伍某,住在松桂园宾馆,林某2用陈某2的身份证登记。郭强要林某2和王某2买了绳子、胶布和刀。三人到了文某1情妇的住处,但文某1进门后关门快,没来得及动手。伍某第二天说下次再搞,三人回了湘潭。10月31日,郭强打电话要第二天赶到沙子岭,11月1日,三人来到长沙,和伍某见面,商量由伍某喊门,因为伍某喊门把握大些,伍某开始不愿意,后来答应,但说搞完后要把两个人搞死。晚上,四人到了文某1情妇家门口,伍某喊开门就走了,郭强三人把女的绑住放在床上。王某2拿了金器。后来郭强说文某1要回来了,林某2和王某2做好准备,文某1一敲门,郭强就在外面把文某1往里面推,王某2拿刀勒住文某1脖子,林某2捂嘴,把文某1绑住,郭强向文某1要800万,文某1说取不到那么多,郭强说400万,文某1答应了。后来把文某1放在里面屋的床上,把女的放在中间屋里。第二天八点半,郭强要文某1打电话给公司财务人员要400万做生意,还打电话要他父亲去公司签字。文某1说派一个人开车送来,郭强问了伍某,伍某说那个人是混社会的,怕被他识破,郭强要文某1换了一个司机,文某1说送到通程大酒店。郭强和林某2拿文某1身份证到通程大酒店开了房,文某1要财务人员把钱送到2219房间,钱送到后,林某2拿了钱给郭强,郭强要林某2把两个人搞死,买汽油烧掉现场。林某2买了汽油回到现场。王某2接到郭强电话说只搞了40万,王某2很恼火,用砍刀捅了文某1腹部。伍某打电话要搞死文某1。王某2说他搞死文某1,要林某2搞死女的,要林某2去楼下买了蜡烛。两人淋了汽油,林某2把液化气管子切断,把开关打开就下楼了,几分钟后王某2也下楼。
21、共同犯罪人王某2的供述:1999年10月,林某2说和郭强去长沙搞一个老板的钱,能搞600万到800万,这个老板有个仇人,把这个老板搞死了也不会被别人怀疑,王某2答应了。第二天,王某2和郭强、林某2来长沙找到伍某。10月,伍某给了郭强2000元,叫他买一支手枪,林某2将钱花了,搞了一支自制手枪。后来伍某又给了郭强1300元作经费,郭强给了林某2300元,王某2和林某2买了三把刀、四十米绳子、三双手套和一捆胶带,之后到了老板住处附近,但老板开门很快,王某2等人没来得及动手,就回湘潭了。11月1日,郭强、林某2、王某2来到伍某公司楼下,伍某说老板会回来,晚上快十点时,四人来到老板住处,伍某敲门,王某2拿砍刀在后面,林某2拿了自制手枪在王某2后面,郭强在最后面。门开以后,林某2捂住女的的嘴,王某2捆手,郭强捆脚,林某2用胶带把嘴粘住,把女的放在床上。后来伍某打电话说老板回来了,郭强就去外面守着。老板回来后,王某2拿刀架在老板颈部,郭强说把老板打晕,林某2拿枪托,王某2拿刀把老板打翻在地,王某2捆脚,郭强捆手,林某2封嘴。11月1日晚上11点,郭强和伍某拿着文某1的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几千元。第二天早上,郭强向老板要800万元,老板说一天只能搞400万,就打电话给公司和他父亲,要他们送钱到通程大酒店,郭强拿了老板的身份证和老板写的借条和林某2走了。后来郭强打电话说只搞到40万,要王某2继续找老板搞钱,林某2带着汽油和蜡烛回来了。郭强又打电话来说把老板搞死了走人。王某2用刀在老板脖子上划了一刀,在肚子上砍了一刀,林某2、王某2把汽油撒在房间,林某2把液化气打开,王某2把蜡烛点燃放在地上就离开了,回湘潭的路上把手套、刀都丢了。王某2拿了两个手机和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三张卡,四人每人分了10万元。
22、上诉人郭强的供述:1999年,郭强的同学伍某说受了老板的气,要搞老板的钱,可以带郭强去老板的情妇住处,郭强就找了表弟林某2,林某2又找了王姓战友。林某2准备了一把自制钢珠枪、一把刀和绳子、胶带。伍某带着郭强三人到了老板情妇房门口,叫开门后离开,郭强三人冲进去将老板情妇控制住,用绳子绑住手脚,用胶带封住嘴,等伍某老板回来。两三小时后,伍某老板回来了,林某2拿了钢珠枪,小王拿了刀,伍某老板没有反抗被拖进房里,林某2开口要40万元。第二天,伍某用老板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个房间,伍某老板打电话要公司财务人员将40万元送到宾馆,然后打电话告诉老板钱送到了。郭强和林某2去宾馆,林某2进房间拿了40万元,分给郭强10万元。郭强回湘潭后不久,就和妻子刘某2、林某2逃到南昌,再去了东北,之后到了安徽宣城,先当洗浴场所服务员,后来盘下一个ktv,积累了一些钱,被抓十年前,办了一个李小平的假身份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强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巨额财产,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郭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使杀人、实施杀人行为,虽构成绑架罪,但对致死被害人后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郭强虽未直接致死被害人,但郭强纠集他人作案,并参与共谋、实施暴力控制被害人等行为,系本案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郭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对郭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强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郭强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郭强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郭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郭强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建福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唐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力
书记员谢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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