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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30   收藏[0]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刑终2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梅,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小学文化,无业,住莒南县。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房兆丽,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纪芝,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传禄,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月华,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大专文化,住临沂市兰山区。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0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鲁1321刑初5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传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传梅,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传梅与组织出卖人体
器官犯罪团伙共谋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在沂南县组织实施人体肾脏器官移植手术。被告人王传梅在沂南县所租的民房、李月华废弃的骨科医院等地布置简易手术室,购置医疗器械,其中部分药材购自李月华处,并将自愿出卖肾脏器官的李某、陈某、张某等人运输至其布置的手术室内,由上线团伙其他人员实施手术,手术过程中徐纪芝帮助按压被害人,负责手术室卫生清洁,术后王传梅给予出卖肾脏人员相关费用,并运输至李月华的生态园内养护,运输至生态园时,李月华曾帮助抬人,在生态园内由王传禄负责看护。
另查明,被告人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传梅非法所得10万余元,徐纪芝非法所得6000元,王传禄非法所得2万余元。侦查期间,被告人王传梅上缴公安机关违法所得10万元,支付给受害人李某买卖肾脏交易款4.5万元,另给李某6000元赔偿款,李月华给李某5000元赔偿款,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纪芝上缴违法所得六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摘除肾脏发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6元,护理费108.35元×60天=6501元,误工费108.35元×150天=16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98.5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4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术室现场笔录、挂号单、住宿登记表、超声检查单、收到条、卡口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传梅系本次犯罪的积极参与者,但其作用与其上线比较相对较小。被告人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传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5.1万元,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李某本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传禄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月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徐纪芝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追缴被告人徐纪芝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传禄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七、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传梅上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八、被告人王传梅、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15262.8元。(含王传梅已支付的6000元,李月华支付的5000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传梅不服,以“王传梅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已怀孕、孩子年幼、母亲哥哥均患有尿毒症,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传梅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再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王传梅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梅、原审被告人徐纪芝、王传禄、李月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诉人王传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已怀孕、孩子年幼、母亲哥哥均患有尿毒症,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传梅所提上述情形并非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传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坦白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传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传梅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5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传梅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的二至七项,即“被告人王传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告人王传禄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月华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徐纪芝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人徐纪芝的违法所得六千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传禄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传梅上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刑初5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传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传梅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王传梅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守江
审判员  邱 文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洁
书记员黄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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