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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连、陆嘉颖遗弃罪一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64   收藏[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刑终79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惠连,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超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嘉颖,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雯、周启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犯遗弃罪一案,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粤0604刑初1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行因中风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先后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健翔医院接受治疗,后因治疗费问题,被其妻子被告人许惠连及女儿被告人陆嘉颖接回佛山市禅城区**********家中。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惠连将其丈夫被害人陆某行送至佛山市三水区被害人陆某行母亲的住处,让被害人陆某行母亲照顾被害人陆某行。同月25日,因被害人陆某行的母亲年事已高,无法照顾被害人陆某行,陆某行委托陆某全、唐某尧将其从三水区送回其住处佛山市禅城区**********。途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惠连,被告人许惠连为逃避扶养,拒接电话,并让被告人陆嘉颖不要接听电话,被告人陆嘉颖遂将陆某行、陆某全等人电话屏蔽,后二人搬离住处。陆某全、唐某尧二人征得陆某行的同意后,将陆某行佛山市禅城区**********。25日至26日,陆某行的弟弟陆某民通过短信告知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被害人陆某行已被送回家,但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置之不理。2018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陆嘉颖回到家中发现其父亲陆某行已死亡,遂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到佛山市禅城区**********抓获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行符合脑出血致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最终因长时间受体位限制未能饮食致水与电解质紊乱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全、唐某尧、陆某贤、欧某阳、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截图,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惠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无视国家法律,对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许惠连、陆嘉颖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惠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陆嘉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惠连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陆嘉颖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惠连上诉提出:(1)我一开始将我丈夫转院到市一医院就是为了让他得到更好的治疗,除用了自己的全部存款外,还向他人借款用于救治我丈夫,且两个多月间都坚持上午在医院照顾丈夫、下午上班赚钱筹医药费、晚上23时许回家为他准备食物,每天睡眠不足五小时,我丈夫出院后在家的半个月时间里,我也要一边照顾他一边上班,故我已尽力扶养了我丈夫,并未遗弃他;我丈夫要求回三水老家养病,我为了不错过丈夫这段重要的恢复期以及要和女儿上班筹措医疗费用,便答应了我丈夫送他回母亲家,并恳请丈夫的兄弟和母亲请人代为照顾我丈夫,但次日陆某全、唐某尧便在我丈夫的亲兄弟和母亲的委托下送我丈夫回到了佛山,因陆某全、唐某尧没有我家钥匙,由始至终我都不知道他们会留我丈夫一个人在家不管,我一直以为有人在照顾我丈夫,我并非有心要遗弃我丈夫,我丈夫的亲兄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我和我女儿陆嘉颖都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才导致悲剧发生,我女儿陆嘉颖做事都是听从于我,且我和我女儿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宣告缓刑,同时对我女儿陆嘉颖也宣告缓刑。
上诉人许惠连的辩护人认为:(1)自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被害人陆某行住院期间,上诉人许惠连辗转送陆某行入住几个医院,并向亲友借款对陆某行进行治疗,同时还要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许惠连一直都在履行着一个妻子对丈夫的扶养义务,只是未料到自己拒绝接听电话、未及时回家查看的行为会导致悲剧的发生。(2)上诉人许惠连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即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许惠连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陆嘉颖上诉提出:我并未收到陆某民发给我的告知已经将我父亲送回家中的短信,我也并不知道只有我父亲一人孤身在家,一直以为有人在陪伴他,我母亲说照顾我父亲的事情她会商量好,将父亲送回奶奶家也是由我母亲决定的,也是我母亲让我到亲戚家暂住,我并非有心遗弃我父亲,否则也不会一直花钱对他医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上诉人陆嘉颖的辩护人认为:陆嘉颖及其母亲将被害人送回乡下是为了更好地工作赚钱以偿还此前欠下的医疗费用,其主观上并无遗弃父亲的恶意,并一直认为其父亲没有家里钥匙,把父亲送回来的人也不会弃其父亲于不顾,于是先入为主地认为其父亲是有人照顾的,且上诉人陆嘉颖是在母亲的吩咐下屏蔽了陆某民、陆某全等人的电话,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又主动报案自首,被害人陆某行的母亲也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上诉人陆嘉颖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法院对上诉人陆嘉颖从宽处理,宣告缓刑。陆嘉颖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钱某兴签名捺印的刑事谅解书,钱某兴对上诉人陆嘉颖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犯遗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陆某行的母亲钱某兴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陆嘉颖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事实,有陆嘉颖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许惠连作为被害人陆某行的妻子,上诉人陆嘉颖作为被害人陆某行已成年的女儿,二人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被害人陆某行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不能放弃此义务,或以他人也有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为由不履行此义务;(2)上诉人许惠连将中风瘫痪的被害人陆某行送至佛山市三水区,放到年事已高且无扶养能力的被害人母亲钱某兴家中,其主观上明显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上诉人许惠连辩解此举是为了让被害人回老家养病以更好地恢复,显属狡辩;(3)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明知被害人陆某行的母亲已委托邻居正将被害人从佛山市三水区老家送回佛山市禅城区的住处,二人为逃避扶养义务,提前离开住处并锁住房门,并立即联系到亲戚家借宿,期间拒绝接听被害人及被害人兄弟、邻居的电话,在明知被害人陆某行已被送回住处的情况下,仍不回住处履行扶养义务,致被害人陆某行因无人照料而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遗弃罪;(4)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2月28日晚许惠连曾回住处看到家里有灯光,但未听到房内有声音,许惠连在确认陆某行已经回家的情况下,并未进屋照看陆某行,而只是在门口待了几分钟就离开,进一步显示出上诉人许惠连之主观恶性;(5)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案发前对被害人陆某行的悉心照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而不能否定遗弃罪之成立。综上,对上诉人许惠连所提其并未遗弃被害人陆某行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无视国家法律,对患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惠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陆嘉颖系听从许惠连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惠连、陆嘉颖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陆嘉颖得到了被害人母亲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上诉人陆嘉颖系本案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可对上诉人陆嘉颖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二上诉人所作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唯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对上诉人陆嘉颖予以改判。对上诉人许惠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许惠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陆嘉颖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对陆嘉颖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刑初14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陆嘉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刑初146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陆嘉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陆嘉颖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达 琳
审判员 陈南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婉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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